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
巨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平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模具銷售合約,總價原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嗣因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及總經理李建章以急需價款為由,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游秀雄達成減價二十萬元之協議,嗣原付清價款,被告總經理李建章簽收後並於原告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影本上加蓋被告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付訖」字樣戳記以資證明原告已如數付清價款,詎被告明知原告已付清價款,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瞞騙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0一九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嗣經上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六八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原告之九十三台HUGE ELECTRONIC CASHREGISTER MODEL:HF-1000 LEMEL收銀機、二台電腦、一張沙發桌、四張沙發椅、一台冰箱及三台收銀機予以查封在案,損害原告權益。嗣被告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第一、二審均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前後歷時一年有餘。查被告明知原告已付清價款,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欺瞞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九十三台收銀機過時之消極損害數額計三十七萬二千元;(二)九十三台收銀機過時之積極損害數額計三十七萬二千元;(三)原告因囤積被查封物品致受有房屋租金損害計二十五萬二千元;(四)原告利息損失計二萬一千七百元;(五)原告為應訴之需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十二萬元;(六)原告因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以上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0一九號之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自無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適用; 又該條係有意將非因自始不當及非因同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排除在外,是亦無類推適用該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餘地。(二)被告前係依據模具銷售合約,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及營業稅款五十六萬元,並為求保全前案訴訟之請求,乃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詎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主張,兩造已達成減價二十萬元之協議,然就被告之認知,兩造並未曾達成減價之協議,被告並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多項論述,據以反駁原告之主張,但終未為法院採信,是被告於前案訴訟獲得敗訴之判決,僅係因未說服法院採信我方之主張,被告並非明知無法律上權利仍起訴請求,並非故意欲藉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三)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舉證其損害數額。查:⑴原告應舉證證明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機器,其當時市價較現在市價高,及二者間之差價。⑵被扣押之收銀機係交由原告保管,是原告主張被扣押之收銀機因放置過久使主機板潮溼而變質,且因電池漏水腐蝕到主機板,致機器故障無法使用,即須就其間之因果係負舉證之責。⑶原告應舉證其為囤積被查封物品,致原有廠房不敷使用,另額外支付其他房屋之租金。⑷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律師強制主義,故其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⑸原告應舉證被告聲請假扣押如何造成原告信用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及損害數額認定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模具銷售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模具,原約定總價為七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0一九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嗣由上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六八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原告之九十三台HUGEELECTRONIC CASH REGISTER MODEL:HF-1000 LEMEL收銀機、二台電腦、一張沙發桌、四張沙發椅、一台冰箱及三台收銀機予以查封在案。

(三)嗣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第一、二審均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撤銷假扣押。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行使權利的行為,無論為公權或私權,雖侵害他人權利,除非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要難謂有不法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聲請法院對其進行假扣押之行為乃侵權行為,惟因假扣押保全程序乃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得正當行使之訴訟權,是除非原告能舉證使本院確信被告雖明知其主張無理由,惟為達損害原告之目的而濫用保全程序,否則要難僅以被告本案訴訟獲敗訴判決即遽認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就此,雖提出蓋有「付訖」戳記之支票影本(原證二)、字據(原證三)等件為證,惟查,兩造原約定模具設備總價為七百二十萬元,且未明確約定營業稅是否內含於售價中,有原告提出之模具銷售合約在卷可稽,而事後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減價二十萬元之協議,及營業稅內含於售價中等情,亦無明確之書面約定,從而在無明確書面約定之情形,兩造就此或產生不同之理解,亦無悖理,是原告上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係明知其主張無理由,惟為達損害原告之目的,而故意濫用保全程序,揆諸前揭論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

(二)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部分: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可資參佐。查原告自承上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0一九號假扣押裁定係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核其情形,尚非首揭法條所指「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亦非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債權人未依限起訴而經聲請撤銷,或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形,從而並無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主張應得類推適用該條等語,然按所謂類推適用,必須限於法律未規定之事項,且之所以未規定,依立法意旨判斷,係出於立法者之無心疏漏而構成「法律漏洞」,此時方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填補漏洞之必要。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既已明文列舉三種情形而撤銷假扣押者,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立法本旨顯有意將其他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排除在外,且債務人因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三種情形亦無何相類似之性質而得為類推適用之基礎,是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該條文乙節,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