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 原告
- 全美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真言社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就臺北燈節活動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臺北燈節舞台設備及周邊工程之施作,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含稅)。兩造復追加安麗直銷公司攤位部分之工程,並約定此部分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三十二萬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承攬之工作,詎被告除支付六十五萬元,尚欠承攬報酬共計四百零七萬元未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四百零七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理由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合約書、須製作或發包硬體一覽表、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驗收紀錄、催告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理由
一、本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初就臺北燈節活動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臺北燈節舞台設備及周邊工程之施作,約定報酬為四百四十萬元(含稅)。兩造復追加安麗直銷公司攤位部分之工程,並約定此部分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三十二萬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承攬之工作,詎被告除支付六十五萬元,尚欠承攬報酬共計四百零七萬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合約書、須製作或發包硬體一覽表、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驗收紀錄、催告函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四百零七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理由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認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主張認諾,然在被告認諾前,歷經多次準備程序期日及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非無爭執,足認本件原告非無庸起訴,與上開法條應諭知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故本件仍應由認諾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