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偉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二、陳述:被告偉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筆,合計二百萬元,約定每筆借款期間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每月依貸款契約書第二條所定應繳額按期繳納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之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捷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