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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
奕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陸續交付被告所訂購模號 M119、M120、M121、M122、M119、M120、M121、M122、M140、M162、M162、M162等貨物(下稱系爭模具),貨款含稅總計為新台幣 (下同)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並隨貨交付發票予原告,約定付款方式月結九十天,原告自得請款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貨款,惟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因此利息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算。

二、系爭契約約定分三個階段付款,惟系爭款項是多組模具合計之總額;M119到M122所示的百分之四十是驗收款,之後所列的百分之百是因為有變更設計;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成品圖製做模具,達成成品的模具設計圖是原告設計;原告所製作的模具及相關產品已經符合被告要求,因被告變更設計,因此百分之四十這部分才沒有驗收報告。百分之百的部分因為被告公司市場上出問題,沒有積極驗收,所以亦無驗收報告;又,原告承做被告之模具並未以驗收合格為付款要件。

三、模具開模完成後係放置於設計廠商處,利用設計廠商的機器射出成品,若款項給付完畢,模具所有權當然歸屬被告。商場上承做模具兼射出者,實務上均由射出廠射出試模樣品交貨,客戶依試模樣品考量斟酌,若有問題則退貨通知,射出廠修模後再送樣品交貨,如無問題則驗收通過付款,非如被告所言將模具交付驗收。

四、原告所提出被告未付款之發票為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九月之含稅貨款,若當時有瑕疵或問題,被告應退回原告貨物及該批發票或供原告辦理退稅之銷貨折讓證明,且應有通知驗收不合格之文件,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五、模具之所以尚留於原告處,乃因被告拒絕給付尾款。

參、證據:提出訂單及發票、三重支局第八二八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條、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六七○五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五九五三號支付命令、被告已付款(含支票號碼)未提供驗收證明之清單、被告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後之訂購單、總欠款金額表、竹東郵局第一三三號存證信函、歷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貨款支付協議書、特奧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貨款支付協議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辭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不爭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尚欠原告貨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惟依兩造之付款條件,定金為百分之三十,模具製作完成時付百分之三十,驗收完成再付百分之四十,現在未付之款項即是最後百分之四十部分,因模具尚未驗收且仍在原告處,所以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試模時已發現模具未達被告要求標準,之後的產品當然不符合標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模具買賣契約,被告尚有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並有訂單、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未給付貨款及其數額之事實,但以:系爭模具於試模時,即發現存有瑕疵,且未驗收,因此被告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乃(一)系爭模具有無瑕疵?(二)被告是否因未驗收,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二、有關爭點(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原告就其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抗辯有拒絕給付之系爭模具瑕疵原因存在,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經兩造當庭合意鑑定命題,函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但被告卻嗣以「未經驗收,無從確定是否有瑕疵」云云為由,拒絕繳交鑑定費用,致未予鑑定。顯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其抗辯系爭模具有瑕疵云云,委無可信。

三、有關爭點(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誠如前述,被告主張系爭模具存有瑕疵,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拒絕受領,顯無法律上理由。換言之,被告依買賣契約,本即有受領系爭模具之義務,而原告亦早以準備提出給付之事情,以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之方法通知被告,被告應負遲延受領之責任甚明,則焉可反以可歸責於己之遲延受領事由(未配合驗收)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被告以「未經驗收」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之抗辯,為無可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價金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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