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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玫芳黃明發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瑪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瑪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宏瑪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宏瑪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共伍佰玖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之款項,其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瑪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伍佰肆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印鑑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印鑑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肆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B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 黃明發

法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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