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
- 被上訴人
- 赫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 上訴人
- 香港商去致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赫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赫連鵬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條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赫連鵬雲,惟於起訴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雖被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被上訴人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甲○○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