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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

被上訴人
赫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訴人
香港商去致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赫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赫連鵬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條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赫連鵬雲,惟於起訴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雖被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被上訴人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甲○○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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