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亟需現金周轉,故而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原告遂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各匯款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至被告於華僑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約定月息為二分。詎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欠款,原告雖屢促被告清償所欠本息,然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欠之本息。又兩造原約定之月息為二分,然原告因體恤被告,故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匯款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
(二)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情誼而將本件系爭款項貸予被告,至被告另基於其與訴外人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簡稱鹿鼎公司)之主雇情誼,而將同額款項轉借予訴外人鹿鼎公司,與原告無涉,基於兩造間業已成立之借貸關係,被告仍應負償還本件系爭款項之責。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匯款單影本各一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廣法字第六六號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將本件系爭款項借貸予訴外人鹿鼎公司,被告並非本件系爭款項之借款人,自無庸償還本件系爭款項。
三、證據:提出鹿鼎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五紙、支出證明單影本一紙、短借記錄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鹿鼎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建立。
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其借款九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匯款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之實際借款人係訴外人鹿鼎公司,伊僅為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之介紹人云云,並提出鹿鼎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五紙、支出證明單影本一紙、短借記錄表影本一件為證。惟查,本件系爭借貸款九十萬元,係由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各匯款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至被告於華僑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前開匯款單影本兩紙在卷可憑。再參之證人即訴外人鹿鼎公司之董事長林建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請被告作資金調度,而向原告借款,當時公司帳冊均有紀錄,後來會計如何轉帳伊不清楚,但是伊知道錢什麼時候進來的,借款前伊有見過原告一、兩次面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參,亦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鹿鼎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熟識,依常情,原告自無可能未經立據即將此鉅款交付僅有見過一、二次面交情之證人林建立,作為其所開設公司即訴外人鹿鼎公司資金調度所用。至被告所提出鹿鼎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五紙、支出證明單影本一紙、短借記錄表影本一件,雖均載明訴外人鹿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惟被告本係訴外人鹿鼎公司之職員,此亦經證人林建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文件既由鹿鼎公司單方面所制作,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本件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被告自應負償還之責,至被告另貸予訴外人鹿鼎公司同額之款項,係被告與訴外人鹿鼎公司間成立另一借貸關係,自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被告抗辯其無庸負償還本件系爭款項之責,顯非可採。
三、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借貸關係雖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發函催告,該函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被告,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廣法字第六六號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四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參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