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年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海年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借款,嗣被告海年公司分別出具借據先後動用四十七萬元、五十一萬元及四十三萬元,合計借得一百四十一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及攤還方式均於借據上載明,又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海年公司之第一筆借款於九十年七月二三日屆期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雖獲部分清償,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原告一百十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借據三份、授信約定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授信約地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年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海年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借款,嗣被告海年公司分別出具借據動用四十七萬元、五十一萬元及四十三萬元,詎被告之第一筆借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期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一百十萬七千零八十三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惟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海年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丙○○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十萬七千零八十三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