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先請求被告新衡公司及己○○應將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 ○九八.九平方公,持分七○○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始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 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了對被 告己○○部分變更聲明外,另外再追加訴外人庚○○為被告。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訴外人庚○○並非本案之被告,原告在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追加為被告,若准許其變更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 滯,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