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 原告
- 鴻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右原告與被告弘昌企業有限公司、丁○○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