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原 告 鴻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弘昌企業有限公司、丁○○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 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 送達文書,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丁○○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