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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
- 原告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弘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即清算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弘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弘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弘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弘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弘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弘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丙○○為被告弘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東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向原告夫婦二人施詐,騙令原告二人應允連工帶料為其實際製作及裝配「深箱堆棧板輸送機」(下稱系爭棧板機),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受騙交付上述價值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含稅五%)之棧板機完畢,被告卻分文未付,原告二人於九十年六月經丙○○表態,始行發覺其詐騙犯行,關於丙○○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偵查在案,有告訴狀及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可稽。
二、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基於不法意圖,施詐鼓吹原告應允為其連工帶料製作系爭棧板機及全部現場按裝試車工程,表示工程交付後將立即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絕無問題云云,拜託原告一定要承接,保證做好即可領錢,原告一時不察,乃應允施作,有同年五月三日被告簽署並指示工程細目之估價單可稽,原告因誤信其有支付報酬之真意,乃為此購料及僱師傅,以一個多月的時間全力製作該系爭棧板機,並依其指示運送機器、帶工廠師傅前往位於台南縣之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乳品二廠(下稱統一公司)進行安裝,到達施工地點後,被告丙○○尚恐原告文生疑慮,復於施工時一再向原告擔保這批工程做好會馬上給你,錢項方面絕無問題,請趕快完工云云,原告未疑有他,遂依其指示又花了七、八天的時間連夜趕工加班按裝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左右試車完工交付,而由統一公司驗收無誤。
三、詎於上述工程依約由原告完工,且被告亦於驗收後由業主即統一公司領訖四、五百萬元工程款後,被告仍分文未給,雖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兩張支票(票面金額共一百十六萬餘元,內含應付工程報酬一百十萬加稅金五%即五萬五千元及先前積欠原告乙○○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合併開立支票),但事實上無法兌現,被告則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向銀行提示,要原告再給他時間,一而再再而三推托,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再加催詢,被告此際始露出真實面目,向原告表態稱「我沒錢不然你要怎樣」、「沒錢看你怎麼告我」、「就是不還你」、「一山還有一山高!現在沒有票據罰,我不怕!」、「告我也沒有用,你叫什麼律師也沒有用」云云。
四、原告至此始發覺整個連工帶料的工程案都是被告丙○○所設之騙局,原來被告著眼於原告夫妻教育程度低(為國小畢業、學徒),是老實可欺只會做工不懂法律的黑手工人,遂起意以要求原告製作機器及進行工程為名,行詐欺原告交付及按裝相關機器設備之實,計詐得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之工程及機器價值後隨即置之不理,且以一山還有一山高、已無票據罰為由,斥退原告,處心積慮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遂後巧言避責,顯非法之所許,爰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已符合上述規定,關於原告受騙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損害計一百十五萬五千元部分,依法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退萬步言,即依經過雙方簽署之估價單(相當於契約書)所示,被告於機器設備交付驗收後亦應依約支付含稅價一百十五萬五千元。
六、關於聲明第二項所示五千七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乃被告弘東公司先前積欠原告乙○○之欠款,於經弘東公司負責人丙○○確認後始併入支票面額(即工程款一百十萬元加稅款五萬五千元及欠款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內簽發,惟因退票均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就此部分應付欠款部分,亦請求判令弘東公司依票據關係及實際欠款關係如實給付原告乙○○。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臨訟才通知我們有多少錢可以領,是弘東公司的股東同意我們載回去一些設備,不是被告丙○○,且這些設備都是舊的。被告丙○○已經不知去向,他們公司的大股東要我們去搬回一些器材抵債。
(二)大地興工程的契約是蘇朝慶介紹給我們的,被告丙○○也有拿傭金,這個工程與被告沒有關係。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原證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刑事傳票影本一件。原證三:估價單影本一件。原證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原證五:估價單影本一件。原證六:支票(正、反面)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緣起於弘東公司與承益企業社之債務關係,而被告向來均是與原告乙○○往來,且承益企業社應為乙○○之獨資商號,本件另一原告甲○○應非本件原告所述法律關係之主體,甲○○請求並無依據。
(二)被告與原告乙○○並非初識,尤其在生意上更有多年往來,甚至原告為求承攬更多弘東公司工程,更刻意緊臨弘東公司所在位址設立營業場所,而被告在選擇承攬廠商時,只要屬於原告營業範圍並且其能力堪任及報價合理,被告也多交給原告施作,包括本件統一公司工程亦是由原告爭取承攬,因此,原告不能因為弘東公司嗣後發生經營困境而無力支付全部報酬即諉稱被告蓄意詐騙。
(三)弘東公司從事食品工廠工程相關業務最初原來頗有前景,相信原告也因承包弘東公司工程獲有不錯利潤,惟不料近幾年弘東公司因受大環境經濟情況不佳影響而漸感吃力,被告本來也努力不懈期望景氣好轉時能否極泰來,無奈事與願違,被告公司在業績難以突破及大股東不願繼續經營下,只能決定結束營業,並立即辦理員工遣散及進行資產負債清理作業,而被告公司員工資遣費高達三百餘萬元,耗盡被告公司所有現金,此誠非始料所及,而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職是,本件確非如原告所言被告蓄意詐欺或惡意欠負債務不還。
(四)被告在決定結束公司營業後即積極清理資產及負債,最後因房地產不景氣,以致被告公司賣出辦公廠房之價格不理想而只能清償部分負債,其中就原告乙○○部分於扣除乙○○先前取料估價約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被告公司尚能清償二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與乙○○,而雖說此方案並不獲原告接受,然此亦堪供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之佐證。
(五)前述原告乙○○載回之設備是被告丙○○估價且已有估算折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一:協銘公司載回材料及設備明細影本二件。被證二: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
貳、被告弘東公司部分:被告弘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弘東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弘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弘東公司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散,惟並未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復可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以其董事即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弘東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基於不法意圖,施詐鼓吹原告應允為其連工帶料製作系爭棧板機及全部現場按裝試車工程,表示工程交付後將立即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絕無問題云云,拜託原告一定要承接,保證做好即可領錢,原告一時不察,乃應允施作,原告因誤信其有支付報酬之真意,乃為此購料及僱師傅,以一個多月的時間全力製作該系爭棧板機,並依其指示運送機器、帶工廠師傅前往位於台南縣之統一公司進行安裝,被告丙○○復於施工時一再向原告擔保這批工程做好會馬上給你,錢項方面絕無問題,請趕快完工云云,原告未疑有他,依其指示又花了七、八天的時間連夜趕工加班按裝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左右試車完工交付,而由統一公司驗收無誤,受騙交付上述價值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含稅五%)之棧板機完畢,詎被告業向統一公司領訖四、五百萬元工程款後,雖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兩張支票(票面金額共一百十六萬餘元,內含應付工程報酬一百十萬加稅金五%即五萬五千元及先前積欠原告乙○○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合併開立支票),但事實上無法兌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經丙○○表態,始行發覺其詐騙犯行,丙○○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及另依借貸關係請求弘東公司返還借款五千七百五十五元等語。
三、被告丙○○否認有何詐騙意圖,辯稱略以:原告請求緣起於弘東公司與承益企業社之債務關係,被告向來均與原告乙○○往來,且承益企業社為乙○○之獨資商號,原告甲○○應非本件原告所述法律關係之主體,其請求並無依據,且被告與原告乙○○並非初識,尤其在生意上更有多年往來,甚至原告為求承攬更多弘東公司工程,更刻意緊臨弘東公司所在位址設立營業場所,而被告在選擇承攬廠商時,只要屬於原告營業範圍並且其能力堪任及報價合理,被告弘東公司也多交給原告施作,包括本件統一公司工程亦是由原告爭取承攬,因此,原告不能因為弘東公司嗣後發生經營困境而無力支付全部報酬即諉稱被告蓄意詐騙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弘東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請原告為其連工帶料製作系爭棧板機及全部現場按裝試車工程,原告為此購料及僱師傅,以一個多月的時間全力製作系爭棧板機,並依其指示運送機器、帶工廠師傅前往位於台南縣之統一公司進行安裝,花了七、八天的時間連夜趕工加班按裝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左右試車完工交付,而由統一公司驗收無誤,詎被告於驗收後由業主即統一公司領訖
四、五百萬元工程款後,雖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兩張支票(票面金額共一百十六萬餘元,內含應付工程報酬一百十萬加稅金五%即五萬五千元及先前積欠原告乙○○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合併開立支票),但事實上無法兌現,又弘東公司另向原告乙○○借款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亦未償還等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被告弘東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弘東公司向原告定作系爭棧板機,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經統一公司驗收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丙○○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緣起於弘東公司與承益企業社之債務關係,而被告弘東公司向來均是與原告乙○○往來,且承益企業社應為乙○○之獨資商號,另一原告甲○○應非本件原告所述法律關係之主體,甲○○請求並無依據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乙○○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含稅),雖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甲○○之主張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乙○○曾就被告弘東公司載回材料及設備一批,有協銘公司載回材料及設備明細二件可稽,被告辯稱該部分取料估價約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雖原告主張該批物品為舊料云云,然被告主張估價時已扣除折舊,原告則未能提出該批物品之真正價值,自應認被告主張之價值為可採,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弘東公司給付之報酬為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1,155,000-272,450=882,550),並加計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支票退票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乙○○另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弘東公司返還借款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加計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支票退票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主張丙○○基於不法意圖,施詐鼓吹原告應允為其連工帶料製作系爭棧板機及全部現場按裝試車工程,表示工程交付後將立即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絕無問題云云,拜託原告一定要承接,保證做好即可領錢,原告一時不察,誤信其有支付報酬之真意,乃為此購料及僱師傅,以一個多月的時間全力製作該系爭棧板機,並依其指示運送機器、帶工廠師傅前往位於台南縣之統一公司進行安裝,到達施工地點後,被告丙○○尚恐原告文生疑慮,復於施工時一再向原告擔保這批工程做好會馬上給你,錢項方面絕無問題,請趕快完工云云,原告未疑有他,遂依其指示又花了七、八天的時間連夜趕工加班按裝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左右試車完工交付,而由統一公司驗收無誤,詎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至今分文未付,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經丙○○表態,始行發覺其詐騙犯行,丙○○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主張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五千元等語,惟為丙○○所否認。
八、經查:
(一)兩造間並非初識,且在生意上更有多年往來,甚至原告為求承攬更多弘東公司工程,更緊臨弘東公司所在位址即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鄰水坑設立營業場所,亦有前開大地興公司估價單所載地址可參,被告並稱選擇承攬廠商時,只要屬於原告營業範圍並且其能力堪任及報價合理,也多交給原告施作,包括本件統一公司工程亦是由原告爭取承攬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尚難因為弘東公司嗣後發生經營困境而無力支付全部報酬即指稱被告蓄意詐騙。
(二)弘東公司係從事食品工廠工程相關業務,原告因承包弘東公司工程獲有利潤,惟近幾年因大環境經濟情況不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弘東公司縱因此受影響,及因業績難以突破及大股東不願繼續經營下,決定結束營業,並即辦理員工遣散及進行資產負債清理作業,給付公司員工資遣費即高達三百餘萬元,此為弘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律所負擔之義務,其因此而致無力償還被告之承攬報酬,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蓄意詐欺或惡意欠負債務不還可言。
(三)況查,被告在決定結束公司營業後即積極清理資產及負債,因房地產不景氣,以致被告公司賣出辦公廠房之價格不理想而只能清償部分負債,其中就原告乙○○部分於扣除乙○○先前取料估價約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被告公司尚能清償二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與乙○○,雖此方案未獲原告接受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亦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於最初委託承製系爭棧板機時,即有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付款,或有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向銀行提示,要原告再給他時間,一而再再而三推托,及向原告表態稱「我沒錢不然你要怎樣」、「沒錢看你怎麼告我」、「就是不還你」、「一山還有一山高!現在沒有票據罰,我不怕!」、「告我也沒有用,你叫什麼律師也沒有用」等言語,亦僅係欠債者之一般常見情況,尚不足以認定即有詐騙之意圖,原告主張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五千元等語,尚非有據,不應准許,亦併此敘明。
九、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甲○○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均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