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一二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 被 告 二輪世界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為共同增進已持有原告發行或新申辦信用卡持卡人之服務,而合辦 「比雅久機車專案」信用卡購車活動,雙方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合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一條雙方約定若發生其他任何糾紛,被 告應負責解決,詎簽約後,原告陸續發現,多件由被告代理收受新申辦信用卡信 用資料之持卡人,偽冒他人身分證件購車等事件,截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共計有持卡人名稱蕭文平等三十二件,原告嗣即以台北小南門郵局第00九二0 號存證信函告知及催討在案,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經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於卅天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執之原告以起訴狀 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合先敘明。 ㈡惟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條之規定,發生前揭以提供虛偽身分證件申辦 信用卡購車,致原告受有簽帳款、車款之損失,其中本金如附表簽帳款欄所示計 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車款欄所示壹佰陸拾參萬參仟參佰 貳拾肆元,共計貳佰伍拾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利息部分則依附表利息起迄日欄所 示,及按信用卡約定利率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一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計柒拾壹 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原告損失本金、利息迄提起本訴止,總計參佰貳拾壹萬玖 仟壹佰伍拾貳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 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合約書內固未明文訂定被告於其購車客戶,如同時欲申辦原告銀行信用 卡憑以分期給付車款時,應由被告查核那些資料?然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均 由銀行所屬從業人員現場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件、財力證明等資料是否相符, 銀行內部徵信人員再依申請人所留存記錄,以電話徵信,未曾聽聞有任何一家 銀行同業,係依申請人填載之住所、服務之公司:::等,實際現場查核,準 此,現場接受信用卡申辦人之初審、過濾,即為確保其所提供相關資料真實性 之最主要防線,甚為顯然。 ⑵就本專案活動,兩造於訂約後,就作業流程亦另行議定處理方式,銷售人員( 被告公司或其經銷商業務人員)應確認申辦客戶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應填載內容 後,係其本人親自簽名,查核其親簽之意涵,即指被告(銷售人員)應核對申 辦人之身分證件是否真實,以保障原告債權確實收回;又被告於庭訊時自承, 消費者須提供身分證、簽立聲請書、購買書、財力證明,其固以核准權在於原 告,而主張損失應由原告自負云云。然原告核准與否,所憑藉者即為被告篩選 收受申請人提供之資料、財力證明,事後按圖索驥而為徵信、核卡。是以,若 被告收受之證件資料虛偽不實,原告徵信查證時並無從辨識,其因此所受損失 ,依約依理,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要無庸疑。 ⑶再者,被告因其疏失而令訴外人鍾明德向原告銀行冒名詐貸,致其遭受詎額損 失,被告為此亦認應承擔該損害,而為被冒名人蕭文平等廿五人分別賠付一萬 元,共計廿五萬元予原告,果若被告認該損失之原因,係原告核卡之過失肇致 ,其又曷須賠償?至於被告所指該賠償協議書,其中文字固以原告一時不察而 核發信用卡等語,惟此係因雙方為和解事宜協商,原告為恐無法獲得賠償,屈 於現實而以該文字表述,並非有任何承認核卡為原告過失之意思,要屬無疑。 ⑷又於本件訴外人鍾明德以偽造身分證件,藉由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 曝光後,原告調閱該偽造之證件,發現其中有部分未於身分證換貼照片,有部 份換貼照片,且依據被告公司職員李民陽於調查鍾明德等人之刑事不法行為案 件中,證述「有一位男子自稱張建忠(現當面指認係真實姓名鍾明德)向我購 買機車『共廿二部』,拿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扣繳憑單:::」,則李某收受 該證件時,無論有無換貼照片,一眼即可看出該身分證件非申請人所有(一人 購買廿二部機車,申請廿二張信用卡),其明知填寫聲請書之人均非本人,仍 為業績不惜損害原告之權益,就原告發卡所重之當事人信用資料,在明知(或 重大過失而不知)原告如依該檢附之資料核卡,必定受簽帳款無法收回之危險 ,其猶恣意收受,致原告銀行徵信人員按鍾明德所留存之資料,以電話查核, 當然被其欺瞞而核發信用卡並產生損失,此責任非由被告負擔而曷? ㈣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係指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商品或其他服務,致與原 告之信用卡持有人發生糾紛時,才應由被告負責解決,然而本件係兩造簽訂向被 告購買機車者並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客戶,係經原告審核沒問題始核准 發卡的原告信用卡客戶,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提供約定之商品或其他服務之情形, 亦即被告並未因無法提供機車予原告之信用卡持卡人而與之發生糾紛,實係因被 告遭冒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人之詐欺才銷售機車,是原告不能以本身核發信用 卡審核不實來主張被告違約。 ㈡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條之約定,係指被告提供之持卡人分期付款 交易明細內容有不實或錯誤,產生爭議,造成原告損害時,才應負賠償責任。但 本件被告確有銷售機車予原告之信用卡持卡人,並無提供不實或錯誤之分期付款 交易明細內容之情形。本件係訴外人鍾明德、鍾小文、許舜書等人冒名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原告審核不實核發信用卡,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非被告提供不實或錯 誤之分期付款交易明細予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害。事實上被告亦係受鍾明德、鍾小 文、許舜書等人之詐騙才銷售機車。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依信用卡合約書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失,則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係車款部分,為何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簽帳款之損失?原告請求賠償簽帳款之損失其依據為何?且為何其請求利息 係依信用卡約定利率計算?被告又未與原告約定依信用卡利率計算利息!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似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如前所述,本件係 訴外人鍾明德等人冒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審核不實才核發信用卡,故原告 受有損害係鍾明德等人所為與被告無關。事實上被告亦係受害人,蓋被告與所屬 經銷商或機車行根本不知道鍾明德等人所持之身分證、扣繳憑單係偽造、變造的 (原告負責審核核發信用卡,具有專業能力,其可以依扣繳憑單之資料向扣繳單 位查詢是否有扣繳憑單所載之人暨其收入為多少,被告則無法查詢,原告不查詢 而核發信用卡,係其具有重大過失,與被告無關),因而被告亦受鍾明德等人之 詐欺,而向監理單位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並將機車掛牌交付鍾明德等人,所以被告 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與被告合作之「比雅久專案」申請人共有二萬多名,經原告審核後才核 發一萬多張信用卡,而本件係訴外人鍾明德等人持偽造、變造之身分證、扣繳憑 單向與被告合作之比雅久機車經銷商購買機車欲適用「比雅久專案」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後分期付款,被告彙整後將鍾明德等人之訂購單、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扣繳憑單送交原告徵信審核,原告告因其自己之重大過失徵信審核不實,決定核 發信用卡予鍾明德等人,被告係接到原告核准發卡之通知暨告知卡號後,才向監 理單位辦理機車掛牌之手續並將機車交付鍾明德等人,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不 能以其自己徵信審核不實之重大過失來強求無過失之被告賠償其損失。 ㈤末查本件之重點在於原告內部徵信人員有無確實徵信?有無打電話至申請信用卡 者所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之單位查詢有無此人?而被告或與被告合作之「比雅 久」機車經銷商均係受鍾明德等人持偽造之證件、財力證明資料等詐欺購買機車 ,而事實上鍾明德等人均係當場簽立聲請書,被告或與被告合作之「比雅久」機 車經銷商均已做到當場核對身分證正本並要求其當場簽名,而鍾明德等人偽造之 身分證正本一般肉眼均不易看出係偽造的,甚至連請領機車牌照將其偽造之身分 證正本送至監理單位時,監理單位亦未發現係偽造的,則如何能要求被告或經銷 商發現係偽造的。但因鍾明德等人偽造之財力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單均可打電話 至該公司查詢是否有此人,所以係原告為搶信用卡業績,原告徵信人員未徵信即 核准發信用卡,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此與被告無關。 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共同增進已持有原告發行或新申辦信用卡持卡人之服務,而合 辦「比雅久機車專案」信用卡購車活動,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系爭合 約,並由原告依約核發如附表所示蕭文平等三十二件以信用卡購車之分期付款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信用卡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刷 卡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消費者若未持有 華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欲以刷卡消費參與「比雅久機車專案」信用卡購車活動 時,被告是否負有核對該申請人之身分證件、財力證明等資料義務,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⒈持卡人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使用甲 方信用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乙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其他服務後,甲 方應配合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為分期扣款,乙方應依其與持卡人間之約定,確 實提供商品或其他服務。⒉若乙方無法提供約定之商品或其他服務時,應立即 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及甲方,倘發生其他任何糾紛,乙方負責解決。」等內容觀 之,復參佐華南銀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上欄內註記「未有華南銀行信用卡者 ,於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後,將訂購單及申請信用卡所需之其他附件一併交由比 雅久機車行銷處代為申辦卡片」等字樣,可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申請者 若無華南銀行信用卡時,欲以分期付款訂購單機車時,須由購買人自行填具訂 購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後,由被告將上揭資料交由原告同意後始得辦理信用卡分 期付款方式,亦即被告之義務為提供商品即機車及售後之服務,而信用卡契約 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申請者之間,至為灼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代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係應其所提供之資料未盡審核 義務,致有違反契約之義務,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有此等審核義務,查依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購買者是否 得持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應事先經原告之同意,且在 購買者無華南銀行之信用卡時,則由購買者同時提供相關資料併同申請辦理信 用卡,惟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係指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商品或其他服 務,致與原告之信用卡持有人發生糾紛時,才應由被告負責解決,然而本件係 兩造簽訂向被告購買機車者並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客戶,係經原告審 核沒問題始核准發卡的原告信用卡客戶,再者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提供約定之商 品或其他服務之情形,亦即被告並未因無法提供機車予原告之信用卡持卡人而 與之發生糾紛,然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一條之規定,被告就申請者所提供 之任何文件有審核義務乙節,自無可採。 ㈢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乙方提供之分期付款交易明細內容如有不實或 錯誤,致生爭議時,概由乙方負責處理,如造成甲方或持卡人損害時,應負賠 償責任,甲方並由乙方之帳戶中逕行扣取。」」及第四條約定「倘乙方與持卡 人發生任何糾紛,乙方儘速與持卡人以合理方式解決,如致持卡人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概與甲方無涉」等內容以觀,係指被告提供之持卡人分期 付款交易明細內容有不實或錯誤,產生爭議,造成原告損害時,才應負賠償責 任,但原告並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不實或錯誤之分期付款交易明細,是亦尚難 據此主張被告有任何違反契約之義務。 ㈣如上所述,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觀之,被告並無就購買機車者申請辦理信用卡 時負有審核之義務,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持卡人分期付款交易 明細內容有不實或錯誤致產生爭議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主張依系 爭合約第六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乙節,殊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 並無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義務,如上所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負有核對該申請人之身分 證件、財力證明等資料義務或有提供不實之分期付款交易明細資料,而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暨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