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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原告
騏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琛隆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廢紙打包機油壓系統一套價金七十五萬元,被告公司僅支付訂金十五萬元(依約定本應支付貨款三成二十二萬五千元,惟被告公司表示目前僅能支付十五萬元),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底將油壓系統送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地點大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交付。

(二)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將本件貨品送抵大田公司交付被告公司(該機器已出口至新加坡),被告公司則由訴外人陳慶龍開立支票二紙以支付貨款,該二紙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即拒往而遭退票,雖經多次催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順源、何宗修、呂清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係由訴外人陳慶龍個人所購買。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慶龍。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廢紙打包機油壓系統一套,價金七十五萬元,被告公司僅支付訂金十五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底將油壓系統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大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則交付由訴外人陳慶龍開立支票之二紙以支付貨款,惟該二紙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即拒往而遭退票,爰訴請被告支付貨款等情。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係由訴外人陳慶龍個人所購買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並非其所購買,而是訴外人陳慶龍購買等語,惟證人陳慶龍到庭證稱:系爭機器係其與原告公司的蘇先生談的,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買的等語,且證人張順源亦到庭證稱系爭機器係由被告公司所購買,因為被告公司有向其訂購可讓系爭機器系統可以運轉的液壓油等語,顯見系爭機器確係由被告公司所購買,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係由訴外人陳慶龍個人購買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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