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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丁○○、己○○、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借款到期或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各借據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點一四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到期本息一次清償。

㈡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利息亦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丁○○、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通用查詢驗證單、存放款利率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到庭均陳稱: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在營運,有誠意與銀行往來,希望協商解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通用查詢驗證單、存放款利率表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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