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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八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祺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祺育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經銷合約。依經銷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丙○○、乙○○應就被告祺育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㈡嗣被告祺育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電腦相關設備數批,但未依約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出貨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兩造經銷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因該合約事項所生之爭執,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影本及出貨單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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