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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

給付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

原告
三凱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美金貳仟伍佰元,並自各該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美金四萬五千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二千五百元,並各自該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授權合約書,於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由原告將其享有註冊之「ISSAC 」少女服裝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授予被告製造及販售,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權利金美金二千五百元,期限為五年,如中途必須解約時,依前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仍需給付三年期滿之權利金。詎被告僅給付至九十一年三月為止,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書備書狀㈠表示終止前揭合約之意思,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意終止,爰依兩造前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年期滿即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權利金美金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二千五百元,並各自該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按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為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本身所含之內容如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時,始有無效之適用。本件合約固有約定應納稅負由誰負擔,而納稅為法律規定必須踐行之義務,由誰負擔,法律並無強制規定,自可自由約定,且納稅負擔之約定,實含有給付義務增加或減少之特約規定,此與法律行為本身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關,況更不影響被告會計帳目之製作。

㈢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將上開構圖交給被告,製作宣傳海報,廣為散發全國百貨公司,以徵求專櫃銷售之客戶,並由被告製造成品經營販售有年,原告且派專人為之解說,被告才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權利金之事實,如謂未交付構圖,致其不能經營,被告焉有陸續給權利金而毫無異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有違誠信原則。

㈣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係指兩造在合約期限內,無論以何種理由終止或解除合約,均須給付共三年之權利金,直至達三年期滿為止,縱文義記載為解除,亦無解於被告應給付三年權利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授權合約書、女用套頭衫、構圖製作介紹海報各一件、圖像八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因兩造授權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雙方同意此權利金不包含任何直接與間接的稅,任何稅金應由代理人(即被告)支付給中華民國政府。」,合約附件之合約備忘錄第三條約定要求被告匯入甲○○先生之私人帳戶,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致被告無法製作會計帳目,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前揭合約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按前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授權人(即原告)必需以構圖(sketches)之形式給予代理人,但原告迄今仍未曾以構圖形式給予被告,致被告無法經營,原告既未盡其義務,致被告未享有權利,自不能再同意支付原告權利金,此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依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亦得終止合約。又依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構圖係指服裝樣式的設計、版型、色彩與質料的使用等,商標並非構圖,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將構圖交給被告簽收。

㈢況合約第五條係約定「若三年內代理人因故『解除』合約,仍須將三年期間內每月應付美金二千五百元付清,直到三年期滿。」,本件合約並非解除,而係終止,原告自不得據前揭約定請求三年期滿之權利金。

三、證據:提出授權合約書一件。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訴時,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美金四萬五千元,如不能給付時應按給付時公定匯率折付新台幣,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後宣示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二千五百元,如不能給付時,應按給付時之公定匯率折付新台幣,並自各該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提供擔保宣示假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美金四萬五千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後宣示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二千五百元,並自各該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提供擔保宣示假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中備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撤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場表示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授權合約書,於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由原告將其享有註冊之「ISSAC 」少女服裝商標授予被告製造及販售,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權利金美金二千五百元,期限為五年,如中途必須解約時,依前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仍需給付三年期滿之權利金。詎被告僅給付至九十一年三月為止,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書備書狀㈠表示終止前揭合約之意思,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意終止,爰依兩造前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年期滿即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權利金美金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二千五百元,並各自該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授權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違反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前揭合約應屬無效;況原告並未依合約第二條之約定,以構圖形式給予被告,致被告無法經營,自不能再同意支付原告權利金;且合約第五條係約定「若三年內代理人因故『解除』合約,仍須將三年期間內每月應付美金二千五百元付清,直到三年期滿。」,本件合約並非解除,而係終止,原告自不得據前揭約定請求三年期滿之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授權合約書,於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由原告將其享有註冊之「ISSAC」少女服裝商標授予被告製造及販售,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權利金美金二千五百元,期限為五年,如中途必須解約時,依前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仍需給付三年期滿之權利金,被告僅給付至九十一年三月為止,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書備書狀㈠表示終止前揭合約之意思,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意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合約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被告是否應依合約書第五條給付三年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美金二千五百元之授權權利金?查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者,所得稅法第二、三條固規定以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或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為納稅義務人,然當事人間如特約由相對人負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因稅捐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係屬公法上之規定,並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易其主體。本件兩造授權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雙方同意此權利金不包含任何直接與間接的稅,任何稅金應由代理人(即被告)支付給中華民國政府。」,乃屬兩造間依私法自治原則約定稅捐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效,被告辯稱此項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致兩造授權合約書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依兩造授權合約書第一條:「授權人(即原告)同意代理人(即被告)使用ISSAC 的商標在少女服裝,由授權人創造,由代理人製造及販售。」、第二條:「樣式的設計、色彩與質料的使用由代理人每季擬定企劃案交予授權人,經雙方討論同意後使用。授權人必需以構圖(sketches)之形式給予代理人,如果代理人有技術上之需求,可以以代理人支出費用予以協助。任何載有ISSAC商標的服裝、設計與至版型,必須與交予授權人之企劃書之樣式,在質料、製造上與構圖無異。」、第三條:「代理人因享有之權利,同意支付授權人權利金,權利金金額如下:⒈合約期間五年,代理人每月支付美金二千五百元之授權權利金予授權人,第二-五年之授權權利金支付條件於每年度前年八月一日再行合議條件內容,如:第二年之授權權利金支付條件於二○○一年八月一日商議。⒉合約期間代理人每月銷售百分之三支付授權人作為權利金。」及第四條:「每月代理人支付美金二千五百元之權利金予授權人,訂定之簽約日為票期日(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代理人於簽約日同時開立即期支票交付授權人。每月五日代理人須交給授權人ISSAC前一個月代理產品之銷售金額及銷貨進度表,每月十日支付百分之三之權利金予授權人。」等約定,足認本件兩造授權合約內容係由原告以構圖之形式提供ISSAC商標與被告在少女服裝上之使用,被告則按月支付定額授權權利金及按銷售額百分之三之權利金,且服裝樣式的設計、色彩與質料的使用係由被告擬定企劃案交原告,經雙方同意後使用。本件原告已將商標ISSAC之構圖交付被告,由被告設計服裝樣式、色彩與質料之使用,並已生產銷售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女用套頭衫、構圖製作介紹海報各一件、圖像八張為證,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是被告執詞辯稱商標並非構圖,原告未以構圖形式給予被告,拒絕給付權利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兩造授權合約書第五條係約定若三年內被告無故「解除」合約,仍須將三年期間內每月應付美金二千五百元付清,現兩造係終止合約自無前揭約定之適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無論解除或終止均前揭約定之適用。則終止契約雖與解除契約不同,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迴異。然解除合約時,被告應依兩造授權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給付三年內之授權權利金,按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終止合約時,被告當然亦應依前揭之約定給付三年內之授權權利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美金二千五百元之授權權利金,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書備書狀㈠表示終止前揭合約之意思,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意終止,依兩造前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三年期滿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美金二千五百元之授權權利金,惟兩造並未約定如被告遲誤一個月之給付,在後之債務即發生視為到期之效果,亦無法律明文規定擬制此項結果,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三年期滿即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權利金美金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二千五百元,並各自該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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