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楊代華
- 原告呂旭明會計師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374號原 告 呂旭明會計師 兼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甲○○ 乙○○ 張沐芝律師 陳正三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及乙○○係兄弟關係,分別為訴外人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與副執行長,亦為該集團旗下多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負責禾豐企業集團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汽車公司)之業務營運,被告乙○○則負責該集團股務投資買賣事宜。被告甲○○及乙○○自民國74年起即違法吸金、不當炒作股票及投資土地而負有鉅額債款,於86年間出現財務因難,自87年間已停止支付對外債款,經鈞院於89年6月30日以 88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宣告渠等破產,嗣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在案。 二、被告甲○○及乙○○於87年間對外無力清償債務,然被告乙○○竟於88年1月6日將其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9 億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並以其所有同地段0000-0000地號等 37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被告乙○○另以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設定本金90億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並以其所有同地段 0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被告甲○○及乙○○復分別於同日將其所有之新店市○○段磺窟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 22億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並以被告甲○○所有之新店市○○○段0000-0000地號等25筆土地為共 同擔保,而被告甲○○更於 88年1月27日將其所有之新店市○○段磺窟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作為追加擔保品, 擔保上開2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其所有同地段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為共同擔保。 三、然被告甲○○及乙○○至宣告破產為止,均與國產汽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證渠等乃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情形,原告爰依破產法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 四、被告甲○○為國產汽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02條規定,公司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並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同意,始生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然國產汽車公司尚未提出其董事會決議之相關會議紀錄資料,證明其同意與被告甲○○及乙○○間已成立借貸關係,暨其借貸之次數、金額、利息約定及還款方式,而被告甲○○及甲○○既未經國產汽車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即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自己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縱有借貸行為,亦屬無效行為,是國產汽車公司與甲○○及乙○○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負責人須自負保證責任係屬特別規定,另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已明確將公司間因業務交易有融通資金必要之貸與行為視為合法行為,而非基於業務融通資金必要之貸與行為,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自無公司負責人須自負借貸責任之規定,足見不能以公司法第15條未有公司負責人自負責任之規定,即推定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係屬有效之法律行為。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資本維持原則,乃規定公司不得任意為借貸行為及保證行為,而公司負責人任意為借貸行為,其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自較公司負責人任意為保證行為嚴重,故公司法第15條第 2項未有如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而係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所列舉之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故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增訂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被告國產汽車公司依上開規定,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若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行為,是國產汽車公司與被告甲○○及乙○○間並無任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渠等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屬無償行為,被告自應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為適法。 六、被告國產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稱被告甲○○及乙○○於借款時,即承諾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未立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乃為避免設立抵押權後有被發覺公司將金錢貸與股東之虞,故未於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揭露貸款之事實,且至被告乙○○發生違約交割,遭檢調約談,經會計師查帳後,始確認被告甲○○及乙○○確曾向被告國產汽車公司借貸,並於財務報表上揭露。然被告國產汽車公司係上市公司,受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監督,其財務狀況及相關報表理應透明實在,並定期向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及社會大眾揭露,豈能於發生違約交割、遭檢調約談後,始經會計師查帳而對外揭露,其所稱借款之行為不但違法,亦不符合常情常理,是被告國產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稱預為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並於事後補辦抵押權登記,自不足採。 七、按破產程序進行中,破產管理人就其管理處分所為之各種法律行為或進行訴訟之結果,係歸屬於破產財團,並非歸屬於破產人,則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之利益,依破產法第78條行使撤銷權,以利害關係對立之破產人為被告,即非全無訴訟上之實益,自無限制破產人訴訟實施權之必要。又破產法上撤銷權係屬於破產財團之權利,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時,以原告之名義擔當訴訟,以破產人為被告,乃當然之理。且破產法第78條僅規定破產管理人具有撤銷詐害行為之原告適格,並未規定被告適格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978號判例見解,破產管理人以為詐害行為之破產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原告以破產人甲○○及乙○○為被告,訴請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被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八、聲明:㈠被告甲○○、乙○○及國產汽車公司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甲○○及乙○○部分: 本件被告甲○○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張沐芝律師及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以下簡稱被告破產管理人)部分: ㈠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被告甲○○及乙○○於89年6 月30日經鈞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被告甲○○及乙○○則因破產而喪失對於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及國產汽車公司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顯有違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甲○○、乙○○及其家族成員為資金調度之需,向國產汽車公司借款,被告甲○○及乙○○於借款時,即同意提供其家族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予國產汽車公司,並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交由國產汽車公司保管(國產汽車公司則將該等權狀交由債權銀行團代表大安商業銀行保管),自8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國產汽車公司借款13,555,754,967元。而被告甲○○及乙○○向國產汽車公司借款之方式,係由國產汽車公司先簽發無受款人之本票或支票,嗣換成台支,再存入被告乙○○之大安銀行帳戶內,即以票據換現金之借款方式為之。另據鈞院檢察署檢察官 87年度偵字第24674號、87 年度偵字第24675號、88年度偵字第1660號、88年度偵字第1940號、88年度偵字第1941號等起訴書之附表1、2、3及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人員製作之 「資金控管的本子」,亦足證被告甲○○及乙○○確曾向國產汽車公司借款,且其借得之款項,係用於清償渠等向民間借貸所應支付之本息,此種借新還舊之清償行為,應屬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行為,並對債務人之總財產無影響,自難認此部分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可能。 ㈢系爭土地於88年1月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抵押權存續期間起始日並非辦理登記當日,而係溯及至87年7月1日,乃因被告甲○○及乙○○於借款前已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所致。另由被告家族成員即訴訴人張秀政、張秀青及張益周等人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作為共同擔保,可知被告甲○○及乙○○之借款,均係用以清償其家族對外之民間借款,亦足證被告甲○○及乙○○與國產汽車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甲○○及乙○○嗣後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履行承諾之行為,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判例意旨,自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至被告甲○○及乙○○於借款時即承諾設定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作為擔保,然未立即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乃因設立抵押權即有被發現公司將金錢貸與股東之虞,故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亦無揭露貸款之事實,是被告甲○○及乙○○遂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國產汽車公司保管,作為擔保之用。原告稱被告甲○○及乙○○設定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之行為,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可採。 ㈣按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同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各科新臺幣 6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既未與同法第16條為相似規定,可知立法者於公司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時,就情形之不同賦予不同之評價,而公司法既未限制公司貸款與他人時,其法律行為無效,則此貸款行為自屬有效,僅公司負責人應受刑事制裁及賠償公司所受損害而已,是原告主張國產汽車公司將資金貸與被告甲○○及乙○○之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故國產汽車公司與被告甲○○及乙○○間並無任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自無可採。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88年1月6日將其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 9億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並以其所有同地段000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為共同擔保。 二、被告乙○○於88年1月6日以其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設定本金90億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並以其所有同地段0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為共同擔保。 三、被告甲○○及乙○○於於88年1月6日將其等所有之新店市○○段磺窟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本金 22億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並以被告甲○○所有之新店市○○○段0000-0000地號等25筆土地為 共同擔保。 四、被告甲○○於 88年1月27日將其所有之新店市○○段磺窟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作為追加擔保品,擔保上開 2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其所有同地段 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為共同擔保。 五、被告甲○○及乙○○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以 88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 六、國產汽車公司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88年度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有關破產財團之訴訟,固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按破產財團乃破產人之責任財產,破產管理人就其管理處分所為之各種法律行為或進行訴訟所得之財產,係歸屬於破產財團,終將依據破產債權之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而並非歸屬於破產人;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之利益,依破產法第78條「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係為擴大破產財團之範圍,基於破產財團即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聲請法院撤銷破產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或其另與他人所為之雙方行為,可謂與破產人之利害關係相反、對立,且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是否有理由,甚至涉及特定財產是否應歸屬於破產財團,而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管理、處分權之爭執,自不得剝奪破產人參與該項訴訟之權利;參諸最高法院亦早於 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闡述:「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意旨,本件原告依據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所請求本院撤銷者,既為被告甲○○、乙○○為國產汽車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雙方法律行為,其將被告甲○○、乙○○與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張沐芝律師、陳正三會計師同列為被告,自屬適法,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償行為」,乃指諸如贈與、捐助、債務免除等無對價關係之法律行為而言。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 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現在或將來一定期間中、特定金額限度內之債權,而非現在已經存在之特定金額債權;是判斷義務人就其所有不動產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是否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自不得以義務人於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是否自權利人取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相當之財產為判斷標準,而應認為只要義務人係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一定財產上利益(如與銀行成立票據貼現契約、與商品提供人成立經銷契約、與債權人成立長期借貸關係等),而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論義務人現實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是否與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相當,或義務人取得該項財產利益之行為是否適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均應認為其係基於取得一定「對價」之目的而設定此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於「有償」之法律行為。 三、經查,被告破產管理人主張:被告甲○○、乙○○及其家族成員為資金調度之需,向國產汽車公司借款,被告甲○○及乙○○於借款時,即同意提供其家族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予國產汽車公司,並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交由國產汽車公司保管(國產汽車公司則將該等權狀交由債權銀行團代表大安商業銀行保管),自8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國產汽車公司借款13,555,754,967元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黃瑛瑤(國產汽車公司員工)紀錄之資金控管本子、國產汽車公司傳票、被告甲○○、乙○○之切結書、被告甲○○、乙○○簽發之清償支票、訴外人游文煌(國產汽車公司員工)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訴訟之答辯狀(載有:「被告乙○○向原告【即國產汽車公司】借貸上開金額之際,曾提供被告乙○○、甲○○暨其家族所有之多筆土地權狀予原告為擔保,原告亦得隨時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訴外人林宏明(國產汽車公司員工)於同上訴訟事件之答辯狀(載有:「且乙○○借款之初,就將張氏家族所有之坐落 .... 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國產汽車公司保管,國產汽車公司可隨時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確保債權。」等語)、國產汽車公司暨銀行團協議書等影本為據,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25日台新作集字第927094號函所附之乙○○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93年4月19日彰城東字0068號函所附之國產汽車支存帳戶對帳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年5月3日(93)一城東字第 161號函所附之國產汽車支存帳戶存提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5年7月4日(95)一城東字第1144號函所附之國產汽車所簽發之票據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5年7月7日營一存密字第 09500061921號函所附之台支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5年7月18日(95)遠銀財富字第1338號函所附之國產汽車所簽發之票據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95年8月14日台新建北字第9500144號函所附之國產汽車支票存款對帳單、所簽發之支票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5年8月18日營一存字第09500075451號函所附之台支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95年8月18日彰城東字第0389函所附之國產汽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及對方科目傳票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5年10月12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91521號函所附之台支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乙○○、甲○○自國產汽車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之行為違反公司法、民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雙方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不論被告乙○○、甲○○取得系爭款項,究係向國產汽車公司借貸之適法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脫法行為,或本意即在於掏空國產汽車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國產汽車公司因此對於被告乙○○、甲○○取得借貸、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以及被告乙○○、甲○○係為了自國產汽車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國產汽車公司,並同意於系爭土地為國產汽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與之成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等情,均應堪認定。參以「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早著有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參,則被告甲○○、乙○○基於取得國產汽車系爭款項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國產汽車公司而與之訂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嗣於 88年1月間依約為國產汽車公司設定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基於對價之「有償」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無償行為」有間。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依據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命被告甲○○、乙○○及國產汽車公司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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