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獻
- 被告
- 凱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壹佰柒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凱媛有限公司(以下稱凱媛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方式,向原告購買SSANGYONG廠牌、車號7G-5128小自客車一輛,價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約定分十八期、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並由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凱媛公司僅付至第二期款計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竟無故拒付價金,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之價款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
二、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不知道有原告公司,但買賣契約書有三張,設定書也有三張,應該會看到,被告公司與被告甲○○約定車要給誰用,與本件無關。五月二十九日是我們公司內部設定的解約日期。被告甲○○是連帶保證人,車子交付給誰,被告應該去找公司處理。
(二)被告是保證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對象。
(三)保證債務的範圍很清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事後被告主張免責的部分,依據契約保證人已經拋棄先訴抗辯權。叄、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二張、異常案件決算表一件、統一發票二件、匯出匯款收執聯一件(均影本)及結清試算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Ⅰ、被告凱媛公司部分:被告凱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Ⅱ、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謝新霖夫妻與賓總汽車公司業務員江銘及某男子(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始得知係原告公司職員葉青榮)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在文件上簽名時,當時被告再次言明該部中華昇陽汽車係供劉德和上班交通往來之用,否則被告不願當保證人。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凱媛公司債務不清,且八十九年二月份薪資未付予劉德和,劉德和因而主動離職。且於離職前四天(二月二十五日)與江銘達成拒保之協議,江銘親自於拒為保人書上簽名,致被告以為已不負保證人之責任。
三、詎料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被告忽接到原告公司所發之「延滯繳款通知書」,此時被告始知是向原告公司貸款,且系爭汽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交車予謝新霖之債權人莊惠茹。是回想整個事情經過,無非以該部汽車交予劉德和使用為釣餌,誘使被告成為連帶保證人,因此謝新霖夫妻、江銘與原告公司可謂互相掩蓋事情真相,共同以欺瞞手段,誘使被告甲○○成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接到原告公司所發之「延滯繳款通知書」,始知是向原告公司貸款,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及江銘,表明「該車之保證責任係以該車交由劉德和使用為要件,而劉德和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凱媛公司離職,該車亦迄未交付使用且未完成交車,其保證責任自當撤銷。」可知被告於發見詐欺後,在一年除斥期間內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前所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被告甲○○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經撤銷後溯及的歸於消滅,被告甲○○自始不必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四、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兩造於被告家中簽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內容係由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而擬定,被告簽約前無法表示自己之意思於契約中,而簽約時,未給被告七天之猶豫期間,原告亦未詳加說明契約之內容,僅掀開文件之一角,即要求被告一一簽名其上,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對消費者的被告實很不公平。又簽約時劉德和要求原告公司職員葉青榮提供一份契約由被告保存,當時葉青榮以僅帶一份契約為由,而未提供,致被告不知是向原告公司貸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劉德和從凱媛公司離職時,無法通知原告拒為人保,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兩造間所簽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一:拒為保人書影本一件。被證二:延滯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被證三:桃園二七支郵局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六八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被證五: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0二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被證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銘、劉德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0二號民事卷宗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六八八號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凱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媛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方式,向原告購買SSANGYONG廠牌、車號7G-5128小自客車一輛,價款二百一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約定分十八期、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並由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凱媛公司僅付至第二期款計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竟無故拒付價金,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被告連帶給付價款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
(二)被告甲○○則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凱媛公司謝新霖夫妻與賓總汽車公司業務員江銘及某男子(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始得知係原告公司職員葉青榮)到伊家中,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時,伊曾言明該部中華昇陽汽車係供其夫劉德和上班交通往來之用,否則不願當保證人,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凱媛公司債務不清,且二月份薪資未付予劉德和,劉德和因而主動離職,並於離職前四天之二月二十五日與江銘達成拒保之協議,江銘親自於拒為保人書上簽名,致伊以為已不負保證人之責任,詎料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忽接到原告公司所發之「延滯繳款通知書」時,始知是向原告公司貸款,且系爭汽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交予謝新霖之債權人莊惠茹,顯見是以該部汽車交予劉德和使用為釣餌,誘使伊成為連帶保證人,謝新霖夫妻、江銘與原告公司互相掩蓋事情真相,共同以欺瞞手段,誘使伊成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伊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及江銘,表明「該車之保證責任係以該車交由劉德和使用為要件,而劉德和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凱媛公司離職,該車亦迄未交付使用且未完成交車,其保證責任自當撤銷。」,表示撤銷前所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伊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經撤銷後溯及的歸於消滅,伊自始不必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兩造於伊家中簽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內容係由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而擬定,被告簽約前無法表示自己之意思於契約中,而簽約時,未給被告七天之猶豫期間,原告亦未詳加說明契約之內容,僅掀開文件之一角,即要求被告一一簽名其上,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實不公平,簽約時劉德和要求原告公司職員葉青榮提供一份契約由被告保存,當時葉青榮以僅帶一份契約為由,而未提供,致伊不知是向原告公司貸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劉德和從凱媛公司離職時,無法通知原告拒為保證人,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兩造間所簽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媛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方式,向伊購買SSANGYONG廠牌、車號7G-5128小自客車一輛,價款二百一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約定分十八期、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凱媛公司僅付至第二期款計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無故拒付價金,屢經催索,迄未給付,餘欠價款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二張、異常案件決算表一件、統一發票二件、匯出匯款收執聯一件為證,被告甲○○不否認簽名之真正,被告凱媛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甲○○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言明該部中華昇陽汽車係供其夫劉德和上班交通往來之用,否則不願當保證人,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接到原告公司所發之「延滯繳款通知書」時,始知是向原告公司貸款,謝新霖夫妻、江銘與原告公司互相掩蓋事情真相,共同以欺瞞手段,誘使被告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通知原告撤銷保證責任,自始不必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兩造簽訂者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內容係由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而擬定,被告簽約前無法表示自己之意思於契約中,而簽約時,未給被告七天之猶豫期間,原告亦未詳加說明契約之內容,亦未提供一份契約由被告保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兩造間所簽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即在於:(一)系爭保證契約於何時成立生效?兩造間有無約定「該車之保證責任係以該車交由劉德和使用為要件」?(二)原告有無詐欺行為?被告可否以被詐欺為由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三)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因違反定型化契約應給七天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有無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而無效?以下分別論述之。1首就「保證契約係於何時成立生效?兩造間有無約定「該車之保證責任係以該車交由劉德和使用為要件?」部分而論: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被告凱媛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SSANGYONG廠牌、車號7G-5128小自客車一輛,價款二百一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契約,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並不爭執,即凱媛公司係成立買賣契約,而甲○○則係成立保證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保證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成立生效。被告甲○○雖於對保欄簽名時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然既屬對保,尚不影響上開保證契約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成立生效之事實。
⑵被告甲○○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曾言明該部中華昇陽汽車係供其夫劉德和上班交通往來之用,否則不願當保證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所辯尚難採信;況縱所稱屬實,亦僅為甲○○與凱媛公司間內部之事由,既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⑶綜上,系爭保證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成立生效,而兩造間並無約定「該車之保證責任係以該車交由劉德和使用為要件」,被告甲○○所辯無從採信。2次就「原告有無詐欺行為?被告可否以被詐欺為由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部分而論:
⑴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固亦有明定。查,被告甲○○雖另辯稱謝新霖夫妻、江銘與原告公司互相掩蓋事情真相,共同以欺瞞手段,誘使被告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況原告係以租賃為業,且確有買賣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予買受人之情,此為原告所自陳,尚難認原告有何共同詐欺之可言。
⑵是被告縱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通知原告撤銷保證責任,雖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詐欺之事實,其所為撤銷保證之通知,自不生撤銷保證之效力。3再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因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無效?有無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而無效?」部分而論:
⑴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凱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系爭車輛,並委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雖係由原告一方面制定使用於同類型之交易契約上之定型化契約,惟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原告之任何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即凱媛公司之任何責任,亦未使他方當事人即凱媛公司拋棄何項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即凱媛公司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甲○○辯稱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⑶況連帶保證人係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即於債務人未履行契約時,負代為履行之責任者,即連帶保證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契約之一方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足見連帶保證人並非消費者,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甲○○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而無效云云,仍非可採。4綜上,被告甲○○所辯均無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買方(即凱媛公司)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自應從其約定利率計算本件遲延利息;且利息並無得予酌減之規定,是甲○○辯稱利息過高云云,亦屬無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凱媛公司既積欠原告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被告甲○○為被告凱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凱媛公司上開尚欠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餘欠貨款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加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甲○○聲請訊問證人江銘、劉德和部分,縱能證明被告所稱屬實,亦僅為被告與凱媛公司內部間及其與江銘間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原告,業如前述,與本件結果無涉,本院認亦毋庸再予調查,亦併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