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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四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鄉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鄉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根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一年,利息均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訂約當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詎本件借款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結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二紙、約定書三紙、存放款資料電腦清單、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牌告表各乙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鄉根公司、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鄉根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九地號,面積一0三九點七四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三七五)及門牌編號基隆市○○路三三一巷十七號三樓,面積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暨同地號(持分萬分之三七五),門牌編號基隆市○○路三三一巷十七號二樓,面積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之不動產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在案,嗣原告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申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他人拍定,原告已獲清償借款三百四十萬二千元,被告鄉根公司所欠應僅為九十九萬八千元,原告猶請求清償四百五十萬元,並無理由。再被告乃為生活家計至鄉根公司之工讀生,應與其他債務人平均負擔上開借款債務。

三、證據:提出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鄉根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鄉根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四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一年,利息均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訂約當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惟被告未於上開借款屆期時清償借款債務,依約積欠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二紙、約定書三紙、存放款資料電腦清單、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牌告表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鄉根公司、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供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鄉根公司、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綜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丙○○辯稱被告鄉根公司曾提供不動產以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原告且已聲請基隆地院拍賣抵押物,且經他人拍定,鄉根公司所欠債務並非四百五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為證,原告對此雖不為爭執,然原告尚未獲得任何分配,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尚未因抵押物之拍賣而獲得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仍為四百五十萬元,自屬當然。被告丙○○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三、雖被告丙○○辯稱應與其餘債務人平均攤還借款債務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鄉根公司未依約還款,既如前述,則其依系爭週轉金放款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丙○○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上開抗辯於法未合,非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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