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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清豐
被告
黑馬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黑馬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丁○○○、丙○、辛○○、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詎黑馬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借款均已到期,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應付之利息,均未給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黑馬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願意償還。

二、陳述略稱:那時簽字單據很多,不知道保證書保證什麼,願意和解。叄、被告甲○○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簽名及印章真正。

肆、被告戊○○、丁○○○、辛○○、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均稱:伊只是股東,沒有向原告借錢,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簽名及印章均真正。

伍、證據: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黑馬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丁○○○、丙○、辛○○、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伊借款二筆共計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詎黑馬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借款均已到期,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應付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黑馬公司、乙○、甲○○所不爭執,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丁○○○、辛○○、丙○亦均不否認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丁○○○、辛○○、丙○雖辯稱:伊只是股東,沒有向原告借錢,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惟查,被告戊○○、丁○○○、辛○○、丙○既均不否認上開保證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被告戊○○、丁○○○、辛○○、丙○既在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表明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縱非其自行向原告借款,仍應就黑馬公司之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於三百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乙○辯稱不知保證之內容云云,惟其既為黑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無知識之人,足見其所辯亦係卸責之詞,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黑馬公司既積欠原告一百萬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己○、戊○○、丁○○○、辛○○、丙○均為黑馬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黑馬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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