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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返還受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
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黃世芳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受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從事「OK便利連鎖系統」商店之經營,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八二號一樓之「OK便利店」基隆中船店之業務委由被告甲○○經營,雙方並訂有委任經營契約書,為維護「OK便利連鎖系統」之優良形象,被告甲○○同意依委任經營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規定,遵照原告所有管理規章及門市營業手冊所訂之項目及方法負經營之責任,詎被告甲○○未善盡經營之責,多次違反委任經營管理規則之規定,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三月四日販賣過期商品,違反委任經營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經原告發函促其改善,被告甲○○仍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三日再次販賣過期商品,已構成委任經營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重大違約事由,原告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依同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

2、依委任經營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契約於生效後一年內經原告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違約金,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委任經營企約書、日報表及門市改善通知單、委任經營管理規則第三章商品管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北松山郵局第二九二號存證信函、同年五月十五日台北一八支郵局第五五四號存證信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委任經營契約及「OK便利店委任經營管理規則」等書面管理規定均原告片面制訂,內容看似立意正大光明,條款內容多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以兩造間「OK便利店委任經營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為例,一家便利商店每日進貨商品數量動輒數百件,一種商品每次進貨亦可多達數十件,進貨時廠商或於店內卸貨後即要求店員立即簽收或自行上架陳列,倘非仔細一一清查,其中有可能夾雜過期品或已超過允收期限之商品;而由前述原告制訂之管理規則可見,原告要求一家便利商店注意之事項如何繁多!被告不可能有足夠人力每天就每件進貨商品及現存商品一一驗收、檢查,供貨廠商送貨員亦非僅配送一家便利商店,送貨員無不卸完貨即趕著離開,無法等待店員清查完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後始行離去,顯然係強迫被告甲○○接受「不可能的任務」,且供貨廠商既係由原告簽約指定,自應由原告加強要求供貨廠商送貨員於送貨時一併負責檢查其所負責配送商品,並檢視貨架上由該廠商供應之貨品有無已過期者或即將過期者,主動告知加盟主,倘加盟主未處理,再加以違約罰款;倘供貨廠商隱匿不報,由加盟主發現,則處罰廠商違約,如此始符合公平性、適當性及效率原則,原告不督促注意供貨廠商,僅要求加盟主注意,有失公平。故本件被告發生陳列販售過期商品情事,原告亦難辭其咎。況其中多有銷路不佳容易滯銷過期之商品,迭經向原告反應,仍未獲准停止販售該等商品,然一經過期報廢,進貨成本則由被告負擔,若過期仍陳列架上販售,原告卻以違約為由罰款甚至終止契約,經營風險及成本均要求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

2、又原告公司之第一一三區主任曾親筆指示原告「可將當日報廢麵包買一送一,但不可寫POP告知」,可見原告並不在乎過期品是否影響商譽,則原告有何顏面以被告店中過期品仍陳列於貨架上主張被告違約?況原告所指被告甲○○違約情事,乃原告制度上之缺失所致,並非被告故意違約;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有過失,然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迄今並未有因此與消費者發生糾紛或導致消費者受損害之情事,亦未對原告之商譽造成不利影響,實難謂已達應予終止契約並賠償違約金之程度,至於被告丁○○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亦難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交辦事項表乙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第三十二條規定,兩造合意發生本契約有關糾紛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即家豪企業社(原名富群企業社)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八二號一樓之房屋(按即「OK便利店」基隆中船店)遷出並將該房屋暨財產設備返還原告,被告甲○○(即家豪企業社)、丁○○、乙○○等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甲○○(即家豪企業社)業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前述「OK便利店」基隆中船店之房屋暨財產設備返還原告,是原告乃撤回原起訴聲明中之第一項與第二項(即自「OK便利店」基隆中店遷出及將該房屋暨財產設備返還原告),與法核無不合,並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原告現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僅需就此審究,附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OK便利店」基隆中船店之業務委由被告甲○○經營,被告甲○○並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規定,被告甲○○應遵照原告所有管理規章及門市營業手冊所訂之項目及方法負經營之責任,詎被告甲○○多次違反委任經營管理規則之規定,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三月四日販賣過期商品,經原告發函促其改善,被告甲○○仍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三日再次販賣過期商品,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原告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前開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經營企約書、日報表及門市改善通知單、委任經營管理規則第三章商品管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北松山郵局第二九二號存證信函、同年五月十五日台北一八支郵局第五五四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甲○○除辯稱:兩造間言簽訂之契約及「OK便利店委任經營管理規則」均原告制訂,內容多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被告甲○○非故意違約,而係原告制度上之缺失所致,且被告經營之便利商店,迄未因此與消費者發生糾紛或致消費者受損害,難謂已達應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之程度等語外,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甲○○有數次販賣過期商品之違約事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定型化契約並非一律無效,定型化契約約定之是否具備公平、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如約定之內容,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縱使係由單方制定條款,其約定亦難遽謂為無效。依本件兩造間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載內容觀之,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加盟店委由加盟主代為經營及管理,並按每月營業額、毛利等標準給付委任報酬金及保證報酬金予加盟主。因該加盟店之設備、裝潢、資財、器具、商品、營業收入等皆屬原告所有之財產,加盟主僅為代管經營而獲取報酬,契約當事人間所負權利義務本即處於不同之地位關係,故被告所訂之管理規章或委託加盟契約書賦予被告對其加盟主擁有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另被告指摘之「OK便利店委任經營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則係規定「一、加盟主(即指被告甲○○)應於商品管理時,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商品之製造日期或保存日期,並於進貨時就各種商品之允收期限,依照『分店營運作業手冊』之規定詳加查驗處理。過期或瀕臨過期之商品不得驗收進貨與陳列販賣。二、加盟主應隨時定期或不定期查驗商品之品質,破損、污染、壞變等品質不良之商品不得陳列販售。三、加盟主應就其過期或瀕臨過期或品質不良之商品,依總部相關之規定辦理報廢或退換貨處理。總部之規修改時亦同。四、過期或品質不良之商品不得陳列於賣場或進行販賣加盟主若違反前述規定,致違反政府法令規定或消費者因此受有損害,應由加盟主自行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總部之商譽或形象如因此而遭受有形或無形之損失,總部得向加盟主請求賠償」,此係原告為管理、維護暨提昇連鎖便利店整體經營形象之所需,核與一般商場交易常情亦無不符,尚難謂其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條款。衡之前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均在合理範圍之內;佐之被告甲○○之年齡、閱歷,當經深思熟慮後基於任意性自由簽訂前開契約,應無輕率急迫之理。被告既係基於任意性自由簽約,並非原告強迫被告簽署該契約書,而契約之內容亦無失公平及不合理情事,則雙方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即應遵守契約約定事項依之履行,尚難率以事後藉詞有違衡平而破壞契約自由原則,並執其無足夠人力一一檢查進貨物品即謂此係顯失公平之處。

2、原告主張其經營之「OK便利店連鎖系爭統」商店全省共約六百餘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每日所需商品數量必定龐大,供貨商供應之貨品流通率相對即高,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滯貨,信屬非虛。被告辯稱原告之供貨廠商供應過期品及供貨商供應之貨品中多有銷路不佳容易滯銷過期之商品,迭經向原告反應,仍未獲准停止販售該等商品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查供貨商供應之貨品若有過期或逾保存期限者,依前述「OK便利店委任經營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加盟主(即指被告甲○○)應於商品管理時,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商品之製造日期或保存日期,並於進貨時就各種商品之允收期限,依照『分店營運作業手冊』之規定詳加查驗處理。過期或瀕臨過期之商品不得驗收進貨與陳列販賣。同條第三款並規定「加盟主應就其過期或瀕臨過期或品質不良之商品,依總部相關之規定辦理報廢或退換貨處理。總部之規定修改時亦同。」,足見原告禁止原告將過期商品陳列架上販售,依約此即構成違約罰款進而終止契約之事由,而一旦發現供貨商供應之貨品中若有過期或瀕臨過期或品質不良之商品,被告依約仍可向供貨商辦理報廢或退換貨處理,此與被告主張之公平性、適當性及效率原則,並未相違,是被告辯稱:一經過期報廢,進貨成本則由被告負擔,若過期仍陳列架上販售,原告卻以違約為由罰款甚至終止契約,經營風險及成本均要求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云云,核與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無足採信。

3、被告辯稱原告曾指示被告搭配贈送消費者過期報廢商品,可見原告不在乎過期品是否影響商譽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之第一一三區主任交辦事項一件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店營運作業手冊」所載內容顯示,所謂「報廢品」並非單指過期商品而言,尚包括破損、擠壓變形或無法再陳列販售之商品。被告甲○○提出原告公司之第一一三區主任交辦事項單中固載有「3.可將當日報廢麵包買一送一」字樣,然此「報廢」是否即係被告所指之「過期」麵包?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甲○○既自認有違反委任經營管理規則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三月四日販賣過期商品,經原告發函促其改善後,仍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三日販賣過期商品之事實,則依委任經營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即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是原告依委任經營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自得不經催告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委任經營契約。被告甲○○雖辯稱:此違約情事(按即販賣過期商品)係原告制度上之缺失所致,非被告故意違約云云,然本件兩造間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書並未違反公平性原則,一如前述,且被告亦自認確有違約之事實,即不影響其依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應負之違約責任。又依委任經營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本件契約生效後一年(含)內經原告依同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違約金。本件委任經營契約係經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簽訂生效,嗣經原告依該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予以終止,此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北一八支郵局第五五四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丁○○、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委任經營契約第三十條規定,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爰斟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違約之具體情節、現今社會經濟情況不佳、景氣低彌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等情事,認兩造約定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是應核減為十萬元數額,較能兼顧兩造間權益。從而,原告依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萬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振芳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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