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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

原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丞聲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庚○○

         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丞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經銷原告公司電化製品,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嗣被告公司陸續積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經原告一再催索,均未獲受償,爰依經銷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銷貨出貨單、支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銷貨出貨單、支票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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