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九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易風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一筆,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固定計算,於每月五日繳付利息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及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貿易風公司對前開借款到期並未依約清償本金,遲延利息繳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抵銷貿易風公司存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並以之抵充本金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利息三百一十二元及違約金三十一元,尚欠本金一百零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貿易風公司、戊○○部分:被告貿易風公司、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金額部分要總經理(按即丙○○)核對。叄、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當時業務限定在票據貼現部分,伊保證的效力應不及於本件。
肆、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八十九年原告並沒有任何金錢進入帳戶,保證書上二千萬元是事後填入,當初填的時候沒有金額。
(二)被告並非本件借款之保証人:
1、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記載連帶保証人為共同被告戊○○,並無被告丙○○之記載,且被告丙○○於本件借貸時(八十九年八月),擔任共同被告貿易風公司之總經理,從未被告知有此筆一四0萬元之借貸,足証被告丙○○並非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証人。
2、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保証書,其上記載連帶保証人為共同被告戊○○、己○○、乙○○(以上於七十五年書立)及被告丙○○(於八十三年書立),此份保証書乃保証貿易風公司於「票據貼現」融資時,被告等於二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証責任,即此保証範圍限於「票據貼現」(參照保証書第五條所載「關於票據形式上有欠缺或.,.,保証人仍負全部清償責任」,可資佐証),不包括一般信用貸款或擔保(抵押)貸款,據被告事後瞭解,本件借貸屬房屋抵押貸款,並非屬票據貼現,自不在被告之保証範圍。
3、被告書立保証書之相對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非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借貸負保証責任,顯無理由。
4、共同被告貿易風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以後,即不再向原告為票據貼現融資,故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丙○○應對原告負保証責任,亦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即消滅,而本件借款係於八十九年八月(詳借據所載),即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之後,自不在被告之保証範圍。
5、據悉,原告對被告貿易風公司票據貼現額度曾由二千萬元變更為八百萬元,唯被告丙○○並未書立新保証契約,亦足証被告丙○○之保証責任早已消滅。
6、共同被告戊○○於本件「保証書」上記載為保証人,另於本件「借據」上亦記載為連帶保証人,足証二份文書上之保証內容係屬不同(一為票據貼現,一為其他借貸)。
7、被告丙○○自六十八年任職被告貿易風公司時起,至書立本件保証書時止(八十三年),貿易風公司僅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票據(客票)貼現融資,並未為票據貼現以外之借款,故被告丙○○於八十三年時,願擔任該公司之票據貼現融資保証人,即保証範圍不包括本件借貸。
(三)本件保証契約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依民法第二四七之一條規定,保証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顯失公平,該約定無效,而本件保証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條款內容對被告加重責任顯失公平(例如第一條、第四條約定:保証人自願拋棄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貴行允許債務人延期或分期清償時,保証人願予同意,並仍願負保証責任云云,其他條款亦同),應不生效力。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被告貿易風公司、戊○○與原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及被告戊○○、己○○、乙○○、丙○○簽立之保證書本文後段之約定,雙方合意因本約所生之一切爭執涉訟時,願合意以貴行(即原告銀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貿易風公司、戊○○及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貿易風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伊借用一百四十萬元,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固定計算,於每月五日繳付利息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貿易風公司對前開借款到期並未依約清償本金,遲延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抵銷貿易風公司存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並以之抵充本金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利息三百一十二元及違約金三十一元後,尚欠本金一百零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貿易風公司及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辯稱:當時業務限定在票據貼現部分,伊保證的效力應不及於本件云云。惟查,據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保證書前文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凡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如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如數清償。:::」。足見被告己○○所保證之貿易風公司之債務並非僅限於票據貼現債務,而係包括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且係限額保證,即包括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均在被告之保證範圍之內,被告己○○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1)被告丙○○雖辯稱:依民法第二四七之一條規定,保証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顯失公平,該約定無效,而本件保証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條款內容對被告加重責任顯失公平(例如第一條、第四條約定:保証人自願拋棄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貴行允許債務人延期或分期清償時,保証人願予同意,並仍願負保証責任云云,其他條款亦同),應不生效力,本件保証契約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惟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就上開借據暨約定書與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徒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辯即非可取。(2)丙○○另辯以::::此份保証書乃保証貿易風公司於「票據貼現」融資時,被告等於二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証責任,即此保証範圍限於「票據貼現」(參照保証書第五條所載「關於票據形式上有欠缺或.,.,保証人仍負全部清償責任」,可資佐証),不包括一般信用貸款或擔保(抵押)貸款,據被告事後瞭解,本件借貸屬房屋抵押貸款,並非屬票據貼現,自不在被告之保証範圍云云,揆諸同上述理由,亦無可採。(3)丙○○又辯稱::::被告書立保証書之相對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非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借貸負保証責任,為無理由云云。查,原告原名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已依法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即仍為同一法人,被告上開所辯自亦無可採。(4)丙○○另辯稱:原告對被告貿易風公司票據貼現額度曾由二千萬元變更為八百萬元,惟其並未書立新保証契約,亦足証丙○○之保証責任早已消滅,共同被告戊○○於本件「保証書」上記載為保証人,另於本件「借據」上亦記載為連帶保証人,足証二份文書上之保証內容係屬不同(一為票據貼現,一為其他借貸),丙○○自六十八年任職被告貿易風公司時起,至書立本件保証書時止(八十三年),貿易風公司僅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票據(客票)貼現融資,並未為票據貼現以外之借款,故被告丙○○於八十三年時,願擔任該公司之票據貼現融資保証人,即保証範圍不包括本件借貸云云。惟查,被告既自陳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即簽名對保擔任貿易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此亦為丙○○所不否認,依上開保證書所載,即在被告所保證之範圍內,丙○○以戊○○在保證書及借據上均有簽名為由,辯稱其保証責任早已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5)丙○○另辯稱:八十九年原告並沒有任何金錢進入帳戶,保證書上二千萬元是事後填入,當初填的時候沒有金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亦非可取。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貿易風公司既積欠原告一百零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己○○、乙○○、丙○○為貿易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貿易風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一百零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