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一號
- 原告
- 茗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華雄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為承製高壓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製作貨品數量七十六支,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簽訂契約書。兩造簽約後,原告旋即依約製作,在製作期間對造六度派員實施工程中間檢查至合格為止,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D修字第九○○五-九二三Y號函略稱「函請貴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實施第二階段線圈真空含浸施工等語。」因此,原告乃依製造規範六.二繼續完成六.一項之檢查,合格後經對造任抽二支線圈試測,嗣經對造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之試驗結果報告載明「介質吸測定合格、耐電壓試驗合格」等語;既經抽驗合格兩造乃於九十年五月卅日完成交貨,且在交貨時已依規範書第八條檢具溫度時間表予被告,並經對造確認應給付之貨款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元。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被告所規範書第七條、第八條所謂剩餘七十四支凝固未固化之線圈,由本處入槽安裝後依承商提供之溫度時間乾燥固化後檢測須符合下列試驗要求及承商於交貨時須同時檢附線圈入槽安裝後,線圈乾燥固化所須溫度時間等語以觀,被告在入槽安裝時,當須知會原告,否則被告在試驗過程球員兼裁判任由被告自行判定試驗合格與否,當非契約規範之原意。
三、買賣契約為典型之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酌,另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亦明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經查被告承購之高壓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七十六支原告均已送貨並經被告簽收,從而依據上開判例及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如訴之聲明貨款之義務;詎知,被告迭經催討仍相應不理。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二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對造給付貨款後,對造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來函,催告交貨及解除合約,足見對造拒絕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四、被告謂系爭買賣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並未依約完成驗收,全然與事實不符;按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之驗收紀錄表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驗收耐高壓測試不合格,經查第一份為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第二份為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器材驗收紀錄表,第三、四份為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試驗報告,惟經核上開第一、二份不合格通知及驗收紀錄表原告曾未收受,原告否認之,第三、四份試驗報告其試驗之品名為再循環馬達數量壹台,與本件系爭之高壓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七十六支之品名與數量迥異,因之,被告已無從證明本件系爭高壓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耐高壓測試不合格。第一、二份不合格通知及驗收紀錄表本造縱有收受,惟依據對造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D修字第九○二─二一八九號函及附件(試驗報告)已載明試驗結果:介質吸收測定合格、耐電壓試驗合格;足見被告對第一、二份不合格通知單及驗收紀錄表,不足採信。
五、貨物經耐高壓試驗後已全數毀損,無法進行鑑定,亦無從以書面資料進行鑑定。叁、證據:提出契約書、中間檢查、第0000-000Y函、試驗報告、交貨單、台北郵局笫二一七號存證信函、溫度時間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系爭買賣,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並未依採購合約完成驗收: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一、八一一、二五○元得標被告「高壓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製作」,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約,有契約書、投標須知、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器材設備購置、定製、加工修理、外包施工說明/規範書、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V、P、I﹚製造規範書等可稽。
(二)依前揭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器材設備購置、定製、加工修理、外包施工說明/規範書第八條驗收檢驗及接受標準⒉特性或性能試驗:需要。即依「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V、P、I﹚製造規範第⒎驗收項目:剩餘七十四支凝固未固化之線圈由本處入槽安裝後﹙安裝期約七十五天﹚,依承商提供之溫度時間乾燥固化後檢測須符合下列試驗要求。即「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V、P、I﹚製造規範,約定契約標的物之規格、數量、施工圖、交貨期限、施工說明﹙程序﹚、中間檢查、驗收等項目,原告必需逐一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系爭買賣標的物交貨後,總驗收耐高壓測試不合格:
(一)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線圈入槽安裝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驗收,耐高壓試驗不合格,有驗收紀錄表可稽。
(二)原證四之試驗報告,為中間檢查之試驗報告,故其數量只有貳支﹙依合約應完成七十六支﹚,其試驗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並非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D修字第九○一一-二一八九號函係原告來函請求補發與中間檢查之試驗報告,被告予以補發之故。
(三)最後驗收試驗報告,試驗日期應為九十年七月六日﹙記載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為電腦檔未改日期,誤載之故,蓋系爭採購合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決標、訂約,當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試驗,且見橡皮圓戳章試驗林安修、股長、廠長認章日期均為九十年七月六日即得以為證﹚,品名雖記載再循環馬達壹台,但契約號碼Z0000000000與採購契約編號相同,實即原告製成交付之線圈七十四支﹙合約七十六支,任抽二支做中間檢查,剩餘七十四支﹚入槽安裝後﹙組裝馬達﹚,最後驗收項目須通過合約附件「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V、P、I製造規範」第七項驗收項目之規範值。故被證二第三、四頁之試驗報告即最後驗收之試驗報告,耐電壓試驗不合格。
三、驗收不合格後,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不願補正,經被告解除合約:
(一)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及十月廿四日通話通知原告負責人,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發文,表示驗收不合格甚成詫異,無法接受,請求被告召開協商會。
(二)被告與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三次協商,最後結論「茗翔公司答覆修護處,茗翔公司股東會決議該定子線圈不再重新製造交貨,將循解約仲裁途徑處理。」有會議紀錄可稽。
(三)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通知原告「於函到十日內來文告知是否可依合約規範修正或換貨,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前交貨,否則依約逕行解除合約。」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收受。
(四)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間內補正,被告爰依合約第五十二條解除契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D修字第九一○一-○一○五Y號函解除合約,並經原告收受。
(五)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卅一日進行不合格線圈拆除作業,被告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通知原告派員到場會勘,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收受,但原告未到場。原告為杜爭議,委請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做外觀公證,會勘結果線圈外觀完好,未受外力損壞,即應排除安裝受損之可能,況且被告在發電機、馬達之檢修製造已累積數十年經驗、同型馬達定子線圈重繞、製造、安裝已累積三部經驗,均正常運轉中,原告空言伊才有技術云云,實無可採。
(六)原告所交付之線圈入槽安裝後既未通過最後驗收,且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主張給付貨款無理由。
四、貨物經耐高壓試驗後已全數毀損,無法進行鑑定,亦無從以書面資料進行鑑定。
參、證據:提出契約條款、規範書、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V、P、I﹚製造規範、驗收不合格紀錄表、被告九十年一月三日通知補正函、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D修字第九一○一-○一○五Y號函、原告接獲被告電話通知證明、原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協調會紀錄、被告通知原告拆除會勘、東亞公證公司報告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簽訂契約書,由原告承製高壓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製作貨品數量七十六支,原告約施作,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之試驗結果報告載明「介質吸測定合格、耐電壓試驗合格」等語;既經抽驗合格兩造乃於九十年五月卅日完成交貨,且在交貨時已依規範書第八條檢具溫度時間表予被告,原告既已依約交貨,被告自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標的物之規格、數量、施工圖、交貨期限、施工說明﹙程序﹚、中間檢查、驗收等項目,原告必需逐一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線圈入槽安裝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驗收,耐高壓試驗不合格,原告所稱驗收合格之試驗報告,實為中間檢查之試驗報告,故其數量只有貳支﹙依合約應完成七十六支﹚,其試驗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並非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驗收不合格後,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不願補正,經被告解除合約,故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簽訂契約書,由原告承製高壓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製作貨品數量七十六支,原告約施作,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之試驗結果報告載明「介質吸測定合格、耐電壓試驗合格」,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卅日交付其餘七十四支貨品,且在交貨時已依規範書第八條檢具溫度時間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中間檢查報告、試驗報告交貨單、溫度時間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業已依約交貨,貨物亦經驗收合格,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驗收不合格,經催告並未如期改善,被告業已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貨款。原告既係基於兩造契約請求給付貨款,自須以原告業已達成契約所定之付款條件為要件。按兩造契約第三十四點約定,賣方於交貨驗收合格後,開掣統一發票申領貨款,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在卷可稽,是以依兩造契約,原告請領貨款,須以交貨經驗收合格為要件,故本件所需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業經交貨驗收合格?
四、原告主張伊業已於九十年五月卅日完成交貨,且在交貨時已依規範書第八條檢具溫度時間表予被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業已就原告之貨物抽測二支試驗合格,嗣後七十四支之驗收,依合約精神當須知會原告,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即自行安裝測試,被告不具安裝技術,復自行判斷驗收不合格,且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後始來函催告交貨解除契約,其拒付貨款顯無理由,雖據其提出契約書、中間檢查報告、第0000-000Y函、試驗報告、交貨單、台北郵局笫二一七號存證信函、溫度時間表等件為證,然查:
(一)依兩造合約約定,系爭貨物需先經抽測二支,俟全部交貨後,再全數經測試,通過後始可認為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V.P.I)製造規範第六、七項規定可稽。合約既有先經抽測,再全數測試之約定,顯見抽測合格尚無從視為全數驗收合格,否則合約即無約定於交貨後再全數經檢測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其試驗之數量僅有二支線圈,且該報告之試驗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此有試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以該報告並非最後驗收報告,殆無疑義,是以該次試驗結果雖為合格,仍無從認為原告業已具備請款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依合約精神,入槽安裝需通知原告,被告不具安裝技術,不可由被告自行安裝並判定云云,然查,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V.P.I)製造規範第七項約定,「剩餘74支凝固未固化之線圈『由本處』『入槽安裝後』(安裝期約75天),依承商提供之溫度時間『乾燥固化後檢測』需符合下列試驗要求....」,第八項第二點約定「承商於交貨時需同時檢附線圈入槽安裝後,線圈乾燥固化所須溫度時間」,此有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V.P.I)製造規範在卷可稽,依前開約定觀之,原告僅需於交貨時同時提供溫度時間表,此後之入槽安裝及檢測均顯係由被告為之,並無須會同原告進行安裝或檢測。若如原告所述,被告確無安裝技術,兩造於締約時自當約定原告須負責派員安裝,不致明文約定由被告進行安裝,否則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無法自行安裝,非但無從進行測試,亦無法使用該批線圈,毫無實益可言,僅徒增自身困擾,是以原告主張須通知原告安裝云云,依約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不可自行判斷驗收是否合格一節,經查:兩造合約約定之驗收程序,其目的無非在使被告檢查可貨物有無瑕疵,確保貨物合於約定品質之方式,於驗收完成後,即可認為貨物並無瑕疵,被告亦應給付貨款,論其性質,應相當於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以及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於工作物交付後檢查發現瑕疵之程序(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八條參照)。於買賣、承攬之法律規定中,瑕疵之有無係由買受人、定作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或工作物後檢查並主張之,若出賣人、承攬人對於瑕疵之有無有所爭執,自可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然依法尚無買受人、定作人須會同出賣人、承攬人始得檢查、認定瑕疵之規定。法律之規定既不要求需經雙方會同檢查始可認定瑕疵,兩造契約復無須雙方會同始可驗收之約定,則被告自行進行驗收程序,即無不合契約約定或合約精神之問題,原告指摘被告自行驗收係屬球員兼裁判云云,要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稱被告驗收記錄表中之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器材驗收紀錄表被告未收受,否認其真正,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試驗報告之內容與本件無關,以及被告遲至原告催討貨款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來函催告交貨,嗣後表示解除契約云云,經查:1. 驗收記錄表原即係被告公司人員所製作,被告公司既已陳稱其為真正並提出為證,且均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蓋用職章,形式上應認為真正。
2. 至於原告指稱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試驗報告之試驗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品名為「核二#1 Recir P'P再循環馬達」,數量為一台,與本件合約內容顯不相符等語,然查:觀該份試驗報告中場長、股長、試驗之戳章日期均為九十年七月六日,且原告亦自陳本件合約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簽約,斷無於簽約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可驗收之理,顯見試驗報告之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係屬誤載,該份報告之試驗日期應為被告人員戳章日期即九十年七月六日。次按,系爭貨物僅為七十六支線圈,顯需安裝於馬達上,要無獨立供使用之可能,則被告公司人員於試驗報告中以安裝線圈後之機器名稱即再循環馬達稱之,未記載為線圈,尚合常理。該份試驗報告既已載明契約號碼為Z0000000000,與兩造契約書所載契約編號相同,雖品名記載與兩造契約所載有所出入,仍可認為係系爭貨品之試驗報告。
3. 又,被告除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催告原告交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表示解除契約,有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通知補正函、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D修字第九一○一-○一○五Y號函可稽外,原告亦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發文表示對驗收不合格甚感詫異,此有原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可稽,兩造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日、三十一日召開協商會,針對系爭貨品經驗收不合格之事進行協商,亦有協商會紀錄可考;甚且,於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電機工場簽請被告公司供應課促原告儘速處理之簽辦用箋末尾,並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收到電壓測試不合格口頭通知,然後十月二十四日電話通知」,次行末尾為「茗翔機電公司乙○○」之手寫記載,被告陳稱此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書寫,原告則對記載內容無意見,但表示此為被告公司人員所寫,內容為七月十四日係承辦人員收到口頭通知,至十月二十四日方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意,然觀該段記載,其中「茗翔機電公司乙○○」等字係換行書寫,且書寫於該行末尾,該行上段均為空白之書寫方式觀之,「茗翔機電公司乙○○」等字應係署名,並非前段記載內容之延續,是以該段記載之意義,應為被告先於七月十四日以口頭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之事,復於十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再為通知一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此簽名表示確認,無論七月十四日受通知者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僅係承辦人員,被告業已於七月十四日告知原告公司人員有關驗收不合格之事,洵堪認定。綜上,就驗收不合格之事,被告曾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原告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發函表示對此結果甚為詫異,兩造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日、三十一日召開協調會,最後方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函催告交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函表示解除契約,並非至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催告給付貨款後使表示驗收不合格。
4. 本件被告既於驗收後,起訴前一再通知原告本件驗收不合格,且原告早已表示對其驗收結果為不合格甚感詫異,兩造詣為此多次協商,足見本件貨物經被告驗收結果確係自始即不合格,驗收記錄表之記載堪信屬實,且被告並非於原告催告給付貨款後,被告始表示驗收不合格,進而解除契約拒付貨款,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被告主張系爭貨品全數交貨後,經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溫度時間表安裝測試,認為驗收不合格,被告具有安裝技術,驗收不合格並非因被告安裝不當所致,公證公司所為外觀公證為線圈外觀完好,未受外力損害,顯見並非安裝受損,並提出驗收不合格紀錄表、東亞公證公司報告等件為證,原告雖否認此一驗收結果,然被告驗收記錄表之內容為真正,且抽測二支合格之結果,尚不足以推認系爭貨物全數均應屬合格,已如前述,兩造既均陳稱本件目前已無從進行鑑定,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無瑕疵,其主張本件貨物業經驗收合格,難認有據,是以被告主張本件貨物驗收不合格,欠缺約定品質一節,堪認屬實。
(五)兩造合約第三十二點約定,賣方未於受通知不合格次日起十日內改正瑕疵、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合約規定仍未能改正者,買方得解除契約,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可考。系爭貨物既未經驗收合格,經被告多次催告補正,原告均未補正,並明確表示不再重新製造交貨,此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調會記錄可稽,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被告主張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去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函及回執為證,核無不合,是以兩造契約業已因被告之意思表示而解除,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六)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貨物確已具有約定品質,揆諸前述合約之付款要件,原告即無從請求給付貨款。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亦不生於原告提出給付後被告仍應付款之問題。至原告指稱因被告自身不具安裝技術,且未會同原告安裝,始造成驗收不合格云云,既與合約約定不符,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