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五號
- 原告
-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友登資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友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友登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三十天,雙方訂有經銷合約書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友登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電腦商品達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如數交付商品後,其中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四日之貨款依付款條件付款期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友登公司竟拒不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約所有未到期貨款均視同到期,且可自第一筆貨款遲延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據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捌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銷商合約、統一發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經銷合約第十三條第四點,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商合約、統一發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真實。
四、按依據兩造經銷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如被告任何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全部未到期貨款自遲延之日起均視同已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依百分之十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期限屆期後,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捌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遲延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