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 原 告 台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昇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豐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台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琺瑯公司) 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原告昇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昇振公司) 一百萬元、原告豐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豐達公司)四十萬元,暨均自民 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訴外人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田信公司)前曾向被告承包「六 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琺瑯板牆柱面月台週邊照明燈箱部分」工程( 以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均為田信公司之配合廠商,嗣因田信公司無法依約 支付積欠原告等公司之工程款或貨款,經田信公司與原告協議後,田信公司 同意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等債權,在其對原告琺瑯 公司之三百二十萬元、昇振公司之一百萬元、豐達公司四十萬元之債務範圍 內,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並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之意思表示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該通知函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由被告收 受,惟被告竟發函以田信公司未經其同意即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伊 公司礙難同意等語,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時,並不知悉田信公司與被告間對於 系爭工程款有不得讓與之特約約定,自屬善意,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自非適 法,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分別對於被告有上開讓與債權存在。 2、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時,原請求對被告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上開 讓與債權之存在,嗣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因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當庭提出變更上開確認訴訟為給付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公司函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對於本件所為之訴之變更,合先 敘明。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收受原告委由律師發函之債權讓與通知 ,惟田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權益之轉讓條款中即約定 :乙方(即田信公司)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 部份,或讓渡其權益等語,上開債權讓與之特約條款明文約定於田信公司讓 與原告之債權證書上,應推定原告於受讓時,已知上開特約,原告既未舉證 其為善意受讓上開債權,是原告所稱之上開債權之讓與,對伊自不生效力, 亦無庸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契約條款等件影本為證。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訴狀於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 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本件尚未言詞辯論終結 ,且原訴之聲明為確認之訴,變更後之訴訟為給付之訴,兩訴之基礎原因事實相 同,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受影響,為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依前揭法 文之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田信公司前曾向被告承包系爭「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 下化工程琺瑯板牆柱面月台週邊照明燈箱部分」工程,原告均為田信公司之配 合廠商,嗣因田信公司無法依約支付積欠原告等公司之工程款或貨款,經田信 公司與原告協議後,田信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及保留 款等債權,在其對原告琺瑯公司之三百二十萬元、昇振公司之一百萬元、豐達 公司四十萬元之債務範圍內,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並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收受上開讓與 通知後,竟表示不同意上開債權之讓與並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於上開讓與範圍內,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固於 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收受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與惟田信公司就系爭工 程契約中明文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及其權益之讓渡,未經原告同 意,不得轉與之,田信公司未經被告同意即讓與系爭工程之債權與原告,且原 告亦非善意受讓上開債權,是原告所稱之上開債權之讓與,應屬無效,自無庸 負給付之責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田信公司前曾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原告均為田信公司之配合廠 商,嗣田信公司因無法依約支付積欠原告等公司之工程款或貨款,由田信公司 與原告協議後,田信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等 債權,在其對原告琺瑯公司之三百二十萬元、昇振公司之一百萬元、豐達公司 四十萬元之債務範圍內,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並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 收受上開讓與通知後,表示不同意上開債權之讓與並拒絕給付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 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行使上開讓與之債 權,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田信公司與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權利,有 不得讓與之特約,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田信公司所為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 ,是否有效而對於被告發生效力? (三)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 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 讓與為無效。再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所 不爭執之田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乙方(即田 信公司)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份,或讓渡其 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乙方一不得將到期或未到期之估驗金額抵押予 他人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契約條款等影本在卷為證,則本 件被告與田信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已載明權利不得轉讓他人之特約,自 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除非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為善意之第三人,否則其受讓 該債權無效。再查,田信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條明訂:甲方(即 田信公司)院將其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公司就「六0一標 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琺瑯板牆柱面月台週邊照明燈箱部分」(契約編號00 0-0000-C)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等債權,依左列方式及在各該金額範圍 內,讓與乙、丙及丁(即原告)三方,以抵償甲方對該三方之債務等語,此有 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為證。則田信公司與原告間為系爭工程款之債 權讓與時,明白標示工程名稱及契約編號,上開標示均係由原債權證明文件即 系爭工程契約而來,依上開規定,田信公司亦應交付系爭工程契約與原告,而 田信公司既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而上項不得讓與之特約 在系爭工程契約書既經載明,自非不得推定原告於受讓時已閱及而知情,被告 復表示不同意讓與該債權,則原告就上開債權之受讓,未據舉證證明其係善意 ,是則被告辯稱田信公司上開債權之讓與,即屬無效等語,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讓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琺瑯公 司三百二十萬元、昇振公司一百萬元、豐達公司四十萬元,暨均自九十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