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
- 原告
-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港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台港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港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台港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港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電器照明產品經銷合約書,嗣經原告依約分批交貨,惟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致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三、四、五月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伍元、陸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計捌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另被告台港公司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五紙計玖拾萬陸仟壹佰元,上開合計仍餘欠前開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嗣被告台港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銷退貨品計壹拾參萬捌仟零參元,經扣抵積欠貨款,仍餘欠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不為償付,又依雙方所簽上開合約可知,被告丙○○及訴外人丁○○(已撤回)二人均為被告台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當負債務上之連帶償付責任。
二、兩造依上開合約第八條所載合意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被告三個人的私章都不一樣,所以不可能是我們盜刻、盜蓋的。合約書上面右下角那邊是我們幫他寫,左邊對保欄部分是要他們親自簽章。
參、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九十一年三月、四月、五月份貨款單據、支付貨款之五紙退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銷退貨品單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台港公司、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金額沒有意見。經銷合約書上乙○○及台港公司都是我簽的。希望房子拍賣後,由他們分配,現在沒有能力償還。
B、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經銷合約書不是我簽名,當時我也不在。我不曉得是誰簽的。對保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的。也不知道在哪裡簽的,且簽合約書時間與對保時間應該不一樣,但押的時間一樣,有問題,對保人沒有跟我對保。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貨款請求權而涉訟,依雙方合意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有關本合約之訴訟,甲方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規定,依雙方之合意,自應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將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捌貳拾捌元」,揆諸前開但書第三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港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電器照明產品經銷合約書,嗣經原告依約分批交貨,惟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致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三、四、五月貨款分別為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伍元、陸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計捌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另被告台港公司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五紙計玖拾萬陸仟壹佰元,上開合計仍餘欠前開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為償付。又依雙方所簽上開合約,被告丙○○及訴外人丁○○(已撤回)二人均為被告台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當負債務上之連帶償付責任等語。被告台港公司、乙○○則以經銷合約書上乙○○及台港公司都是我簽的。希望房子拍賣後,由他們分配,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被告丙○○另以經銷合約書不是我簽名,當時我也不在。我不曉得是誰簽的。對保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的。也不知道在哪裡簽的,且簽合約書時間與對保時間應該不一樣,但押的時間一樣,有問題,對保人沒有跟我對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台港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電器照明產品經銷合約書,嗣經原告依約分批交貨,惟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致積欠原告九十一年
三、四、五月貨款分別為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伍元、陸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計捌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另被告台港公司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五紙計玖拾萬陸仟壹佰元,上開合計仍餘欠前開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嗣被告台港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銷退貨品計壹拾參萬捌仟零參元,經扣抵積欠貨款,仍餘欠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不為償付,又依雙方所簽上開合約可知,被告丙○○為被告台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當負債務上之連帶償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對保簽章書、九十一年三月、四月、五月份貨款單據、支付貨款之五紙退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銷退貨品單據影本為證。被告台港公司、乙○○對渠等二人積欠貨款部分均未爭執,並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雖被告台港公司、乙○○稱沒有能力還錢等語,亦無法免除渠等二人之給付責任,應認原告就被告台港公司、乙○○之主張部分為真實。另被告丙○○則否認有於上開經銷合約書、對保簽章書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並為上開之辯詞,經按被告丙○○既否認上開對保簽章欄之丙○○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自認上開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之丙○○三字為其所代為書寫之事實,而以肉眼觀之對保簽章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之丙○○三字,無論在筆順、筆跡特徵(例如「典」字上半部、「華」字之上半部草字頭),均與前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之丙○○相同,反與本院當庭命被告丙○○書寫姓名十遍之筆跡,顯有差距,顯然對保簽章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之丙○○三字並非被告丙○○所簽,況被告乙○○亦稱伊只告訴他(指原告),我能找的保證人只有丙○○與丁○○,所以要保的話,只有請他自己去找他們,伊的確不知道丙○○、丁○○部分是誰簽的等語,可見被告乙○○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於上開對保簽章欄中簽名蓋章,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就被告丙○○之主張部分,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請求權主張被告台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