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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碧芳李媛媛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
展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環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龍洞南口海洋公園污水處理場工程系統監控軟體設計」,約定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締約時給付二成,試車完成時給付七成,經業主驗收後給付一成。現系爭工程業經試車完成,並經業主即「東北角海岸國家公園風景區管理處」正式驗收完畢,但被告並未支付試車完成及業主驗收後應支付之共計八成價款。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請余鐘柳律師代為函催,但被告表示尚有部分工程尚待補強,而拒不付款。

(二)被告所指事項,經原告逐項檢討,發現所指顯有誤會,並多次與被告溝通,且原告交付之監控軟體,亦經業主驗收合格,將工程款給付被告公司,被告仍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祥和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鐘律字第0五二三號函影本一紙、新店郵局十九支局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祥和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鐘律字第0九二八號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技術服務完成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影本、祥和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鐘律字第0五二三號函影本、新店郵局十九支局存證信函影本、祥和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鐘律字第0九二八號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技術服務完成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兩造間上開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合約款項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李媛媛

                           法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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