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鍠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
二、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鍠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鍠文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一紙及約定書四紙,保證被告鍠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九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鍠文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向原告借款五筆,金額共計七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鍠文公司除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借款全部清償外,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借款自借款日後即未繳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款亦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止,即未按期繳納,屢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印鑑卡各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二份、約定書四份、本票、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五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保證書第五條前段約定:「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約定書、保證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印鑑卡各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二份、約定書四份、本票、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五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鍠文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