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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

原告
光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發生爭執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工程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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