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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 原告
- 尖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書,委由原告承作金屬門等工作,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元,付款辦法為每一期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價款,原告完成承作工程後,被告承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工程尾款一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獲支付。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現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告應依約暨依民法之規定給付約定之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工程合約影本一份、㈡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影本一份、㈢被告九十一年四十六日()國建字第四○○四號函影本一份、㈣工程估驗付款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書,委由原告承作金屬門等工作,工程總價計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元,付款辦法為每一期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價款,原告完成承作工程後,被告承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工程尾款一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份、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影本一份、被告九十一年四十六日()國建字第四○○四號函影本一份、工程估驗付款表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吳青蓉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