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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四號

原告
悠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皓律師
被告
田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零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遠東大飯店宴會廳裝潢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則再向被告次承包該宴會廳水牆之設計及施工工程,嗣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之設計及施工,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完工,該宴會廳水牆並已使用多時,惟被告尚有大部分施工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總計六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尚未支付。

二、依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各期工程款計列如下:

(一)設計部分:雙方就設計工程約定工程款分三期給付,共二十六萬四千元,分別應於定案日以當日支票支付十五萬五千元、施工圖定稿時以當月支票支付第二期款五萬元,尾款五萬九千元應以當月支票支付。

(二)施工部分:施工部分工程款亦分三期給付,共七十二萬六千元,分別應於定案交圖日以當日支票支付三十二萬元,貨進場日以當月支票支付第二期款二十九萬八千元,尾款十萬八千元以當月支票支付。

(三)追加部分:計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右三項總計為一百一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

三、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且其給付方式不符契約約定:按前揭工程進行中,被告並未依契約約定,於各該期工程完工時以當月或當日之支票給付,而僅係以一張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遠期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該支票金額為五十萬元,所給付部分為設計費二十六萬四千元,及施工部分第一期部分工程款(該期工程款三十二萬元,被告僅給付二十三萬六千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總計為六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雖經原告多方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請鈞院發支付命令,經查該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送達被告,故以翌日即同年五月七日為請求被告加給付利息之始日。

四、承攬契約並不以書面或踐行任何法定方式為其成立要件,故於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可成立承攬契約,合先敘明。緣被告係遠東大飯店宴會廳裝潢工程之次承攬人,於九十年下半年間向其上游承包商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員邦公司)承包前揭裝潢工程中多項玻璃工程及玻璃水牆工程,惟因被告僅係以買賣玻璃建材及承作施工為其主要業務,深恐無法達成業主對水牆水景機能之期望;而原告則長久以來即從事水景機能之設計施工,為信譽卓著之專業公司,被告乃於同年九月底就其所承攬工程關於水牆部分請原告設計並施工,且被告為使其所承包之工程符合業主需求,於同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即要求原告與該裝潢工程之設計單位開會協商,同年十一月底,被告並要求原告協商結果,就原告施作部分提供報價單及費用明細表,原告依其要求,乃提供該資料,被告並無異議,原告乃進場施工,且原告數度向被告表示承攬報酬之金額,被告非但未就金額表示異議,並讓原告繼續施工至完成,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默示之承諾,足證雙方間就訂定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契約已有效成立。

五、查被告於答辯狀第四項理由略謂:「本宴會廳水牆功能之工程,被告與業主之次承攬人間並未簽訂合約也無具領任何水牆功能之工程款」云云,雖其辯稱並未與業主之次承攬人(即員邦公司)簽約,惟依答辯狀附件之「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備忘錄」則明示:「茲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遠東大飯店4F、5F宴會廳及水牆功能工程包予田錩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等語,已足令被告之謊言不攻自破。被告於答辯狀第二項答辯理由中雖亦狡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簽訂合約及金額」云云,惟於第六項理由中則主張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尚在保固期內發生損壞」;且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另以九一田字第0七一七號函通知原告,略謂:「貴公司施作之水牆工程損壞多時」云云,顯均已自認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至於所謂系爭工程發生損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應依法負證責任。至於訴外人員邦公司與被告之間承攬契約履行狀況,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係屬被告與員邦公司間之問題,與本件請求無涉。

六、由於被告係以買賣建材、承作施工為主業,故被告將上述工程中水牆部分交予原告設計及施作,該水牆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完工啟用,此從被告所提出之員邦公司工程備忘錄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被告發給原告之函即可綜合判斷。被告若未將水牆部分交予原告施作,何以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員邦公司發函要求被告修復水牆、水功能後,立即於七月十七日發函予原告要求修復?

七、又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傳真予被告文件中即可知悉,「本公司在2-1,2-2完工後,負責∮3承包內容之工作」,∮2.1係「業主(或水電包商)提供緩衝池土木(需防水);出緩衝槽內明管外之其他明暗配管至出黃金大理石牆(含出大理石處防水);並包括...」、∮2.2係「業主(或水電承包者)提供下述配合項目1,該水牆工程...」。從上述內容可知,該水牆工程並非由原告獨立承作,而係必須由被告完成玻璃水牆結構體、水牆上方水槽及下方水盤五金等工程等,始交由原告完成水牆水幕機能之設計及施工。又按氣泡馬達之損壞係由於被告所施作部分鋼索漏水、玻璃不定期龜裂未修復所導致,本與原告無涉,況原告完成水牆工程後,其正常運作已半年以上,如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存在,被告應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亦不妨礙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八、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報價項目及金額均為原告承攬該項工程之公定價格,施工部分之工程圖,對照報價單,除了7水藻清除劑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交付業主,11及12之工資及差旅費外,其餘之施工內容已具體於工程圖中標明。至於工資金額之認定,原告並提供八十五年間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農林祥和藝術噴泉之承攬報酬以資對照,從工資部分均為一日三千五百元,即可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工資亦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公定價格。由於工程進行中,因被告承攬施作之鋼索發生漏水現象,原告配合被告補救施工,此部分之費用不包括於原施工費用中,故原告追加此部分之工資。

參、證據:提出遠東大飯店宴會廳水牆費用明細表(設計部分)、遠東大飯店宴會廳水牆報價單及費用明細表(施工部分)、追加工資、相關費用通知單及費用明細表、律師函、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九一田字第0七一七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原告與經唐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節本、系爭工程之工程圖、原告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節本(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所述、答辯狀及答辯補充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遠東大飯店宴會廳水牆功能之工程係被告與業主(遠東大飯店)之次承攬人(員邦司)之追加工程,且原告也知道追加工程迄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都尚未確認金額及合約,原告言尚欠工程款計六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並非事實。

二、原告所列之應付各期工程款及追加款明細,實乃其單方面之意,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簽訂合約及金額,事實上被告並未與原告表示意思一致,原告所提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間要求原告與該裝潢工程之設計單位開會協商,被告並無異議部分,請原告提出被告無異議之證明。

三、原告所言未依期給付款項,亦其單方面之意,並非事實。

四、本宴會廳水牆功能之工程,被告與業主之次承攬人間並未簽訂合約也無具領任何水牆功能之工程款,被告與原告之間之前已有二次配合工程,均是被告介紹附屬於被告之工程追加中,被告並無從中取得任何好處,尤以世界宗教博物館工程得知。都是先有合約再施工,本件追加工程並無合約,並無意思表示一致。

五、我們與業主的次承攬人員邦公司的本工程不包括水幕工程,所以水幕是追加的工程,我們請原告直接與業主開會討論,但是到時候出面還是我們出面去訂約,但是沒有訂約。我承認原告有做,但是金額沒有確定。證物四伍拾萬我已經付過,且到目前為止,工程尚未驗收,但是原告卻寫九十年十二月驗收。他們有機械故障,也不派人修理。

參、證據:提出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備忘錄、匯僑設計興業有限公司函、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員邦公司副總張芳木。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遠東大飯店宴會廳裝潢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則再向被告次承包該宴會廳水牆之設計及施工工程,嗣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之設計及施工,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完工,該宴會廳水牆並已使用多時,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且其給付方式不符契約約定:按前揭工程進行中,被告並未依契約約定,於各該期工程完工時以當月或當日之支票給付,而僅係以一張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遠期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該支票金額為五十萬元,所給付部分為設計費二十六萬四千元,及施工部分第一期部分工程款(該期工程款三十二萬元,被告僅給付二十三萬六千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總計為六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雖經原告多方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請鈞院發支付命令,經查該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送達被告,故以翌日即同年五月七日為請求被告加給付利息之始日等語。

三、被告則以遠東大飯店宴會廳水牆功能之工程係被告與業主(遠東大飯店)之次承攬人(員邦公司)之追加工程,且原告也知道追加工程迄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都尚未確認金額及合約,原告言尚欠工程款計六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並非事實。原告所列之應付各期工程款及追加款明細,實乃其單方面之意,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簽訂合約及金額,事實上被告並未與原告表示意思一致,本宴會廳水牆功能之工程,被告與業主之次承攬人間並未簽訂合約也無具領任何水牆功能之工程款,被告與原告之間之前已有二次配合工程,均是被告介紹附屬於被告之工程追加中,被告並無從中取得任何好處,尤以世界宗教博物館工程得知。都是先有合約再施工,本件追加工程並無合約,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且到目前為止,工程尚未驗收,但是原告卻寫九十年十二月驗收。他們有機械故障,也不派人修理云云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遠東大飯店宴會廳裝潢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則再向被告次承包該宴會廳水牆之設計及施工工程,另有追加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遠東大飯店宴會廳水牆費用明細表(設計部分)、遠東大飯店宴會廳水牆報價單及費用明細表(施工部分)、追加工資、相關費用通知單及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原告確有施工,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事實,惟又辯稱金額尚未確定,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云云。故本件首先要釐清的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包括水牆之設計、施工及追加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之「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備忘錄」記載:「茲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遠東大飯店4F、5F宴會廳及水牆及水功能工程包予田錩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等語,可見被告與遠東大飯店宴會廳水牆、水功能工程之承攬人員邦公司間已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查被告既主張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尚在保固期內發生損壞等語,並於其所發之九一田字第0七一七號函向原告表示:「貴公司施作之水牆工程損壞多時」等語,可知被告自員邦公司承攬之水牆工程部分,係分由原告承作,已難謂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查被告亦自認曾以支票給付五十萬元工程款及設計費予原告之事實,若兩造間無承攬關係,被告當不致於無故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況被告已自認原告確有施作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兩造間無承攬關係,金額未確定云云,即不可採。

六、續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存在云云,經查被告提出之員邦公司工程備忘錄中,固記載:「..4F水牆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即先行使用,至九十一年六月底因五5F水牆氣泡馬達損壞,致5F水牆無水功能,業主幾經催促修理,...貴公司卻遲未修理....立即進行修復以恢復原設計之功能」,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水箱漏水可能是設計問題,也可能是我們施工問題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工作物之瑕疵產生是為何因素並無法確定,此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已無法認定該瑕疵係因原告施工所造成,況縱該瑕疵係因原告設計或施工所致,亦無解於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

七、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費、施工費用、追加費用,係採同類型承攬契約之報酬計算等情,復有其提出之原告與經唐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節本、系爭工程之工程圖、原告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節本影本為憑。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就此部分提出答辯後,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書狀或到庭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額六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相當於催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B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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