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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0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0一號
- 原告
-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被告
- 晁揚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卓敏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蔡馥宇律師
陳郁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零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叁佰零柒萬玖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零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約定由原告以每磅新臺幣(下同)三十四點五元(未含稅)之價格,出售羊毛紗等紡織產品與被告,並於每月月底結算貨款後,以次月五日之即期票據支付。嗣被告先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三萬五千磅之紡織產品,原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約送貨三萬五千零七十九點四磅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收受,總價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含稅),扣除原告同意負擔運費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貨款(下稱第一筆貨款)與原告。迨同年九月十一日被告又向原告購買前開紡織產品二筆,每筆各約四萬二千五百磅,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陸續交貨六批共計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八點二磅與被告指定之百成行收受,總價三百零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含稅,下稱第二筆貨款),被告依約應以同年十月五日之期票支付前開貨款計四百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五元。詎其僅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支付前開第一筆貨款,且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拒絕付款,其又迄未依約給付前開第二筆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四百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餘三百零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既已如數交付前開貨物與被告收受,被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況兩造歷次交易,乃各自獨立之買賣行為,是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雖曾向原告下單採購,惟因其並未依約給付前開二筆貨款,故原告並未同意與被告為該筆交易。是兩造對該筆採購既未達成買賣合意,契約即未成立,原告自無交貨之義務,亦不生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即無何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其誤將本件請求與前開九十年十月八日之訂貨混淆,而抗辯原告違約遲延給付云云,實不足取。
(三)被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並非真正,且依其上所載簽約日期,足見其買賣客體,與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前開貨物無涉。又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出貨與第三人之應收貨款尚未收取乙節,亦與國際貿易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自認就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出貨業已收取價款,並無何短收情形。是被告就其所為其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遭其客戶扣款之損害之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員工離職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就購買紡織原料事宜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總量七十萬磅,價格每磅美金一元,原告在三個月內依被告指定之時間及數量履行交貨義務,是原告於接獲被告之採購單後,即負有給付之義務,應即出貨,而毋須原告同意。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以口頭通知訴外人即原告所屬業務員李中愷,要求原告務必於同年月八日送貨,俾被告得準時出貨與第三人,惟原告竟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期過長,且未開票支付第二筆貨款為由,拒絕送貨。又兩造間雖已約定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出貨總量後,開立二個月期票為付款,惟被告經李中愷要求,乃同意就第一筆貨款於結算後簽發一個月期票,且兩造已同意將該筆貨款列入九月份貨款計算,則被告依約應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與原告,故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期僅相差一天,尚不致構成違約。至第二筆貨款則因李中愷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被告收款時,被告尚未收受原告之對帳單,故無法結算款項並開票支付,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即不得拒絕依被告九十年十月六日之訂單出貨。是其顯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表示解約之意思,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基於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二)縱認被告不得解除前開第一筆及第二筆買賣契約,惟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受有貨款損失二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更改包裝費用十萬零五百九十三元、運費暨稅捐等費用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預期可得利潤五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合計八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損害,則被告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前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四百餘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支票、支票簽回單、買賣合約書、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提單、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中愷、莫守政。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約定由伊以每磅三十四點五元(未含稅)之價格,出售羊毛紗等紡織產品與被告,並於每月月底結算貨款後,而以次月五日之即期票據支付。嗣被告先於同年月三十日向伊購買三萬五千磅之紡織產品,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約送貨三萬五千零七十九點四磅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百成行收受,總價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含稅),扣除伊同意負擔運費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後,被告所應給付之第一筆貨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迨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被告又向伊購買前開紡織產品二筆,每筆各約四萬二千五百磅,伊乃於同年月十一日起至十三日止陸續交貨六批共計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八點二磅與被告指定之百成行收受,總價三百零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被告依約應以同年十月五日之期票支付前開貨款計四百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五元。詎其僅交付系爭支票與伊,以支付前開第一筆貨款,且經伊屆期提示,竟遭拒絕付款,其又迄未依約給付前開第二筆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票據及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四百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暨其餘三百零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就購買紡織原料事宜達成合意,即伊將在七十萬磅之數額內,分次不定期向原告購買羊毛紗等紡織原料,原告則應在伊提出訂單依伊指定之時間及數量履行交貨義務。詎伊於前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訂貨,經原告依約交貨後,再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要求原告於同年月八日送貨時,原告竟以伊未支付上開二筆貨款為由,拒絕再予送貨,惟伊並無違約情事,則原告拒絕出貨,顯屬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損害,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表示解約之意思,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拒絕付款。縱認伊不得解約,惟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八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損害,亦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前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約定由原告以每磅三十四點五元(未含稅)之價格,出售羊毛紗等紡織產品與被告。嗣被告先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三萬五千磅之紡織產品,原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約送貨三萬五千零七十九點四磅至被告指定之百成行收受,總價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含稅),扣除原告同意負擔運費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後,被告仍應給付第一筆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與原告。迨同年九月十一日被告又向原告購買前開紡織產品二筆,每筆各約四萬二千五百磅,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陸續交貨六批共計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八點二磅與被告指定之百成行收受,總價三百零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含稅)。嗣被告雖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執,以支付前開第一筆貨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拒絕付款,且被告迄未給付前開第二筆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一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前開二筆貨物,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二筆貨款計四百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五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已就購買紡織原料事宜達成合意,約定由伊向原告採購總量七十萬磅,價格每磅美金一元,原告在三個月內應依伊指定之時間及數量履行交貨義務。伊曾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向原告訂貨,要求原告於同年月八日送貨,竟遭原告拒絕。是原告顯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云云。惟查原告雖亦不爭執兩造有於九十年八月間就紡織原料採購之數量約七十萬磅、買賣單價為每磅美金一元及各筆貨款付款方式為出貨後月結,以開出貨後一個月期票支付等事項達成合意。然否認與被告係訂定買賣七十萬磅紡織原料之單一契約,並稱各該筆訂單各自成立一買賣契約等語。經核兩造間雖就買賣總額訂有七十萬磅數量之限額,惟就付款及給付貨物方式,卻約定分筆訂單,分筆交貨及分筆付款。故堪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僅就貨物繼續供給之限度為約定,惟實際買賣之內容,仍係逐筆交易,而各自成立買賣契約。否則以七十萬磅之鉅大數量,兩造自會於訂定契約之時,即就給付貨物之時間表及給付價金之順序,列表記載詳細,而無任由被告分次訂購,分次給付貨款之理。故堪認原告主張各筆訂單乃各自成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各自獨立等語,實為可取。次查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再下訂單,惟原告並未承諾該筆買賣交易,而其未承諾該筆買賣,係以被告未履行供給契約之支付各筆貨款義務為由,則被告既有給付各筆貨款遲延之事實,原告自得拒絕繼續為貨物之供給,是其未承諾被告九十年十月間之訂單買賣,仍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拒絕繼續供給貨物,有給付遲延,伊得解除前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之訂單買賣契約云云,即不足取。原告既無給付遲延情事,則被告所云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八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損害,伊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前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四百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餘三百零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