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九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威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書,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之範圍內,得向原告申請融通使用,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永威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八日、十三日、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壹佰叁拾肆萬元、肆拾壹萬元、玖拾肆萬元、玖拾萬元之四筆借款,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詎被告永威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八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永威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借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擔返還之責任。是被告永威公司共尚欠原告貳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威公司、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一份,動用額度申請書、催收款項帳卡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永威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永威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威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書,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在叁佰萬元之範圍內,得向原告申請融通使用,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永威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八日、十三日、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壹佰叁拾肆萬元、肆拾壹萬元、玖拾肆萬元、玖拾萬元之四筆借款,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詎被告永威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八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永威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借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擔返還之責任。是被告永威公司共尚欠原告貳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威公司、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永威公司、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一份,動用額度申請書、催收款項帳卡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永威公司、丙○○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再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均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永威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金額:壹佰叁拾肆萬元。」、「借款金額:肆拾壹萬元。」、「借款金額:玖拾肆萬元。」、「借款金額:玖拾萬元。」、「動用日期: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動用日期: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動用日期: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動用日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利率: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一。」、「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到期將本金借款一次清償。」、「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經貴行催告後仍未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四份動用額度申請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授信額度契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動用額度申請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永威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三筆借款,應分別於每月二十六日、十三日、八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永威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八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則依前述授信額度契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六款之約定,該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永威公司並應依前述動用額度申請書第三條、授信額度契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威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借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清償,除應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外,亦應依前述動用額度申請書第三條、授信額度契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擔任被告永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丙○○自應就被告永威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永威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威公司、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