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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

原告
麗晶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複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告
辛○○ 原住台北市○○區○○街三三○巷十七弄三號三樓
被告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一巷十六之一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庚○○○ 住台北市○○區○○街二一二巷四七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四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新倫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倫公司)簽立訂購單,承攬台北市北投區環境改造鄰里公園實施計畫溫馨社區美化振華工程中彈性地墊與木造部分,價金分別為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貳拾捌萬肆仟元,前開二筆買賣契約價金合計為柒拾參萬伍仟元,由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己○○簽立付款保證同意書、被告庚○○○口頭承諾保證付款,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付款。

二、被告庚○○○壓低工程款至六十五萬元,原告同意,庚○○○要原告開發票給辛○○的宇優公司,並保證原告可以取得工程款,被告開了六十五萬元的支票後,前開二份買賣合約書暨同意書(切結書)正本,即遭訴外人壬○○、被告辛○○、庚○○○等人共同撕毀;惟所有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本件依合約書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同意書與合約書價額有三萬九千元之差額,係被告辛○○口頭追加工程部分。

四、系爭契約是在辛○○家中所簽,辛○○說伊係被告新倫公司之朋友,有被告新倫公司之大小章,他代理新倫公司。

五、被告楊村山要原告將發票寄給新倫公司。被告辛○○、己○○及新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等人,要原告發票作廢另外再開。

肆、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兩份、切結書影本、發票、郵局掛號收執聯、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名片等證物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許德昌、吳勝安、調閱北投區公所溫馨社區美化振華工程合約投標、決標記錄、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A.被告辛○○部分: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B.被告新倫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新倫公司是與被告辛○○的宇優園藝公司簽約,並未與原告簽約。

二、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兩份並不實在,茲否認之。雖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印有被告新倫公司及前負責人名義之印文,且與被告新倫公司之印章印文有些像,但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以供被告新倫公司詳細核對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之印章所蓋,自不得認定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更遑論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被告之印文。至於原告主張兩份買賣契約書正本被壬○○、辛○○、庚○○○撕毀云云,顯屬無稽。

三、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依同案被告辛○○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詐欺案件所稱,系爭工程係被告新倫公司轉包予伊,伊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當時工程係被告新倫公司所得標,被告新倫公司有交印章及相關資料予伊,以便與業主辦理手續,原告找伊簽約時,伊即以被告新倫公司名義與其簽約,但後來發覺程序不符有通知原告將該合約作廢,事實上係伊將工程轉包給原告,與被告新倫公司無關等語,證諸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其提出載有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已註記「作廢」,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同意作廢,原告始會將買賣契約書銷毀,並在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註記作廢。

四、原告在前開詐欺案件自承辛○○係宇優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優公司)負責人,並自承與辛○○合作已二、三年之前付款均正常云云,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辛○○與原告訂立,縱辛○○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惟原告既知辛○○係宇優公司負責人,並與宇優公司合作二、三年,且辛○○並無被告新倫公司授與代理權之委任書,僅說被告新倫公司是伊朋友,顯可得而知辛○○並無代理被告新倫公司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理權,且被告新倫公司並未以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辛○○,復不知辛○○曾表示為被告新倫公司之代理人,故本件亦無表見代理問題。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

六、正裕公司是被告庚○○○兒子的公司,被告新倫公司是在正裕公司見到原告。因原告找不到被告辛○○,要求被告幫忙聯絡,才約在正裕公司碰面。

C.被告庚○○○部分: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否認原告有關被告庚○○○部分之陳述,被告庚○○○並沒有保證會付款,只是負責聯絡,不應涉及本件糾紛。

二、本件工程並非正裕公司的工程,所以正裕公司是不會派辛○○去負責工地。D.被告己○○部分: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己○○之所以簽立切結書,係因被告己○○要求原告出具木造的出廠證明,因為原告不簽即無法驗收,公所會扣款。

二、系爭工程是原告向辛○○承包,被告己○○是受僱於辛○○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工程的價碼雖被告所簽的同意書上載七十餘萬元,但最後是多少,被告己○○並不知道。

三、辛○○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六十五萬元支票交付給原告,因此被告己○○的切結就應該無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新倫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訂購單,承攬台北市北投區環境改造鄰里公園實施計畫溫馨社區美化振華工程中彈性地墊與木造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價金分別為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貳拾捌萬肆仟元,合計為柒拾參萬伍仟元,由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己○○簽立付款保證同意書、被告庚○○○口頭承諾保證付款,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倫公司則以伊係與被告辛○○經營之宇優公司簽約,並未與原告簽約,亦未授權被告辛○○與原告簽約;被告庚○○○則以伊僅幫忙聯絡,並未保證付款,與本件糾紛無涉;被告己○○則以伊係為取得出廠證明,不得以同意原告要求出具切結書,但被告辛○○既已簽發支票給原告,切結書即應作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北投區環境改造鄰里公園實施計畫溫馨社區美化振華工程係由被告新倫公司向北投區公所承包,以及被告己○○曾出具切結書,保證原告可領得本件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北投區公所調閱社區環境改造鄰里公園實施計畫溫馨社區美化振華工程工程合約,核屬相符,被告辛○○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其餘被告對此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代理被告新倫公司與原告締結本件承攬契約,伊已依約完工,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然被告均否認有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是以本件首須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承攬契約?經查:

(一)被告新倫公司部分:

1. 系爭工程之訂購單,其中彈性地墊之訂購單於承買人欄蓋有「新倫營造有限公司」、「林淑玲」字樣之篆文字體印文,木造部分之訂購單則僅有楷體橡皮圖章印文,並無篆文字體印文,此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業已否認系爭訂購單之真正,陳稱被告新倫公司係將工程包給被告辛○○,並無與原告締約等語。按系爭訂購單屬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原告即應提出其原本。原告雖陳稱係因遭訴外人壬○○、被告辛○○、庚○○○等人共同撕毀而無法提出,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訴外人壬○○、被告辛○○、庚○○○等人共同撕毀有撕毀系爭訂購單之行為。被告既否認訂購單之真正,而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訂購單原本,自無從遽認被告新倫公司確有於系爭訂購單上簽章。

2. 查被告辛○○並非新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亦記載被告新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淑玲,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對被告辛○○並非被告新倫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顯然知之甚詳。被告新倫公司業已否認有授權辛○○代理簽約之事,原告雖以被告辛○○執有被告新倫公司之大小章、本件工程發票開立給被告新倫公司、被告辛○○名片上印有新倫公司字樣等節,主張被告辛○○為新倫公司之代理人,並提出訂購單、切結書、發票、郵局掛號函件收執聯、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名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德昌、吳勝安,然查:

(1)系爭訂購單上被告新倫公司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玲之印文,因原告未能提出訂購單之原本,無從認為真正,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被告辛○○確曾執有被告新倫公司真正之公司大小章。

(2)原告所提出開立予新倫公司之發票,其上業已標明「作廢」字樣,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自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新倫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辛○○、己○○及新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等人,要原告發票作廢另外再開,始將發票作廢,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要求原告將發票作廢,亦未證明原發票作廢後另開之發票仍係以被告新倫公司為買受人,且新倫公司業已收受另開之發票,尚無從認為原告之主張屬實。

(3)至於被告辛○○之名片,其上雖載有「新倫營造有限公司」之字樣,然此等名片任何人皆可印製,亦無庸經被告新倫公司之同意,是以縱被告辛○○確在外使用此種名片,亦不能認為被告辛○○確為新倫公司之人員,況且,被告辛○○縱屬被告新倫公司之人員,然究非被告新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經被告新倫公司授權外,被告辛○○仍無代理新倫公司與原告締約之權利。

(4)況原告主張伊去要錢,被告庚○○○與伊講價壓低至六十五萬元,伊同意後被告開支票給伊,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其上所載之發票人為宇優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並蓋有宇優公司之印章與法定代理人辛○○之私章,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系爭工程付款之支票既非被告新倫公司開立,亦無從認為被告新倫公司確有與原告締約。

(5)至於被告己○○出具之切結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係向何人承攬系爭工程,更無被告新倫公司之簽章,自亦無從據以認為被告新倫公司確有與原告締結本件契約。

(6)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許德昌(即北投區公所經建課長),據其到庭結證稱,北投區公所係將系爭工承包給被告新倫公司,事實上施工者是誰,證人不瞭解,當初新倫公司所陳報之工地負責人為己○○、楊金虎,北投區公所是與工地負責人聯絡,工程款是開國庫支票給新倫公司,證人有看過辛○○,但他沒有特別說代表新倫公司,己○○有拿新倫公司的章來蓋過,但沒有特別說代表新倫公司,本件工程新倫公司沒有向北投區公所陳報有轉包之事,均由新倫公司直接向北投區公所負責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無從認為被告新倫公司有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之情事,至於被告辛○○曾數次前往北投區公所一節,然被告辛○○並非被告新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經授權外,並無代理新倫公司之權利,已如前述,縱被告新倫公司曾有委託被告辛○○前往北投區公所處理事務之情況,此亦屬個別之授權行為,亦不能因被告新倫公司一度有授權被告辛○○之情況,即認為被告新倫公司就本件工程包括締約在內之一切事宜均已授權被告辛○○代理。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北投區公所調閱系爭工程契約、投標記錄、驗收記錄,經核其內亦無被告新倫公司曾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之記載,是以亦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新倫公司有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

(7)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勝安,據其到庭結證稱伊係承包本件工程之整地,是被告辛○○說標到工程,要證人幫其整地,工程款是辛○○開個人票支付,要求證人開發票給新倫公司與正裕公司,證人找己○○是要己○○帶證人去找辛○○要錢,辛○○曾帶證人去過正裕營造,證人不知工程是哪裡來的,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依證人之證言,證人顯係自被告辛○○處承包本件工程,無從證明被告新倫公司與原告締有本件契約。

(8)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新倫公司確有授權被告辛○○代理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被告辛○○係有權代理被告新倫公司締約。

3.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縱認被告辛○○確曾執被告新倫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締約,然原告亦自承簽訂契約當時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辛○○二人在場,是在被告辛○○家中簽約,被告辛○○自稱是新倫公司之朋友等語。簽約當時除被告辛○○外,既無任何足以代表被告新倫公司之人在場,縱被告辛○○確曾執有被告新倫公司之大小章,揆諸前開判例,仍不足以認為被告新倫公司應就被告辛○○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至於被告辛○○曾數次前往北投區公所一節,僅屬被告新倫公司與北投區公所間之事務處理,衡情並非原告所得知悉之事項,自無從認為可對原告造成表見之事實,況因故須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事務者,事所恆有,依社會通念,若無特別情事,其授權範圍僅及於該次受託事項,不得認為在此前後所有相關事宜均概括授權,否則本人僅須一度有授權他人之行為,此後均須就該代理人之所有無權代理行為負授權之責,此顯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合理期待,是亦無從以被告辛○○曾為被告新倫公司前往北投區公所處理事務一節,認為被告新倫公司應就被告辛○○之締約行為負責。至於被告辛○○之名片,任何人均可印製,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新倫公司為其印製,或知悉其使用該名片自居為被告新倫公司之代理人而不表反對,亦無從執此認為被告新倫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4.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辛○○有權代理被告新倫公司締約,或被告新倫公司有何表見之事實,可認其應為被告辛○○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其主張被告新倫公司應依承攬關係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二)被告辛○○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辛○○執新倫公司之大小章,代理被新倫公司締約,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辛○○顯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且觀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影本,被告辛○○係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而非承買人欄,此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既始終未主張伊有與被告辛○○個人締結承攬契約,則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辛○○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再者,縱認被告辛○○確有於系爭訂購單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系爭訂購單之主債務人為被告新倫公司,而本件無從認為被告新倫公司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所附麗,是以原告亦無從執該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對被告辛○○有何主張,併此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

1. 原告係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己○○付款,被告己○○則陳稱伊係受僱於被告辛○○之工地負責人,係為求原告出具出廠證明,始簽立切結書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與被告己○○有關者,僅切結書、名片而已。而切結書係記載被告己○○願連帶保證原告之工程款可獲支付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參,顯無從認為被告己○○有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至於名片,如前所述,任何人均可印製,無從認為係被告新倫公司為其印製或同意其印製,況且,原告既主張締約時僅有被告辛○○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場,且被告辛○○係執被告新倫公司之印章,自稱被告新倫公司之代理人與原告締約,系爭訂購單上亦無被告己○○之姓名,自無從以該名片認為被告己○○應就本件承攬契約負責。

2. 至於證人許德昌證稱被告新倫公司陳報被告己○○為本件工地負責人,被告己○○曾持新倫公司大小章前往北投區公所蓋章等節,然工地負責人僅受僱負責處理工地事宜,並不等同於工程之定作人,且縱被告己○○曾受被告新倫公司之託前往北投區公所處理事務,亦無從認為其即屬本件工程之定作人。證人吳勝安更證稱被告己○○係帶伊去找被告辛○○要錢,益無從認為被告己○○有擔任本件工程定作人之事實。

3. 被告己○○於締約時並不在場,契約上亦未出現被告己○○之名義,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有何與被告己○○個人締結本件承攬契約之情事,自無從以前開情事認為被告己○○應依承攬契約負清償之責。

4. 末按,被告己○○雖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依該切結書之記載,被告己○○所負者僅為本件工程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主債務仍為本件工程款債權,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參前開所述及下述三、(四)),保證債務自無所附麗,是以原告亦無從依該紙切結書對被告己○○有何主張,併此敘明。

(四)被告庚○○○部分:原告亦係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庚○○○付款,被告庚○○○則主張伊僅幫忙聯絡,與本件糾紛無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被告庚○○○之姓名出現其上,顯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庚○○○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證人許德昌亦證稱並未見過被告庚○○○,證人吳勝安則僅稱被告辛○○有帶伊去正裕公司,然證人亦證稱是被告辛○○說標到本件工程,要證人幫忙整地,證人對本件工程從哪來不清楚,伊只是要錢而已,顯無從據此認為被告庚○○○個人有與原告締結本件承攬契約。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庚○○○口頭承諾保證付款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為屬實。是以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庚○○○付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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