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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
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電腦等相關設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及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付完畢。被告曾以現金一十萬元支付前揭貨款,餘額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則開立支票支付,惟該紙支票屆期竟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因而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影本、對帳單、貨品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該確認單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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