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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

原告
聚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莎美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登門數位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一及次序四被告莎美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元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剔除。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三原告聚眾國際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莎美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一及次序四被告莎美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叁萬捌仟柒佰元及玖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剔除。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三原告聚眾國際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

二、陳述:

(一)被告莎美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莎美娜公司)雖以鈞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但由左列事證,適足以證明上揭本票准許強執行民事裁定所列八紙本票是被告莎美娜公司與被告登門數位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登門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故該本票債權不存在:1依被告莎美娜公司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聲請狀載稱「債權人執有簽發面額玖拾萬元整、發票日為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提示竟不獲償,迭經催討,亦未蒙置理...」云云,可知被莎美娜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提示票面金額九十萬元本票未獲清償而迭經催討,均未蒙置理之情狀下,又焉有可能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十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年十月二日再分別收執被告登門公司所簽發票面額為肆拾伍萬元、壹佰萬元及壹佰萬元等本票?此有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證被告莎美娜公司上揭本票債權是與被告登門公司通謀虛偽之不實債權。2公司間交易往來,習以支票為之,縱使調度資金借款,亦由債務公司簽發支票,屆期供債權公司提示兌領,以清償借款,而登門公司卻未以其公司支票向莎美娜公司借款,而是以與一般商業往來經驗不符之本票借款,不得不令懷疑系爭本票,是被告等為參與分配事後不實簽發系爭本票。3由被告莎美娜公司聲請執行名義之八紙本票外觀觀之,更證明是被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九十一年一月初,一次簽立完成,供保全及行程序之聲請,以妨礙原告債權之受償,析述如左:

⑴八張本票正本,不論發票日為八十八年或九十年,紙張均平整而毫無摺痕,且紙質均相當新穎一致。試問,相隔二年簽發之本票紙張質感,豈如此相似?

⑵八張本票正本,不論發票日為八十八年或九十年,其本票上之字跡筆墨完全相同。試問,本票若是分別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分次簽發,則字跡、筆墨又豈會完全相同?

⑶八紙本票票面上,發票人登門公司印文之墨色竟完全相同。試問本票若是分別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分次簽發,則相隔兩年,票面發票人文之墨色,豈會完全相同?綜上所述,被告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八紙本票之債權,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間之本票債權關係顯不存在,故有剔除分配表所載被告莎美娜公司所受分配金額之必要。

(二)對被告莎美娜公司抗辯之陳述:被告莎美娜公司辯稱系爭本票是借款關係,惟由后述事證,足以證明其上揭主張,與事不符:1被告答辯狀所附匯款單之金額、日期與本票票載金額、日期均不相符,如能證明與本票有何關係。況依被告所提出西元二00一年九月四日銀行匯票申請書及同年二0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銀行電匯憑證之記載,匯款人與收款人並非被告莎美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及登門數位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用途為貨款,亦非借款,更證明被告主張以本票借款,並非事實。2被告莎美娜公司雖辯稱「...登門公司在九十年九月四日向被告之借款為人民幣貳拾伍萬元、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之借款為人民幣貳拾伍元,被告已依登門公司之指示將該等借款經由大陸之昆山莎美娜製衣有限司交給上海登門公司」等語。惟查:

⑴系爭被證六、七等兩張匯款單之匯款用途載明為貨款,為大陸昆山莎美製衣有限公司匯予上海登門公司之貨款,事屬至灼。被告莎美娜公司雖該匯款用途乃誤寫,然其並非該匯款單之填製者,空言他人或他公司所製之匯款單誤寫,殊不足採。

⑵況各公司法人格獨立,各自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大陸莎美娜製衣有限公司、上海登門公司及被告等為四家法人格獨立,各自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司,故大陸莎美娜製衣有限公司與上海登門公司間之貨款給付,又豈會為被告莎美娜公司借與登門公司間之借款?被告空言主張,當不足採。3被告莎美娜公司以答辯狀所附證九總帳餘額表,稱登門公司共積欠二千百十五萬餘元,應非事實:

⑴被告莎美娜公司舉證九總帳餘額表稱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登門司共積欠借款二千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惟查該總帳餘額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製作列印,顯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⑵再者,依前述總帳餘額表列至八十九年止,登門公司已積欠約一千七百餘元鉅款未還,而莎美娜公司於上揭超逾公司資本額三分之一之鉅款未償之情狀下,又再於九十年度起借予約七百餘萬鉅款,此顯有悖常理,一般經驗法則不合。

⑶又被告莎美娜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已具狀聲請對登門公司之財產扣押,惟依前述總帳餘額表所示,莎美娜公司於九十一年月三十一日假扣押聲請後,竟又陸續借款予登門公司五百餘萬元。故由述莎美娜公司一面具狀以「頃聞債務人(即登門公司)有變賣財產藏匿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登門公司財產,另一面卻又繼續借款予登門公司五百餘萬元等與理矛盾不合之情狀,更彰顯莎美娜公司所提證九總帳餘額表內容之不實。4況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附被告莎美娜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不論是編號一一一四「短期投資」、編一一二一「應收票據」、編號一一九二「股東往來」或編號一一九三「同業往來」等,其金額欄均空白,表示無此項目之債權資產,縱是編號一二九「其他應收款」之金額記載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亦與告莎美娜公司主張八張本票共五百三十一萬零三十元借款金額不符,顯該八張本票借款債權之登載,而除此之外,亦無任何登記莎美娜公司有百三十一萬零三十元之借款債權資產,足證被告莎美娜公司與登門公司張至今仍有借款債權關係存在,確實虛偽不實。5被告莎美娜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答辯狀稱登門公司是於八十八年間九十年間陸續向該公司借款,而簽發系爭八紙本票,故非通謀偽之不實權云云。惟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一00七七八七號函附登門公司八十八年度資產負表編號二一一0至二一一九等各項短借款金額為零,編號二二二0之長期借款亦為零,足證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上揭八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莎美娜公司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另由上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登門公司九十年資產負表編號二一一0至二一一九等各項短期借款中,銀行借款為七百七十萬元外,其他各項金額均空白,編號二二二0長期款金額亦空白,亦證明登門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上揭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時,與莎美娜公司間已無任何借貸關係在。6查因原告與被告登門公司原有給付報酬之糾紛,為求保全債權求償,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聲請假扣押登門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進而扣押登門公司於台灣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存款,有民事執行命令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行函可稽,並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訴登門公司給付酬,嗣後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登門公司應給付原告報酬,不意登門公司於揭判決後,為脫免債務,竟與莎美娜公司通謀虛偽簽立本案起訴狀附表所列紙本票,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先據以聲請假扣押前揭原告已假扣押之款項,九十一年四月底始以系爭八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制執行,嚴重侵害原告債權之受償。況被告登門公司及莎美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故顯是其等於登門公司給付報酬案一審判決敗訴後,故意以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八紙本票,並據以聲請保全及強執行程序等方式,妨礙原告債權之受償,事屬至灼。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裁定、被告莎美娜公司對被告登門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分配表、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執行命令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九七號起訴狀及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登門公司八十八及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調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莎美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登門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款壹拾萬零叁拾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貳拾肆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被告借款柒拾貳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借款壹佰捌拾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肆拾伍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被告借款壹佰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壹佰萬元。而登門公司為擔保該等借款之清償,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本票,然該等本票經被告屆期提出均不獲付款,按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清償,被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向登門公司請求上開合計伍佰叁拾壹萬零叁拾元債務之返還。

(二)又登門公司所經營事業為電信網路業務,電腦硬體及軟體研發、設計、銷售買賣等業務,被告莎美娜公司認登門公司有發展之遠景,故於登門公司前債未還之情況下,為助其周轉,只好再將金錢借給登門公司,直到借款金額高達伍佰萬元,經向登門公司催討,均不或置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依法對登門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訴追,不能僅因被告於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遽認定被告莎美娜公司與被告登門公司間係屬通謀虛偽之不實債權。

(三)又登門公司實際上積欠被告莎美娜公司之借款共計為貳仟肆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本件係被告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在即,為此僅先就登門公司已簽發本票為清償之本案該筆借款為執行名義取得及強制執行求償。

(四)登門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九日向被告莎美娜公司之借款為人民幣貳拾伍萬元,且被告已依登門公司之指示將該等借款經由大陸昆山之莎美娜製衣有限公司交給上海登門公司,雖大陸莎美娜製衣有限公司誤將匯款用途寫為貨款,但仍不影響前開借款之真實。

三、證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三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匯票申請書存根影本、中國建設銀行電匯憑證回單影本為證。

貳、被告登門數位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登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被告登門公司之所以簽發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本票八紙與被告莎美娜公司,係因被告積欠莎美娜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借款壹拾萬元加計匯款費用叁拾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借款肆拾貳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借款柒拾貳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借款壹佰捌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借款肆拾伍萬元、九十年九月四日之借款人民幣貳拾伍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借款人民幣貳拾伍萬,最後兩筆借款依據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計算,實際上被告登門公司向被告莎美娜公司借款金額應為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然被告登門公司僅就其中之壹佰萬元整部分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為清償,其餘尾款被告並未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三號給付報酬案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0二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登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莎美娜公司以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三號原告對被告登門公司為給付報酬案件之強制執行時,並經鈞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0五號假扣押執行併入本件並予參與分配,前開本票准許強執行民事裁定所列八紙本票是被告莎美娜公司與被告登門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故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告異議後,被告莎美娜公司為反對陳述,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一及次序四被告莎美娜公司受分配之金額叁萬捌仟柒佰元及玖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剔除。並將分配表次序三原告聚眾國際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

三、被告莎美娜公司辯稱:其與被告登門公司間確實存有借款之事實,且亦有匯款單可證,故其對被告登門公司之本件債權確屬存在。另被告登門公司則以:雖本票上所載之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有部分不符,然其確實有向莎美娜公司借款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莎美娜公司以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三號原告對被告登門公司為給付報酬案件之強制執行時,並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0五號假扣押執行併入本件並予參與分配,並經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一及次序四記載被告莎美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元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致原告所得分配之工程款債權僅有貳拾萬零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尚有不足額壹佰零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未受分配等情,且據其提出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裁定、被告莎美娜公司對被告登門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須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則為被異議人,即因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而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者。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莎美娜公司對被告登門公司所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而前開系爭本票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故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對分配表異議,嗣經被告莎美娜公司為反對陳述,此有債務人莎美娜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九二五三號執行卷宗可稽,故本件原告自得以被告莎美娜公司所據以參與分配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資金除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不得貸與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莎美娜公司自承其與被告登門間並無業務往來,另其貸與被告登門公司之金額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指共計為貳仟肆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見被告答辯二狀,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且被告莎美娜公司其登記資本額為伍仟萬元,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是以其對於無業務往來之公司竟貸與其高達近半個資本額之資金,且其中僅部分借款要求其出具本票並未立正式借據或要求提供擔保,其餘部分借款僅列於公司內部之總帳餘額表,實有違常情。

(三)復按,我國票據法所承認之三種票據種類中,「本票」具有信用之效用,例如在金錢借貸中由借用人發行票據交與貸與人以代借款,可作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可作為該債權如期履行之擔保。另「支票」其主要之目的乃在於代替現金之給付,雖我國票據實務上常有誤以遠期支票代替擔保之用,但不能以原告所稱被告間公司間未依據一般交易往來,由債務公司發支票,屆期供債權公司提示兌領,以清償借款,而以與一般商業往來經驗不符之本票借款,遽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件被告莎美娜公司所持有被告登門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有下列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1依被告莎美娜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聲請狀載稱「債權人執有簽發面額玖拾萬元整、發票日為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提示竟不獲償,迭經催討,亦未蒙置理...」(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五號執行卷宗),可知被告莎美娜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提示票面金額九十萬元本票未獲清償而迭經催討,而被告登門公司均未置理之情狀下,然其分別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十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年十月二日再分別收執被告登門公司所簽發票面額為肆拾伍萬元、壹佰萬元及壹佰萬元等本票並貸與相當金額之借款,此有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2又依據被告莎美娜公司所提出據以聲請執行名義之八紙本票(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0二號所附之本票)外觀由肉眼觀之,八張本票正本,不論發票日為八十八年或九十年,紙張均平整而毫無摺痕,且紙質均相當新穎一致,本票上之字跡筆墨幾乎完全相同,發票人登門公司印文墨色完全相同,倘如依據被告所主張及前開本票所載發票日期,系爭八紙本票應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分次簽發,如此無論字跡、筆墨、印文墨色均係相同亦有違常情。3被告莎美娜公司雖提出匯款單,證明其確有將金錢交付予被告登門公司,辯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查:被告所提出匯款單僅能證明其確實登門公司間有金錢往來,又前開匯款單之金額、日期與本票票載金額、日期均不相符,不能證明其確有將明與本票有何關係。況依其中西元二00一年九月四日銀行匯票申請書及同年二0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銀行電匯憑證之記載,匯款人與收款人並非被告莎美娜公司及登門公司,而為匯款用途為貨款,亦非借款,故無法從前開匯款單認定被告間確實存在借貸契約。4被告莎美娜公司復提出其自己所製作之總帳餘額表,稱登門公司共積欠二千百十五萬餘元云云。然查:

⑴依前述總帳餘額表列至八十九年止,登門公司已積欠約一千七百餘元鉅款未還,而莎美娜公司於上揭超逾公司資本額三分之一之鉅款未償之情狀下,又再於九十年度起借予約七百餘萬鉅款,此顯有悖常理,一般經驗法則不合。

⑵又被告莎美娜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已具狀聲請對登門公司之財產扣押,惟依前述總帳餘額表所示,莎美娜公司於九十一年月三十一日假扣押聲請後,竟又陸續借款予登門公司五百餘萬元。故由述莎美娜公司一面具狀以「頃聞債務人(即被告登門公司)有變賣財產藏匿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登門司財產,另一面卻又繼續借款予登門公司五百餘萬元等與理矛盾不合之情狀,更彰顯莎美娜公司所提證九總帳餘額表內容之不實。5又依據稅捐機關函覆所得之結果,亦足認定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由被告莎美娜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不論是編號一一一四「短期投資」、編一一二一「應收票據」、編號一一九二「股東往來」或編號一一九三「同業往來」等,其金額欄均空白,表示無此項目之債權資產,縱是編號一二九「其他應收款」之金額記載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亦與告莎美娜公司主張八張本票共五百三十一萬零三十元借款金額不符,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資字第0九一一0一二六七四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顯該八張本票借款債權之並未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上。6另登門公司八十八年度資產負表編號二一一0至二一一九等各項短借款金額為零,編號二二二0之長期借款為零,九十年資產負表編號二一一0至二一一九等各項短期借款中,銀行借款為七百七十萬元外,其他各項金額均空白,編號二二二0長期借款金額亦空白,此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一00七七八七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以下)。足證登門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上揭八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上揭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時,與莎美娜公司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五)本件原告前因與被告登門公司原有給付報酬之糾紛,為求保全債權求償,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聲請假扣押登門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進而扣押登門公司於台灣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存款,此有民事執行命令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函可稽,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訴請登門公司給付報酬,嗣後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登門公司應給付原告報酬並宣告准予假執行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然被告莎美娜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先據以聲請假扣押前揭原告已假扣押之款項,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底以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莎美娜公司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忽一改其之前所稱一再借貸予登門公司之態度,而對其緊縮資金,並僅以其所稱部分債權參與分配,足見被告登門公司於前開給付報酬案一審判決敗訴後,故意以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八紙本票,並由被告莎美娜公司據以聲請保全及以本票裁定此種能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參與分配,妨礙原告債權之受償。

(六)末查,綜觀前開執行程序中,登門公司並未對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為反對陳述,且本件原告所對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係僅為調整其與被告莎美娜公司間關於對被告登門公司債權額之分配,並未涉及到是否減少應交付債務人(即被告登門公司)之分配賸餘金額者,故其自無庸將登門公司列為被告。本件原告原起訴時雖有請求確認被告莎美娜公司與被告登門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嗣後已撤回此確認之訴部分,然其仍將被告登門公司亦列為同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原告就被告登門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莎美娜與被告登門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八紙本票之債權,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間之本票債權關係顯不存在,然被告莎美娜卻持前開本票裁定據以參與分配而影響原告所分配之債權額,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一及次序四被告莎美娜公司受分配之金額叁萬捌仟柒佰元及玖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剔除。並將分配表次序三原告聚眾國際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其另以登門公司為被告,然登門公司既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適格之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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