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輝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筠庭 法定代理人 柯建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裁定命其於 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郭姿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