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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

原告
宏茂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律師
被告
恆豐裕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詐欺原告,其依約將原告所匯款項匯予美國太平洋開發基金會(下稱太平洋基金會)為不法:

1、被告丙○○向原告聲稱其已為原告向太平洋基金會提出貸款美金一千萬元之申請,太平洋基金會要求原告繳交保證金美金三萬五千元與原告延誤提出美金一百萬元存款證明之延誤費用美金三萬五千元等,均非事實。

2、被告恆豐裕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恆豐裕公司)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匯款美金三萬五千元予「PACIFIC DEVELOPMENT GROUP INC」,惟:

(1)匯款單(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匯款人非原告,而係被告恆豐裕公司,且該紙匯款單上之匯款用途欄並無任何記載,是證該匯款係被告恆豐裕公司為其自己與「PACIFIC DEVELOPMENT GROUP INC」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匯款;又被告於訴訟中改稱匯款人雖係恆豐裕公司,惟恆豐裕公司係「代」原告匯款等情,然查被告並無任何消滅原告該筆債務之證據存在,則又何來「代」原告交付該筆匯款予受款人之情,更何況原告亦無須繳交該筆金錢。

(2)上述匯款單受款人為「PACIFIC DEVELOPMENT GROUP INC」與被告丙○○向原告所稱之「太平洋基金會」非同一人;且是否有如被告丙○○向原告所稱之「太平洋基金會」存在,為原告所否認。

(3)另據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聲稱其並無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匯款交付太平洋基金會等詞可知,若依申辦貸款程序,原告須繳交該筆美金三萬五千元之保證金,則於原告前款未交付之情形下,又何來繳交第二次款美金三萬五千元之需。

3、被告丙○○假藉為原告在太平洋基金會信貸美金一千萬元,令原告陷於錯誤,依其偽稱之名目,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元之金錢予被告丙○○所經營之恆豐裕公司,被告丙○○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繫屬於本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三號)偵辦。

(二)被告丙○○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1、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交付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

(1)查被告丙○○於偵查庭時辯稱其係依太平洋基金會之意,向原告收取保證金美金三萬五千元,而其所持之文件,即太平洋基金會高先生簽署之文件。惟查該紙文件於偵查庭時,當庭提示予高先生後,經高先生稱該紙文件之內容係其依丙○○之意而書立,太平洋基金會並無要求原告繳交此等款項等詞云云,及高先生不為被告丙○○騙取告訴人第一筆款美金三萬五千元負責,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予原告之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可參。

(2)該筆款項被告丙○○並無將之交付太平洋基金會等情,業經被告丙○○在偵查庭時自認在案,且被告丙○○亦無法提出其將此筆款項交付太平洋基金會之憑證。

(3)再參核被告丙○○於偵查庭時,當庭辯稱其已為原告向太平洋基金會提出貸款之申辦,且經太平洋基金會初審通過等詞,卻又無法提出有關其為原告在太平洋基金會申辦貸款、與原告之申請貸款案經初審通過之任何憑證。

2、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七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交付二十五萬元部分:

(1)查原告之所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七十萬元,係因原告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辦妥之匯通銀行折合美金一百萬元之存款證明交付被告丙○○,被告丙○○稱匯通銀行非貸款方案指定之匯豐、花旗、荷蘭、渣打等任一家銀行,所以該存款證明無法使用,因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另行在匯豐銀行作成美金一百萬元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並將之交付被告丙○○,惟被告丙○○稱該紙存款證明延誤了二十多天,原告另需交付存款證明延誤之信貸保險保單損失二十四天之賠償金美金三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二、),惟其後被告又改稱該筆美金三萬五千元係信貸保險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二、(三)),再參核被告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內容係記載律師費等情,即可知太平洋基金會應無向原告收取此筆款項,否則收款名目,斷無如被告前後不一之說詞。

(2)又原告並無購買信貸保險,則又何來信貸保險費用及信貸保險延誤費用,且依經驗法則,律師費係委請律師辦理事務之費用,而原告未委請任何律師辦理任何事務,則又何來交付律師費,且信用貸款又何需交付律師費?再雖被告丙○○提出之證明書為高先生簽署出具,惟高先生非但無法提出有關太平洋基金會之任何正式文件及其等人已為原告在太平洋基金會申辦貸款之任何正式文件,亦無法提出其自己與太平洋基金會間有關係之任何文件。則見本案被告持之行騙原告之文件,被告丙○○與高先生實涉有共同偽造之嫌。

(3)又被告丙○○為再行騙原告金錢,傳真其所書立之計算書一紙(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及葛仁剛律師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葛仁剛律師收取律師公證費二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以其已為原告交付美金三萬五千元予該基金會之證明,令原告再行四處籌借並將籌借到之二十五萬元,依丙○○之指示匯入其所經營之恆豐裕公司(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然詳證明書上雖記載「宏茂興公司...確實將美金三萬五千元匯入...帳戶內」等字義,惟該紙證明書之所以如此記載,係詳如匯款條,然究係詳如何匯款條則不明,蓋該匯款條並無檢附於證明書上;再若該證明書所指之匯款條即為被證一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則查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為恆豐裕公司,非宏茂興公司,則又何如依此即指原告已匯款之情;且參核證明書上立證人「葛仁剛律師」簽名之字體,與收據「葛仁剛」簽名之字體並不相同,可知該等證明書及收據應非出自葛仁剛律師;並經原告向葛仁剛律師查證,葛律師並無見聞上述之匯款單,其出具之證明書係依被告丙○○之言而書立。

(4)據上:

①被告丙○○於偵查庭時辯稱原告之貸款案初審通過,惟最後審核不通過,但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所稱太平洋基金會對原告之申請貸款案最後審核不通過之任何文件。

②又被告丙○○於偵查庭時辯稱太平洋基金會審核不通過之理由為原告之土地遭查封,惟被告丙○○為原告申辦之本件貸款案並無提供任何土地,且本件貸款案為信貸,亦無須提供任何土地;再且與本案無關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李復基之土地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遭他人假扣押(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亦非在被告為原告申辦貸款之期間遭查封,則又何來因土地遭查封之情,而最後審核不通過。

二、被告恆豐裕公司部分: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1、被告恆豐裕公司係取得金錢者,非單純代受領者:

(1)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日匯款之收款人均為被告恆豐裕公司(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十六頁)。

(2)原告除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匯款給被告恆豐裕公司外,之所以再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日匯款給被告恆豐裕公司,係因被告丙○○向原告稱說其已以其所經營之恆豐裕公司之資金為原告繳交,恆豐裕公司往後兩天須付印刷和設計費二十五萬八千元等詞,有計算書內容記載「我這兩天付印刷和設計費二十五萬八千元,請你設法。千萬不可影響」等字義,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恆豐裕公司為其自己與「PACIFICDEVELOPMENT GROUP INC」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匯款美金三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情為證。

2、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詳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九號裁判意旨),故前開被告丙○○使其所經營之被告恆豐裕公司收受到資金之行為,誠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詳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五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詳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判要旨),故若果真被告恆豐裕公司僅為代收前開原告之匯款,且未將之據為己有,則其為被告丙○○行騙原告之受款人,給予丙○○助力,亦不可不謂其為被告丙○○詐欺原告之幫助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與被告恆豐裕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本件委任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自得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丙○○為請求,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恒豐裕公司為請求。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無詐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其依約將原告所匯款項匯予太平洋基金會亦非不法:

1、就太平洋基金會以原告延誤提出美金一百萬元存款證明之延誤費用美金三萬五千元,要求原告再支付美金三萬五千元部分:

(1)查太平洋基金會是否確實將被告為原告代匯之美金三萬五千元用於延誤所需,由於被告非為該基金會之委託人實無法置論,故其實際用途為何,如有不實者,是屬該基金會詐欺亦與被告無涉。

(2)又被告是原告之受任人,據實如數交付即善盡委任義務,譬如坊間代書受當事人委託向銀行申辦貸款,依銀行指示代當事人支付相關申貸費,苟銀行有不確實情形者,亦與該代書無涉,殆難遽論代書應承擔銀行之責任。

2、被告有代原告將美金三萬五千元匯予美國太平洋基金會:

(1)查有匯款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葛仁剛律師所具證書及由太平洋基金會出具證明書可稽。

(2)又查,原告以上述匯款單之匯款人非為原告本人茲為否認,洵屬無稽,以此為論據,實不近人情且有違常情。蓋被告乃原告之受任人,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匯款於法於情並非不可,且為社會所常見

(3)復查,原告又否認被證一受款人Pacific Development Group Inc.與太平洋基金會為同一人。惟查原告係因被告提示葛仁剛律師證明書,上載「茲證明宏茂興有限公司於二○○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實將美金三萬五仟元匯入美國Pacific Develop-ment Group Inc.帳戶內(詳如匯款條),特此證明。」職是,原告係依此證明書之記載而予支付七十萬元,然揆諸上開記載非以受款人為「太平洋基金會」而係「Pacific Development GroupInc. 」,準此,受款人中文譯音為何實無關緊要,且中文譯音本因人而異難以統一,其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如實依律師見證書上所載之受款人,據實對該受款人匯款。尤進者,該基金會確實英文原文名稱為「PacificDevelopment Group Inc.」,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

3、原告未盡詐欺舉證的責任:

(1)查被告詐欺之事實為原告片面空言主張,諉不足採。又葛仁剛律師偕同被告至第一銀行為原告為匯款,固然匯款單上所載之匯款人為被告,然Pacific Development Group Inc.所指定之見證律師實在是清楚知悉實際匯款人及用途,因而渠才會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載明為「宏茂興...」,不然,原告既未前往第一銀行且匯款單匯款人又是記載為被告非原告,苟非見證律師清楚明白,又豈有未經求證不明事理隨意亂填一筆謂「宏茂興...支付」,有違論理。

(2)本件系爭借貸係由原告夥同其友人馬紹爾華人吳昭台至被告處所請求被告代向「Pacific Development Group Inc.」申辦借貸,否則,被告與原告毫無交情,豈會莫名知悉原告須借貸鉅額美金一千萬元而向其遊說,又該基金會為臺南巨商高清愿家族在海外所籌措,而被告與高家熟稔認識高清河先生,故原告欲透過此等關係,乃託被告代向「Pacific DevelopmentGroup Inc.」申辦。職是,原告起訴佯稱為被告向伊遊說事實洵屬原告所捏造,殊為不實。準此,被告依原告之委託,代其向原告已確定具體指出所欲申貸對象之「Pacific Development Group Inc.」為申辦貸款之行為,故凡是確實向該「Pacific Development Group Inc.」為申辦行為並據實交付申辦費用,責任即屬已盡,斷與詐欺要件有違。

(二)被告丙○○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權利未受損害:原告起訴略稱被告捏造不實事實以為詐欺,進而遽使伊陷於錯誤交付七十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上開所佯稱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損失,屬於利益之損失,非屬「權利」範疇,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添

二、被告恆豐裕公司部分: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1、原告起訴略稱被告捏造不實事實以為詐欺,進而遽使伊陷於錯誤交付七十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上開所佯稱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損失,屬於利益之損失,非屬「利益」範疇,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添

2、被告丙○○究竟係行使被告恆豐裕公司之何項業務之行為,原告迄未說明,何以可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猶然不清。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起訴略稱被告捏造不實事實以為詐欺,進而遽使伊陷於錯誤交付七十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上開所佯稱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損失,屬於利益之損失,非屬「權利」範疇,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原告不得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彼此之間請求權關係為何,二被告究竟係如何分別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負連帶責任,也屬不明。

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丙○○謊稱可為原告向太平洋基金會辦妥貸款,使原告陸續交付三筆款項(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同年五月十五日七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五萬元,共二百十七萬五千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至五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之聲明狀,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一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經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初向美國太平洋開發基金會(PacificDevelopment Group Inc.,下稱太平洋基金會)貸款,並於同年二月間提出之貸款方案(見本院卷第七頁),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營運計畫書、貸款用運明細表和還款資源(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予原告。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委託被告丙○○向太平洋基金會代辦貸款美金一千萬元;原告負責人甲○○並於同年四月八日與合夥人蘇浤均、被告丙○○簽訂鋼胚進口生意協議書。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提出美金一百萬元之銀行存款證明,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匯款新臺幣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折合美金三萬五千元)至被告恆豐裕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作為向太平洋基金會貸款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之匯款單)。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七十萬元至被告恆豐裕公司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之匯款單),被告丙○○並於當日以被告恆豐裕公司之名義透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匯款美金三萬五千元予太平洋基金會,且提出計算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葛仁剛律師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葛仁剛律師收取律師費見證費之收據(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予原告。

(五)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恆豐裕公司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之匯款單)。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其依約將原告所匯款項匯予太平洋基金會,是否不法?

2、被告丙○○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二)被告恆豐裕公司部分: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恆豐裕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恆豐裕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3、原告得否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恆豐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其依約將原告所匯款項匯予太平洋基金會,是否不法?

(1)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茲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折合美金三萬五千元):

①被告抗辯稱:太平洋基金會是否確實將被告為原告代匯之美金三萬五千元用於延誤所需,由於被告非為該基金會之委託人實無法置論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業已匯款予太平洋基金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徵其言,且原告亦提出高姓人士所出具、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其上載明高姓人士僅處理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美金三萬五千元,並無其他款項,是以被告並未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折合美金三萬五千元)轉匯予太平洋基金會。

②惟被告丙○○雖未將原告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匯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折合美金三萬五千元)轉匯予太平洋基金會,然持此事實僅能認定被告丙○○未依約履行,涉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無從逕認被告丙○○有何假借太平洋基金會之名義向原告索取美金三萬五千元之施用詐術行為。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其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七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五萬元:

①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七十萬元至被告恆豐裕公司之帳戶,被告丙○○並於當日以被告恆豐裕公司之名義匯款美金三萬五千元予太平洋基金會,原告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恆豐裕公司帳戶,已於前述。

②原告雖稱:匯款人為被告恆豐裕公司而非被告丙○○,且受款人為Pacific Development Group Inc.,而非太平洋基金會云云。然查A、原告先後三次匯款亦均匯至被告恆豐裕公司之帳戶,此觀匯款單三紙(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十六頁)自明,足見原告與被告丙○○間均使用被告恆豐裕公司之帳戶為轉帳之工具,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使用被告恆豐裕公司之帳戶匯款至美國,並無不當。B、又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自認「美國太平洋開發基金會(即PacificDevelopment Group Inc.)」(見本院卷第二頁),嗣後否認之,既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參照)。故被告確實依約將於原告之二筆匯款交予太平洋基金會。

③被告丙○○既依約匯款予太平洋基金會,難認有何詐欺行為。

2、綜上所述,被告丙○○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被告恆豐裕公司部分:

1、被告丙○○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恆豐裕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2、原告得否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恆豐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之返還,係以受利益者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構成要件。

(2)查原告為委託被告丙○○向太平洋基金會貸款,而依被告丙○○之指示,陸續將三筆款項(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同年五月十五日七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五萬元,共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匯至被告恆豐裕公司之帳戶,則被告恆豐裕公司受領此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3)綜上,被告丙○○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恆豐裕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則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可能。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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