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 原告
- 大然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正杰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與漫畫家即被告乙○○簽訂漫畫著作權經紀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依雙方合約第十三條約定為五年(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依合約第一條「乙方(即被告)允將合約存續期間所完成之著作交付甲方(即原告)於台灣及以外地區發推廣.... 」,另第七條後段約定「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與他人簽約及參與媒體曝光、宣傳活動、著作物轉讓或授權、相關週邊產品發展等相關經紀事項」,違反一方,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甲、乙、丙任一方違反本合約致他方受有損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以推廣費用及合約期間內所有稿費計算.... 」。
(二)詎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竟罔顧上開合約約定,停止交付創作之NEWSBOY阿太等漫畫予原告,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於青文出版社有限公司,所出版之「強棒2」七月號雜誌,刊載被告所畫「超激鬥藍芽」漫畫,有上開雜誌圖文足稽,被告所為,顯已違背渠與原告簽訂之合約第一條、第七條等約定,並已造成原告為履行此合約長期為被告支出之廣告宣傳推廣費用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及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違反合約第一條、第七條之約定,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就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以推廣費用及合約期間內所有稿費計算,其中原告迄今為履行此合約已為被告支出之雜誌廣告費用計五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活動宣傳費用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另已支付予被告之稿費為三百七十二萬九十六百十一元,合計被告因違約應賠償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九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三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暫以向被告請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三百一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即⑴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TOP20期)至八十九年三月止(TOP 16/17期)支出之雜誌廣告費用一百三十三萬六十六百元。⑵活動宣傳費用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⑶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支付予被告之稿費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五元,三者合計三百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補充聲明,擴充請求之金額。
(三)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合約而生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九十年七月一日「強棒2」七月號雜誌摘錄影本一份、被告合約期間廣告宣傳費用統計表費用影本一份、被告參加活動花費一覽表影本一份、被告於合約期間稿費統計一覽表影本一份等件、被告於合約期間廣告宣傳費用計算之ALL NEW TOP熱門少年漫畫周刊價目表與各期廣告影本一份、被告參加活動花費之支出憑證影本一份及原告支付予被告稿費、版稅之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兩紙、漫畫TOP周刊第三十三期及漫畫NEWS BOY封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然兩造於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合約而生爭執,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九十年七月一日「強棒2」七月號雜誌摘錄影本一份、被告合約期間廣告宣傳費用統計表費用影本一份、被告參加活動花費一覽表影本一份、被告於合約期間稿費統計一覽表影本一份等件、被告於合約期間廣告宣傳費用計算之ALL NEW TOP熱門少年漫畫周刊價目表與各期廣告影本一份、被告參加活動花費之支出憑證影本一份、原告支付予被告稿費、版稅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兩紙、漫畫TOP周刊第三十三期及漫畫NEWS BOY封面等件為,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百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