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加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民國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原告為被告晒圖及裝訂合約,報酬計 新台幣(下同)五七五八五五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報酬與原告。 參、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