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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六號B1
被告
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六一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六巷四弄
被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四巷四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六巷四弄
右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李曉平律師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號七樓之三

        林育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等為關係企業,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酒類商品共計十五批。其中,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五批,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整;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十批,應給付貨款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整,合計兩被告應給付貨款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整,每筆訂單商品均經原告依約交付(詳卷附之附件一及證一至證十),詎料被告等經原告多方催討,始終未為貨款之給付。

二、原告出由業務人員洽催,被告等均以仍在請款中為由遲未給付,嗣原告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催告函婉言催告被告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清償貨款(詳卷附之附件二),詎料期限屆滿後,被告等既未給付,亦未回函。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度發函催告,但仍未獲置理。

三、本件被告等就原告所提出附表序號第一、二、六、七號交易,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序號第一、二筆)、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序號第六、七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認諾判決。

四、被告以陳慧萍向原告公司訂貨之行為為無權代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一)查陳慧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等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皆由陳慧萍經手處理,除本件訴訟所涉之交易外,其餘交易被告皆已付款,此觀以被告公司於其所撰答辯三狀第七頁所述,亦自承陳慧萍以往經手之交易皆已付款乙節即明。

(二)再者,如陳慧萍並無權限代理被告等為系爭買賣,則被告在知悉陳慧萍以其等之名義向原告公司採購時,當即告知原告陳慧萍無權代理之情。惟稽徵證人何婉菱之證言,被告等與其對帳時,從未述及陳慧萍無權採購,反向原告公司稱該等交易皆在請款程序中(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明被告公司確有授與代理權予陳慧萍。

(三)況查,系爭十五筆交易中,包括第六筆、第十四筆、第十五筆交易之商品尚為被告公司其他人員所簽收(見卷附之原證三、八、十一),更明陳慧萍確屬有權為被告等為該等交易。

五、縱認陳慧萍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訂購行為,惟被告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被告與原告歷來之交易皆由陳慧萍代理,且除系爭交易外,被告公司皆已付款,是縱如被告所述陳慧萍並未被授與代理權,惟被告等對於其無權代理之情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六、原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之陳慧萍無代理權之情:

(一)查被告公司等以證人蔡淑玲、林志鴻之證詞,稱該公司係由採購人員負責採購,陳慧萍之採購行為並無符合被告公司等之作業流程,主張原告公司明知陳慧萍無代理權云云。茲依證人林志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證稱:「答辯二狀附圖是我們公司內部的流程,不可能會告知客戶或廠商,當然也沒有告訴原告公司。」,顯見被告公司等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他任何廠商該公司之採購作業,原告自無從知悉陳慧萍依該公司之職掌並無購買之權限。

(二)被告另舉證人蔡淑玲之證言,謂證人蔡淑玲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告知原告公司員工何婉菱陳慧萍無採購權,遂主張自該日後之交易被告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查,證人何婉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於鈞院訊及與蔡淑玲之對話內容時,其證稱:「蔡淑玲不曾向我說過他們公司的採購流程,我們都是討論有關發票的事情,並未提及公司有幾筆交易不清楚,也沒有否認各筆交易的真實。」、「在某一通對話中,蔡淑玲有跟我提到以後交易要由公司發的採購單來交易,並未提到陳慧萍有沒有權利採購。蔡淑玲的語氣聽起來是個人的要求,並未提到是公司的要求。」,顯見證人蔡淑玲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何婉菱告知該公司僅有採購人員有權採購乙節並非真實。況查,蔡淑玲如確曾於該日向原告公司提出該項要求或制止原告公司與陳慧萍交易,其當可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傳真單上(參卷附之原證一)加註此等重要事項,豈有可能在該紙傳真單上記載諸多文字,卻獨缺此等重要聲明?是悉證人蔡淑玲之證言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

一、簽收單、傳真函。

二、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催告函乙份。

三、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催告函乙份。

四、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三七○號支付命令。

五、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調字第一○○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六、銷貨單、發票及簽收單各三份。

七、聲請傳訊證人吳明都、黃教銘、林威宏、蕭景仁、林永明、蔡淑玲、林志鴻、何婉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應係根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買賣價金,並提出十一項證據憑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惟經核被告所舉之證據或非真正,或有瑕疵,按本件原告係洋酒進口商,被告等迭向原告購買洋酒,再轉賣予其他廠商,而被告等公司因均頗具規模,為便於經營管理,自與原告買賣之初始,均依下列之交易程序進行,即首由被告等公司內部人員依下游廠商之需填製請購單,經該管主管簽核後,再據以填具訂購單交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憑以準備貨品,並製作出貨單,嗣被告等於受領各該貨品時,則在出貨單上簽核,交由送貨人員將送貨單執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嗣即開立發票向被告等公司請款。職故,按請常理,原告等既主張被告等有買受系爭貨品,伊為釐清事實真相,原告應會按每筆交易提出其所持有由被告等出具或經簽署之訂購單及送貨單供以證明,惟經遍閱原告所提之證據中均乏開單據,則本件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等公司,即值懷疑。

二、況查原告所提之證物均不具形式證據力,茲分述如下,

1、證一、十:被告等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請原告另行提出由被告等出具之訂購單及有經被告等簽收之出貨單。

2、證二、三:該二紙證據本身即有下列瑕疵,不足資為證明之依據:

(1)原告將證物三列為被告宏華公司積欠伊之貨款憑證,惟依證三下方所示該批貨物係由被告中租公司簽收,此為瑕疵一。

(2)據原證三所示,被告中租公司應係在九月八日受領該批貨物,而為何依證二上所載,原告公司卻開立日期為六月三十的之統一發票,此與交易常情未符,此為瑕疵二。

3、證四、五:此均與上揭交易程序不符,被告中租公司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請被告提出訂購單及出貨單。

4、證六、七:被告宏華公司除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外,另就該二紙證據參互以觀後,發現證七上應係重覆記載證六之貨品及金額,惟經核二者所列之品名竟相歧異,此益見原告之證據並不足取。

5、證八、九、十一:證物上所示之筆跡均不明確,請原告提出清楚之文件,且說明係由被告宏華公司之何位員工所簽收。

三、本件原告所舉證人及其他證據,原告無非主張陳慧萍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貨云云,並據以主張被告等應負付款責任。惟陳慧萍係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於被告宏華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是其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為購買酒品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明知附表所示序號三至五暨序號八至十五之交易係出於陳慧萍「無權代理」之行為,被告因而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玆述如下:

(一)陳慧萍自交易始即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酒品:

1、按有關被告公司之進貨流程係先由採購人員向供貨廠商「訂購單」或以口頭訂購等方式為之,另為使 鈞院儘明底蘊起見,被告亦檢附流程圖(參附圖一)以供參酌,而自該流程圖以觀,得徵被告二公司於進貨作業中業務人員並無訂購貨品之權,而此須由採購人員向各該供應商發放採購單或以口頭訂購等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2、再揆諸左開證人各該之證言,益見訴外人陳慧萍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於被告宏華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時,係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為購買酒品之意思表示:

(1)證人蔡淑玲之證言:「..因為不符合我們公司的採購流程,我們公司之採購流程都是根據業務提示採購申請單,由採購人員出面叫貨」(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第二頁)

(2)證人林志鴻之證言:「我們公司在九十年六月底將陳慧萍開除,因為他違反公司規定」(參上開筆錄第四頁)

(二)訴外人陳慧萍係假藉其在被告公司職務之便,從事其個人私交易:

1、再查,被告等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陳慧萍到職時),因訴外人陳慧萍之推薦始向原告公司購買酒品,至訴外人林慧萍與原告間是否有其他協議,實值懷疑,蓋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始發現訴外人陳慧萍尚積欠原告公司龐大之債務,此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可參(參卷附之被証一),職故,訴外人陳慧萍假藉其在被告公司職務之便從事其個人之私交易,非無可能,先予陳明。

2、另自證人林志鴻所為:「陳慧萍跟我承認她用被告宏華國際...事後我們從快遞方式查出確實是由這些人取貨,跟陳慧萍所承認的相符。」證詞(上開筆錄第四頁)以觀,益屬瞭然。

(三)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原告即明知訴外人陳慧萍並無代理權:

1、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初,因經原告公司吳明都協理? 書何婉菱出面追償多筆貨款,乃由採購蔡淑玲就各筆貨款,分別向負責售出之各該原告公司門市部門主管對帳確認,惟均不獲置理,而發現事有蹊蹺,被告公司乃指派蔡淑玲以書面向原告索取發票以完備請款手續外;(此即被証一文件所由生),另由蔡淑玲於與何婉菱對帳時,表明自即日起所有之酒品交易均應由身為採購之蔡淑玲出具訂購單或由其本人口頭訂購為憑,不可私自與被告公司之業務交易等語,至此,原告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訴外人陳慧萍。

2、而上揭情節亦獲右開證人到庭詰證屬實在卷:

(1)證人蔡淑玲之證言:「我告知何婉菱我們公司的採購需要採購人員出面,不能由業務人員出面。陳慧萍在公司是負責業務,並非採購人員」(上開筆錄第三頁)

(2)證人林志鴻之證言:「九十一年一月時我有委蔡淑玲跟原告公司討論清楚,後來蔡淑玲跟我說過,她已經與原告公司之何婉菱講過採購流程」(上開筆錄第四頁)

(3)證人何婉菱之證言:「在某一通電話蔡淑玲有說過陳慧萍沒有權利採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二、三頁)

3、另證人何婉菱之證詞亦足堪認被告主張足取:原告固舉證人何婉菱以反證「原告並未獲告知陳慧萍無權代理」,惟伊既有證稱「在某通電話,蔡淑玲有說過陳慧萍沒有權利採購」乙語,而此與蔡淑玲及林志鴻之上開證言參互以觀後,係屬相符,足見被告主張原告已明知陳慧萍無權代理乙節係屬真正,至何婉菱於作證時補以「蔡淑玲的語氣聽起來是個人的要求,並未提到是公司之要求」乙語,姑不論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之詞,已有未洽,況此與其是否涉有失職之嫌至有關係,伊作如此之表達內容實非難想像,故此部份之證詞應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被告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後,並無任何足使原告信陳慧萍為其代理人之表見行為:

1、按「…惟按所謂表見理係指無權代理人,因與本人間有一定法律關係,有相當理由足以使相對人信其為有權代理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故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倘相對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者,而猶與該無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際,未為反對之表示,乃使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各著有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上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判可稽。

2、被告等並未表示授權予陳慧萍: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原告表示並未授權訴外人陳慧萍訂購酒品,原告亦未舉証被告別有其他之授權行為,則被告等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慧萍,殊無疑義。

3、被告等於被告陳慧萍為代理行為之際,並不知悉陳慧萍表示為其代理人:查被告公司於訴外人陳慧萍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直迄於其離職日即九十年六月間止,以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從事各筆酒品買賣行為之當時,並不知悉有各該筆交易存在,嗣後原告亦未按常規將發票提出於被告公司財務部,而均逕將發票交予陳慧萍,被告公司迄未收受任何發票,故在原告與訴外人陳慧萍交易歷程中,實無從知悉訴外人陳慧萍有無權代理之行為,進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矧本件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底獲知訴外人陳慧萍無權代理之行為後,即將伊開除,並向原告表示拒付貨款,此益徵被告並無表見行為。

(五)綜右所陳,上開各筆貨款所由生之交易行為,均係出於陳慧萍之無權代理,而上情亦為原告所深悉,被告復無其他表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五、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係「可得而知」訴外人陳慧萍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購買酒品。

(一)被告就序號一、二、六、七四筆交易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正文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1、查訴外人陳慧萍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於被告宏華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並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為購買酒品之意思表示,俱如前述,職故,本件被告等應於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事實,足使原告信陳慧萍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時,始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有關被告之表見事實,原告無非係以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底,有就訴外人陳慧萍與原告公司未符常規之數筆交易支付貨款乙情,而指被告公司足令原告公司信僅身為業務員之陳慧萍有代理購買酒品之權限,合先敘明。

2、茲被告公司所以於庭訊時固有表示就序號一、二、六、七付款,惟揆其緣由,係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之故,蓋被告無法舉出證據證明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前明知陳慧萍係屬無權代理乙節為實情,因而基於訴訟經濟,被告乃對上開四筆交易之事實不爭執,願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然並不得據以推翻該四筆交易係出於訴外人陳慧萍無權代理所生之事實。

(二)被告就序號三至五暨序號八至十五交易不應負授權人責任:

1、被告邇來付款之方式及時間:經遍閱雙方之交易憑證後發現,邇來被告均係以開立期票為給付貨款之方法,而被告至遲會在原告所開立發票上載日期後二個月內,將票據交訴外人陳慧萍轉付被告或親交被告收執,其中即令係由訴外人陳慧萍轉交被告之票據,其票期與統一發票之日期相距亦不至逾三個月,此可參見附表二,暨有關發票及簽收單影本(參卷附之被證二至二十三),嗣並經原告按期提示兌付無訛,此可請鈞院向付款銀行函查即明,據此足見原告自交易始至多於統一發票日期後二個月內即會收到被告所支付之票據。

2、原告就訴外人陳慧萍無權代理乙情難謂係屬無過失而為善意第三人:退萬步言,縱令認被告不足證明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始係明知訴外人陳慧萍無權代理,惟據原告所自承有關序號一、二、六、七四筆交易之貨款給付事宜直迄九十年一月間尚與被告交涉乙節而言,此已與上開交易習慣未符;尤有甚者,序號3即統一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該筆交易,其金額係高達數十萬元,原告係遲至二個月後尚未獲付款,而此實啟人疑竇,原告衡情應無不向被告查證其緣由之理,茲原告不此之為,竟猶於九十年六月以後,先後多次再依訴外人陳慧萍之指示出貨予陳慧萍個人,誠難謂原告係屬無過失而為善意第三人,而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參、證據:

一、陳慧萍之和解書一紙。

二、進貨作業流程圖一紙。

三、陳慧萍免職公告一紙。

四、統一發票影本十二紙。

五、簽收單九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共計十五批,其中向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購入五批(詳如附表所示序號一至五),應給付貨款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向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購入十批(詳如附表所示序號六至十五),應給付貨款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詳如附表所示),每筆訂單商品均經原告依約交付,詎料被告等經原告多方催討,始終未為貨款之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

二、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認其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序號一、二等二筆應付貨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認其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序號六、七二筆應付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惟均否認其他筆貨款,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商品買受人為被告;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之真正,並以訴外人陳慧萍係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於被告宏華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詎其假藉其在被告公司職務之便,從事其個人私交易,並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為購買酒品之意思表示,況被告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後,並無任何足使原告信陳慧萍為其代理人之表見行為,足使原告信陳慧萍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時。是原告明知附表所示序號三至五暨序號八至十五之交易係出於陳慧萍「無權代理」之行為,被告因而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中租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序號一、二等二筆應付貨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暨被告宏華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序號六、七二筆應付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業據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又查被告係關係企業,陳慧萍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於被告宏華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本件原告主張出售之系爭附表序號三至五、八至十五號買賣交易(下稱系爭產品)係由原告與陳慧萍所訂立,此有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傳真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辯稱(一)陳慧萍係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為購買酒品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且(二)被告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事實,足使原告信陳慧萍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告自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且(三)原告明知附表所示序號三至五暨序號八至十五之交易係出於陳慧萍「無權代理」之行為,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並不負授權人之責等語。是本件首要審酌者,乃陳慧萍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四、被告辯稱陳慧萍係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乙節,固有其提出之陳慧萍和解書一紙、進貨作業流程圖一紙、陳慧萍免職公告一紙在卷足參。惟查陳慧萍原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多次藉陳慧萍與與原告交易,被告亦自承除本件訴訟所涉之交易外,其餘交易被告皆已付款(見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提出之其所撰答辯三狀第七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代理權授與陳慧萍,由陳慧萍代理被告為前揭買賣法律行為,陳慧萍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發生效力乙節,應非無據。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秘書書何婉菱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初被告採購人員蔡淑玲與我聯絡,我們是討論應收帳款問題,蔡淑玲不曾向我提及被告公司採購流程,我們都是討論發票的事,她沒有否認各該筆交易,亦未提及陳慧萍無權採購,有幾次蔡淑玲已經說請款動作已經送交公司,我們公司(即原告)很快就可以收到款項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以代理權授與陳慧萍,由陳慧萍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乙節,應非子虛。又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生活事業部協理吳明都到庭證稱:附表六序號這筆交易是由我跟被告公司的陳慧萍接洽的,被告公司曾經將發票遺失,原告公司應被告的要求才重新開發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蔡淑玲以原證一號的傳真文件傳真給原告公司,以傳真做確認,蔡淑玲是傳真給我秘書何婉玲,蔡淑玲說他們正在請款中,並要求儘快將未開立的發票開出。我經手的交易有附表六序號一、二、六、七,四筆,這四筆都是跟被告公司的陳慧萍聯繫,交易方式都是先以電話聯繫,才曾經到店詢價。在去年十月時,被告公司的協理林志鴻到我們總公司跟我見面,林志鴻自認公司有積欠欠款,應該儘快清償,他說後面出貨尚未開立發票的部份,希望辦理退貨,或者部份退貨、部份欠款以被告所代理的玻璃杯做折抵欠款,當時我表示可以考慮用一半折抵價金,一半用玻璃杯折抵欠款,但是玻璃杯的價格以定價的四成計算。當時並未給他承諾,但是要代表向公司申請,但是後來他就避不見面。當初未開立發票但以交貨的貨款部份尚有一、二百萬左右。我們的客戶有時候跟總公司、有時候跟分店訂貨,交貨的地點則是依兩造的約定。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從八十八年開始交易,因為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的固定客戶,所以交易的過程並未有嚴格的流程。交貨的時候基本上我們會有簽收單。我經手部份有原證三號的簽收單據,這是屬於序號六的這筆交易。原證三號是被告公司的賴志和簽收的單據等語。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威宏到庭證稱:附表六序號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這幾筆交易都是由我經手,這幾筆交易都是跟陳慧萍接洽的。陳慧萍是我們的長期客戶,雖然有些交易都是用補簽收的方式,但是一定都有簽收。陳慧萍的英文名字是JOJO。原證四號及原證七號是陳慧萍的英文簽名。原證五號及原證六號是陳慧萍的中文簽名。陳慧萍跟我們的交易幾乎不會出示正式的簽收單,陳慧萍原本是我的同事,被告公司採購酒的部份幾乎都是由陳慧萍經手。跟原告公司採購的承辦人員是陳慧萍,至於陳慧萍到底是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還是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我並不清楚。發票開給誰都是由陳慧萍告訴的,我是依陳慧萍的指示開立發票。除了附表六序號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這幾筆交易外,沒有其他的欠款。以前付款的部份都是由陳慧萍接手的等語。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蕭景仁到庭證稱:附表六序號第五號的交易是由我經手,是與被告公司的陳慧萍接洽。原證十號的簽收單就是這筆交易的簽收單,也是跟陳慧萍。這筆交易當初是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到台中取貨,原證十號的簽收單是陳慧萍傳真確認的文件。原證十號上陳慧萍的簽名旁邊可請款的註記是陳慧萍寫的。當初是陳慧萍先以電話訂貨下單,這筆交易是出貨給台南的蘇先生。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蕭景仁到庭證稱:附表六序號第十五號的交易是我經手,是與被告公司的陳慧萍接洽。這筆交易是陳慧萍打電話向我訂貨,我再以陳慧萍告知的地址出貨。原證十一號就是這筆交易的簽收單,是對方的鄭先生簽收。送貨地址就是原證十一號上的住址。(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宏華公司業務協理:我之前任職於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的職務,是業務協理。原證十二號名片是我在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所使用的名片。之前我是在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再九十年三月調到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沒有兼職或處理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當初我們有街道原告公司的對帳單及催收信函,之前與原告公司也有客戶關係,基於維護客戶的關係,所以我見過證人吳明都、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智祥,見面的目的為了釐清公司採購的項目,後來發現應付帳款有許多採購項目都是公司不知情的,有些是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收的採購貨品我們應該付款的。我所處理的都是代表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代表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是因為這份名片是之前所使用的。被告宏華國際股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是從陳慧萍到職後才開始有酒品的交易。當初因為原告公司催得很急,九十年一月時我有要蔡淑玲跟原告公司討論清楚,後來蔡淑玲跟我說過,他已經與原告公司的何婉玲講過採購流程。九十年六月底時陳慧萍經手的帳款無法回收,所以公司全面清查,查出陳慧萍跟原告所訂的貨,是在誠品公司敦南店取貨,然後誠品台南店交貨。陳慧萍跟我承認他用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叫貨,絕大部份的貨透過以前在原告公司任職的林威宏、吳方超、黃教銘去賣,事後我們從快遞的方式查出確實是由這些人取貨,跟陳慧萍所承認的相符。我們公司在九十年六月底將陳慧萍開除,因為他違反公司規定。後來我們公司發現陳慧萍與原告公司間有協議(詳被證一號),陳慧萍有拿備證一號給我看。我們公司在九十年一月底看到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一號的對帳單才知道陳慧萍有使用被告公司的名義跟原告公司拿貨情形。我們公司在九十年六月底才知道陳慧萍跟原告公司間的整個始末。答辯二狀的附圖是我們公司內部流程,不可能會告知客戶或廠商,當然也沒有告訴原告公司。準備書狀附表六系爭時五筆交易中由陳慧萍叫貨拿給林威宏、吳方超、黃教銘去賣的交易。被證二號確實是陳慧萍所製作等語。被告並自認陳慧萍所簽收之一切私文書之真正(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陳慧萍係有權代理乙節,即信而有徵。被告自不得依其內部原告所不知之代理權之撤回或限制,而對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陳慧萍係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云云,為無足採。原告主張陳慧萍有權代理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應為可採。從而,從而原告依其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中租公司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宏華公司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可採。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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