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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
- 原告
- 合利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被告
-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鑫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鑫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鑫海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鑫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一)被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九月間具狀改為請求判決命:(一)被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鑫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改為求為判決命:(一)被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鑫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敘明兩者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三)願提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因被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否認與原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鑫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海公司)與原告之間等語(本院卷第十九頁),原告乃追加鑫海公司為被告,並主張被告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基於糾紛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性之原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為目前實務見解所肯認,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提學者楊建華氏之見解,係學者個人意見,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明公司(英文為HSING TECH ENTERPRISE CO.,LTD.)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傳真「PURCHASE ORDER」之方式向原告訂購二台補線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台補線機單價二十五萬元(未含稅),被告共應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含稅);嗣原告將被告訂購之補線機,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大陸地區,並交付予被告,且經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詎被告卻藉口拖延,迄今仍未付款。因被告鑫明公司否認與原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鑫海公司與原告之間等語,乃追加鑫海公司為被告,並主張被告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即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鑫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者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三)願提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鑫海公司與原告之間,僅因鑫海公司沒有信紙,所以借用鑫明公司之訂單,並非被告鑫明公司所訂購,被告鑫明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鑫明公司給付貨款;且系爭之二台補線機品質不良,未通過驗收,其中一台補線機並已經被告鑫海公司通知解除契約,並退貨完畢,另一台補線機亦始終無法完成改善,亦經被告鑫海公司通知解除契約,被告鑫海公司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況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英文名稱記載為「PC CHIPS GROUP HSING TECH ENTERPRISE CO.,LTD.」之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傳真「PURCHASE ORDER」之方式向原告訂購二台補線機,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台補線機單價二十五萬元(未含稅),價金共五十二萬五千元(含稅);原告業將系爭二台補線機,送至大陸地區,並交付予第三人鑫華寶訊公司,經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鑫明公司否認與原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而未付款。又大陸地區之鑫華寶訊(沙井)電子廠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退貨補線機一台及退回補線機之主機箱(一個)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鑫明公司或鑫海公司?(二)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二台補線機有無瑕疵?有無經原告取回一台補線機及一台主機箱?被告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三)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告鑫海公司合法解除?經查: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鑫明公司或鑫海公司?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印有「PC CHIPS GROUP HSING TECH ENTERPRISE CO.,LTD.」之「PURCHASE ORDER」(本院卷第十一頁)而交付系爭之二台補線機至大陸地區之鑫華寶訊公司,而前開「PURCHASE ORDER」上所載之「PC CHIPSGROUP HSING TECH ENTERPRISE CO.,LTD.」即係被告鑫明公司之英文名稱,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鑫明公司云云。惟查:前開「PURCHASEORDER」係由任職於大陸地區深圳之鑫華寶訊公司之余淑芳,與原告之業務人員黃文章聯繫議價,確認交貨日期與金額後,而傳真給原告,再由原告回傳者等情,業據證人余淑芳到庭證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六頁),並據證人黃文章到場陳稱確係余淑芳從大陸打電話問伊可否在短時間內提供機器,伊即將報價單及目錄傳真到大陸給余淑芳,再來即議價及下訂單,是正常程序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互核相符。雖證人黃文章另稱伊係因業務關係而認識余淑芳,多年前給伊之名片是鑫明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而上開「PURCHASE ORDER」所載之「PC CHIPS GROUP HSING TECH ENTERPRISECO.,LTD.」係被告鑫明公司之英文名稱,固為被告鑫明公司所不爭執,然查,出面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之余淑芳係任職大陸深圳之鑫華寶訊公司,而非任職於被告鑫明公司,且其聯絡之地點均在大陸地區,而鑫明公司則為在台灣地區之公司,此亦為原告之業務人員黃文章所明知(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況前開「PURCHASE ORDER 」上另載明⒈發票請開:鑫海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十一頁),嗣後證人即原告之承辦系爭二台補線機出口至大陸地區之蔡傳慧亦陳稱伊與大陸地區之鑫華寶訊公司承辦人謝華聯絡,謝華告知要批文,需要合約書,要打台灣鑫海股份有限公司的抬頭等語(本院卷第九四頁),並據被告提出訂購合約載明「買方鑫海股份有限公司、賣方合利儀器有限公司」等可參(本院卷第二四頁、二五頁),證人黃文章嗣亦陳稱訂購當時說急著要機器,沒有提到是那一家公司要買,及對於余淑芳所稱之前曾用鑫海名義與原告交易、曾口頭上說要用鑫海公司名義出貨等情,亦未予否認,僅稱尚須查證等語(本院卷第一四0頁、一四二頁),足見並未表明係由鑫明公司所訂購者,從而,自不得僅憑上開英文名稱HSING TECH ENTERPRISE CO.,LTD.為被告鑫明公司之英文名稱所傳真「PURCHASE ORDER」向原告訂購二台補線機,遽認被告鑫明公司即係向原告訂購系爭二台補線機之人。
2、原告雖另稱無論係鑫明公司或鑫海公司,甚或係大陸地區之鑫華寶訊(BILODA),均為PC CHIPS集團之一員,而其於對外交易之初,並不明確區分係以何公司之名義為之,待糾紛發生後,始利用其集團一體性之商業習慣,故意造成法律主體之錯亂,藉以規避應負之法律責任等情云云屬實,並以被告所提出之鑫華寶訊(沙井)電子廠倉管課物料異動單及鑫華寶訊(沙井)電子廠收條上所顯示者亦是「PC CHIPS」為證(本院卷第二六頁、二七頁),惟交易對象究為何人,此係商業交易所應先予確認者,如交易時有所疑問,自應先予查明確認,而非事後憑賣方一己之主觀認識而予認定。查,本件出面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之余淑芳係任職大陸深圳之鑫華寶訊公司,而非任職於被告鑫明公司,且其聯絡之地點均在大陸地區,而上開「PURCHASE ORDER」上並載明發票請開:鑫海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認定如上,是堪認本件當事人為鑫海公司。雖證人蔡傳慧陳稱伊未將上開訂購合約向原告負責人或公司主管報告云云,然此屬原告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尚與鑫海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涉,是原告所稱亦非可取。
3、又上開「PURCHASE ORDER」上復另載明SHIP TO:送至鑫海許小姐指定之送貨地點(本院卷第十一頁),嗣後原告亦果依照「鑫海許小姐」即乙○○之指示,將系爭之二台補線機訂箱後出貨送到南崁倉庫裝櫃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鑫海公司受僱人乙○○亦到庭陳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三頁至一五六頁)。核與上開「PURCHASE ORDER」上所記載「SHIP TO:送至鑫海許小姐指定之送貨地點」相符,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可取。原告否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為不足採云云,即非可取。
4、綜上,足見被告鑫明公司所辯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鑫海公司與原告之間,因鑫海公司沒有信紙,所以借用鑫明公司之訂單,並非被告鑫明公司所訂購,被告鑫明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自為可取。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鑫明公司云云,則無可取。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被告鑫海公司,而非被告鑫明公司,被告鑫明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買賣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鑫明公司給付本件貨款,自非有據。
(二)次應究明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二台補線機有無瑕疵?有無經原告取回一台補線機及一台主機箱?被告鑫海公司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鑫海公司辯稱系爭訂單之二台補線機品質不良,無法通過驗收,且經原告取回一台補線機及一台主機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鑫海公司負舉證之責。而查,鑫華寶訊公司雖曾以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傳真信函及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傳真信函,向原告表明因補線機導致品質異常之報告及PCB報廢數、費用明細表等情(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上開傳真信函為鑫華寶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況上開傳真信函雖稱系爭補線機一天只能作七百片,而無法作一千片等語,然原告否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有何一天可作一千片之約定,上開「PURCHASE ORDER」亦無任何記載兩造間有一天可作一千片之約定,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事實,縱上開傳真信函所載為真正,亦無從主張該項瑕疵應由原告負責。
2、又被告雖另提出鑫華寶訊(沙井)電子廠倉管課物料異動單及鑫華寶訊(沙井)電子廠收條各一件,載明退貨補線機一台及退回補線機之主機箱(一個)(本院卷第二六頁、二七頁)等情,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取回一台補線機及另一台補線機之主機箱,係被告另向原告訂購之二台補線機,與本案無涉等語。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曾以同一方式向原告訂購二台補線機,此有另紙「PURCHASE ORDER」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二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原告合計僅交付三台補線機云云,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同一方式向原告訂購二台補線機,惟證人乙○○則稱伊僅記得十一月份有一張二台的訂單,別的月份沒有,伊有出貨二台機器,有無其他人處理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五頁、二五六頁),核與原告所稱另二台補線機係直接由大陸蘇州出貨,退貨亦退在大陸地區,因無批文故可留在大陸地區等語相符,而上開經退貨之補線機一台及退回補線機之主機箱(一個)均係由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員工胡明良所取回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被告曾委託訴訟代理人發予原告之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869號存證信函亦載明:「:::其中兩台補線機尚未領回:::」(本院卷第二一一頁),查,該函發函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距原告取回補線機及主機箱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已至少逾六個月以上,且在本件原告起訴之後,亦堪認現仍尚有二台原告所交付之補線機在被告持有中。足見原告除系爭二台補線機之外,確曾另外交付二台補線機予被告鑫海公司所指定之鑫華寶訊公司,而嗣後所退貨者則為該另筆交易所交付之補線機及主機箱,從而,原告所稱其所取回者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訂購之二台補線機,與本案無涉等語,即為可取。被告辯稱系爭補線機其中一台已解除契約,並退貨完畢云云,則非可取。
3、綜上,被告鑫海公司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二台補線機有未能達到一日作一千片之瑕疵,及經原告取回一台補線機及一台主機箱云云,既均非可取,則被告鑫海公司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自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要件不符。
(三)應再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告鑫海公司合法解除?經查:按解除權之行使有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之分,則欲行使解除權者自以有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者為限,始得解除契約。查,被告上開發予原告之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869號存證信函主旨雖載明:「代當事人鑫海股份有限公司重申解除:::補線機買賣合約」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然查,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二台補線機有未能達到一日作一千片之瑕疵云云,為無可取,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以前開存證信函主張系爭二台補線機品質不良,無法通過驗收,由其代理廠商鑫華寶訊電子廠代該公司解除雙方買賣合約,並再以該存證信函重申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云云,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鑫海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二台補線機,依被告鑫海公司之指示送至大陸地區,交付予第三人鑫華寶訊公司,惟被告鑫海公司並未給付貨款,積欠原告價金共五十二萬五千元(含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海公司如數給付貨款,並加計自上開訂單(PURCHASE ORDER)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交貨後90天期票。」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期限屆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鑫明公司給付貨款之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