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八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被告
-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戊○○、庚○○、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戊○○、庚○○、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戊○○、庚○○、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戊○○、庚○○、辛○○、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戊○○、庚○○、辛○○、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戊○○、庚○○、辛○○、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戊○○、庚○○、辛○○、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庚○○、辛○○、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點五,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按其違約情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個別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借款個別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期繳付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乃提起本訴。
(二)另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庚○○、辛○○、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點五,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由被告分期繳息,若逾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按其違約情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個別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借款個別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期繳付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一百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二份(以上均影本)及放款繳息查詢單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戊○○、庚○○、甲○○、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等均依約攤繳本息或繳付利息。
貳、被告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並未向其告知被告佳美光學有限公司還款逾期,依兩造間保證書前言中「如債務人到期不履行時,一經 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如數清償」之約定,被告之還款責任,應在原告通知後始行發生,原告自不得於未向其通知之情形下,即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
甲、本件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曾邀同被告戊○○、庚○○、辛○○、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且未依約攤還本息或繳付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二份及放款繳息查詢單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戊○○、庚○○、甲○○、丁○○雖辯稱其等有依約攤繳本息或繳付利息云云,然查:其等所辯,不但與前述卷附之放款繳息查詢單四份之記載不符,且無法提出任何依約攤繳本息或繳付利息之證據可供本院審認,則其前開辯詞,即屬無據而不足採。另被告辛○○雖辯以:原告未向其通知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不得直接向其起訴云云,然查:依被告辛○○與原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已明白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準此,原告於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之情形下,自得依該條項之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而無庸先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辛○○通知,原告並得直接依照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辛○○請求連帶清償本件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是被告辛○○前開抗辯,亦無理由而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本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戊○○、庚○○、辛○○、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併請求被告佳視美光學有限公司、戊○○、庚○○、辛○○、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