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九號 原 告 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洲 右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佰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 ,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效之 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 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公司法就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既分別規定於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及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訴為兩種不同之訴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言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 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單純之法律事實 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七十四年三月廿八日及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所為前開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既非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 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僅以該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即 係以單純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末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 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之限制。」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之聲明,分別為「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 開之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有關第一案財務表冊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是上開聲明第二 項,屬於撤銷訴訟,性質上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元。至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財務表冊 無效之訴,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民事判決,以及新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係確認該財務表冊之基礎事實無效, 亦即包括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 金流量表,均屬無效,此有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而確認之訴之訴訟標 價價額,應以確認所得之利益為準,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財務表冊無效,自應以 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因原告請求確認 上開無效,所得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會第 一案所示之財務報表,其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所示 之金額,分別為壹拾壹億捌仟壹佰叁拾壹萬陸仟零柒元、伍億玖仟陸佰陸拾叁萬 叁仟柒佰伍拾叁元、貳仟貳佰捌拾陸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肆佰玖拾捌萬玖仟捌 佰零肆元,合計共壹拾捌億零伍佰捌拾萬零貳仟伍佰零貳元。是以被告公司股份 之發行總數,為四千五百萬股,原告持有之股份,為五百萬股,則原告請求確認 上開財務報表無效,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貳億零陸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故 此部分之裁判費,為貳佰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