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先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二百萬元自本書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年間透過被告甲○○與訴外人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昶鑫公司)簽訂合約,約定若昶鑫公司能取得台灣高鐵公司C 230標土方工程時,願由原告及被告丙○○優先承攬現場處理及邊坡保護 工程,而原告及被告丙○○為擔保日後承攬工程的履行,則應交付保證金二 百萬元予昶鑫公司,雙方並約定若昶鑫公司未能取得前開工程時,應返還該 項保證金予原告。被告丙○○因無法籌措出二百萬元,遂向原告調借,並承 諾日後若昶鑫公司發還保證金時,同時由原告領回,以資清償,原告於是依 其指示將二百萬元匯入其子戴世維帳號內,再將此款項交予昶鑫公司。嗣後 昶鑫公司並未取得前開工程,被告丙○○竟故意擅自向昶鑫公司偽稱原告所 在不明,其可代表原告取回該保證金,昶鑫公司遂以其關係企業永大興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五紙,金額共計二百萬元交付被告丙○○。被告所 為,顯屬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訴。 ㈡前述訂約事宜,因係由被告甲○○引介,伊要求原告順利取得承攬昶鑫公司 之工程時,應付與伊介紹費二百萬元,原告為求工程承攬順利,乃交付支票 一百萬元及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承諾若原告未能承攬到 上開工程,伊應退回該二百萬元,惟嗣後原告未能承攬到前開工程,被告甲 ○○受領款項的原因業已消滅,卻未退回二百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 備位聲明部分:若原告所交付予甲○○的二百萬元,係應被告丙○○要求的, 被告甲○○既然說已把錢還了,被告丙○○自應將受領的二百萬元返還予原告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丙○○答辯部分: ⒈昶鑫公司究竟係與原告或原告及被告丙○○簽約? ①被告雖提出工程履約保證同意書,該同意書雖僅由被告丙○○一人簽名 ,惟整個交涉過程均由原告與丙○○一同出面,此有證人陳百川證稱: 「他們是兩個人一起來跟我們公司訂約,但由一個人作代表,暫時用戴 來春的名義來簽約,簽的是台灣高鐵公司C230標土方工程的合約, 並有交付保證金兩百萬元,當時是兩個人在一起,以開支票的方式交付 的」。 ②九十年二月九日以被告丙○○名義與昶鑫公司簽訂保證同意書,而九十 年二月十四日再由原告與被告丙○○另出具乙紙同意書,其中第二條規 定「現場處理及邊坡保護工程部份以丙○○、乙○○先生同條件為第一 優先承攬‧‧‧」,又昶鑫公司嗣因故未能與高鐵公司簽訂C230標 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丙○○, 此除可證明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同意書為真正外,綜上亦確認昶鑫公司 合作對象乃原告及被告丙○○。 ⒉原告交予被告二百萬元之性質: ①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匯款單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承認戴世維為 其兒子,而原告根本不認識戴世維,當然不可能無故匯此高額款項予戴 世維。 ②九十年二月九日以被告丙○○名義與昶鑫公司簽訂保證同意書,九十年 二月十四日原告與丙○○共同簽訂同意書予昶鑫公司,約定三日內要將 支票無條件兌現,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匯款予被告丙○○,顯 然該二百萬元是作為讓昶鑫公司兌現支票之用。嗣後昶鑫公司因合約不 成立而同意退還二百萬元,由此時間上的關連性,可證明原告匯給被告 丙○○之二百萬元,是要作為交付昶鑫公司之保證金,因丙○○無法籌 措二百萬元,遂向原告調借,被告對此有返還之義務。 ⒊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二百萬元部分乃為清償原告積欠之款項: ①被告之前否認有收到原告款項,嗣後又承認有收到,惟改稱該匯款是原 告用以返還其代墊之工程款,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丙○○稱其代 南揚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支出代墊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亦與本件 匯款金額二百萬元不符合。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以羅士豐為發票 人,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游林文婷,經其提示後,即將該款項匯 給戴世維,再由戴世維將款項支付訴外人福群營造有限公司。 ②被告所稱款項均係原告之妻游林文婷與被告丙○○間之資金往來,與原 告無關,且若被告丙○○認為尚有款項在游林文婷處,為何其間均未再 向游林文婷要求返還。又被告丙○○已向游林文婷取款三百五十四萬六 千七百九十五元,而被告丙○○只在游林文婷處寄放二百五十萬元,亦 足以證明被告丙○○所謂本件款項係與原告有關不實在。 ③被告於訊問中承認:匯到戴世維帳戶內的錢都有收到、最後一筆三十萬 元的支票有收到、同濟會會費五萬六千元有承認、現金部分因為時間太 長了,我有些不太記得了。顯然對於原告所主張游林文婷已將其寄放之 二百五十萬元全部返還予被告丙○○,被告又豈能以此已消滅且與原告 無關之債權,主張系爭二百萬元是要作為清償之用。 ㈡就被告甲○○答辯部分: ⒈被告甲○○既承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及匯款,卻又稱未收到原告所 交付系爭二百萬元,而是向被告丙○○所受領,顯然與物證不符。 ⒉被告甲○○雖抗辯該二百萬元已由昶鑫公司全部退還予丙○○,其個人已 不用負責,惟原告交付二百萬元予甲○○並非由丙○○指示,而被告張綱 維又承認有收到該二百萬元,亦承認該二百萬元應退還(只是抗辯是由昶 鑫公司退還),被告自有返還該二百萬元之義務。且依證人陳百川之證詞 ,更可證明錢都是原告交付的,而C320標工程後來原告及丙○○既未 承包,原告與被告甲○○間就介紹費之約定解除條件已成就,受領原因消 滅,此二百萬元的介紹費自應返還,被告稱此為公關費並不足採。 ⒊被告稱係代昶鑫公司收取及返還二百萬元,惟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卻表 明丙○○不再向甲○○追究一切事務及款項,前後供述矛盾,實無可採。 又二百萬元係由原告直接交付甲○○,債之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甲○○間 ,縱丙○○與甲○○間有任何協議或清償,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對 原告不生效力。 叁、證據:提出匯款單六式、支票明細、假處分裁定、支票、律師函、同意書影本 各乙份,資金往來明細表乙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百川。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若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陳述: 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被告否認借貸關係: ㈠原告以被告因個人資力問題,無法籌出二百萬而向其借貸,被告予以否認, 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之匯款單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㈡承認被告丙○○有收受原告所匯的二百萬元,這二百萬元是原告清償之前所 欠被告丙○○的借款。 ㈢由原告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可知,支付的對象都是廠商,可見不是單純的 游林文婷與被告丙○○之間的資金關係,是原告與被告共營事業所支出的款 項,且其承認收受被告二百五十萬元,另被告尚代原告所營之南揚機械工業 有限公司墊款二百一十四萬七千一百卅元,從而被告交付原告及代原告墊付 之款項為四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卅元,而原告所提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之支出 部分僅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確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外,其餘款項 被告並未收受。綜此,以被告交付原告及代墊款項扣除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款 項後,尚餘二百八十三萬零九百卅五元係原告積欠被告者,則原告交付之二 百萬元實乃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上揭款項。縱鈞院認系爭二百萬元為被告向 原告借貸者,被告亦得因原告尚積欠其上揭款項而主張抵銷。 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 被告向昶鑫公司取回之支票乃因被告予昶鑫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簽訂合約時 ,約定倘昶鑫公司無法取得C320標工程時,保證金應予返還,被告既係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有權請求,原告指摘被告冒名有侵權行為即無理由。 原告請求權基礎有誤: ㈠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兩者不可能並存:倘原告主張系爭二百萬元為被告向其借貸,則於交付被告後,其所有權已屬 被告,則被告因簽約而交付系爭二百萬元作為保證金,嗣因契約無法履行, 被告既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約請求退還保證金,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並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㈡原告歷次之陳述,一再自承與昶鑫公司所簽定之土方工程合約,乃由其與被 告共同承攬,顯見系爭保證金二百萬元,係原告因與被告合夥承攬是項工程 始為交付,並非借款予被告,則就系爭二百萬元,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 應為合夥而非借貸關係,則就出資之返還,自應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蓋既 係共同承攬,怎可能由被告向原告借貸現金,以交付保證金。 原告既主張其交付予甲○○之二百萬元並非由丙○○指示,且甲○○對被告丙 ○○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就有何不當得利(交付者為甲○○,即便 要主張亦應由甲○○對被告主張),或侵權行為(其債權既因甲○○之清償不 生效力而未受損害,又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並未見其說明以實其說。 縱被告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然因被告由甲○○處實際所得者僅七十五萬 元,今因原告尚欠被告二百八十三萬零九百卅五元,兩相抵銷後,原告之主張 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工程履約保證同意書、支票二紙、現金傳票、協議書、支票廿八紙 暨收據、契約影本各乙份。聲請訊問證人游林文婷、林義峰、陳瑞明。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貳、陳述:原告主張對被告甲○○有返還不當得利二百萬元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被告甲○○並未受有二百萬元利益,亦即被告甲○○本人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公 關(介紹)費二百萬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受有系爭介紹費二百萬元之利益,無非以被告甲○○對 於支票由被告提示兌現,匯款單所示一百萬元由被告甲○○帳戶受領之事實 ,亦不爭執為據,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受有系爭介紹費二百萬元之 利益。 ㈡被告甲○○名義上固收受二百萬元,惟係代昶鑫公司收受,被告甲○○本人 並未受有該二百萬元利益,又與昶鑫公司簽訂之工程分包合約之當事人,並 非原告,而是丙○○個人,此事實除據共同被告丙○○陳明外,原告亦自認 :「...被告丙○○因個人資力問題...遂向原告調借...原告於是 依被告指示,將二百萬元匯入被告丙○○所指示...嗣後再將此款項繳交 予昶鑫公司」、「...為擔保日後工程的履行,則應交付保證金二百萬元 予昶鑫公司(被告丙○○無資力提出二百萬元作保證金,原告才答應借), ..」,另參諸被告丙○○所提之同意書,亦明確記載是由被告丙○○一人 與昶鑫公司簽立系爭分包合約,茲原告既自承是由被告丙○○向原告借二百 萬元,支付全額保證金,揆諸前揭事理及經驗,自足認定系爭分包合約是丙 ○○個人與昶鑫公司簽約。 ㈢嗣因昶鑫公司不能取得台灣高鐵C230標土方工程,致系爭分包合約無法 履行,丙○○與昶鑫公司協議和解之標的,包括前揭保證金及介紹費各二百 萬元,此有丙○○所提伊親簽之承諾書載明:台灣高鐵C230土方工程「 一切事務及款項(亦即包括系爭二百萬元介紹費),均不追究(已和解)」 。及被告甲○○所提收據,表明「收到...台灣高鐵C230...佣金 退款」外,證人陳百川亦證稱:「(問:昶鑫跟被告丙○○和解的意思表示 是何人決定的?)我、被告甲○○及昶鑫公司的董事長劉子田三人決定的。 」等語,並非由被告甲○○一人決定與丙○○和解,可見被告甲○○確是代 昶鑫公司受領系爭介紹費二百萬元,被告甲○○並未受有此二百萬元利益。 原告並未受有系爭二百萬元之損害,交付被告甲○○介紹費二百萬元為被告丙 ○○,並非原告: ㈠與昶鑫公司簽訂系爭分包合約者,為丙○○個人,是本諸使用者付費之事理 及經驗,簽訂系爭分包合約之利益,既全部歸丙○○一人,則須付介紹費者 ,自亦是被告丙○○個人,而非原告。 ㈡被告甲○○代昶鑫公司收受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時,所親簽證明已收受支票 無誤之收據原本,於簽立系爭和解時,即由被告丙○○親自返還給被告甲○ ○,以為被告甲○○已依系爭和解履行之證明,由此自可佐證,交付介紹費 二百萬元為丙○○而非原告,蓋若是原告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所簽 收據原本,自應由原告保有,作為日後憑證,絕無由無關之丙○○持續保管 ,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時,由丙○○親自返還被告甲○○收執之理。 ㈢參諸原告與被告丙○○間,確實有借貸、墊款及合夥等內部關係及原告均不 否認有關系爭分包合約,是由被告丙○○代表簽立及協議等情,自足認定原 告並未致受有系爭介紹費二百萬元之損害。 ㈣應給付被告甲○○介紹費二百萬元之類似委任之仲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仲 介契約),並為順利取得工程,先行交付應俟介紹成功後,始應支付之二百 萬元,乃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縱認介紹費二百萬元,是被告甲○○個人收受而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 ㈠依原告書狀所載,原告已明確自承因支付介紹費而交付二百萬元與被告甲○ ○,可見系爭介紹費二百萬元,被告甲○○是依系爭仲介契約之法律上原因 而支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承諾若原告未能承攬C320標土方工程時,應返還系 爭介紹費二百萬元一節,被告甲○○否認有此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惟 縱認有此約定,此亦屬依系爭仲介契約被告甲○○應否負返還責任問題,而 非無法律上原因。 參、證據:提出承諾書、收據四式影本各乙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甲○○各給付二百萬元,嗣於 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具狀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 四百萬元,係以原告所交付甲○○之二百萬元,假設是被告丙○○要求匯款(及開 立支票)與甲○○的,甲○○既然說已把錢還了,被告丙○○應將受領之二百萬元 返還原告,經核其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丙○○之防禦及本件訴 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 ,亦應准許追加,被告丙○○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云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年間透過被告甲○○與昶鑫 公司簽訂合約,約定若昶鑫公司能取得台灣高鐵公司C230標土方工程時,願 由原告及被告丙○○優先承攬現場處理及邊坡保護工程,而原告及被告丙○○為 擔保日後承攬工程的履行,則應交付保證金二百萬元予昶鑫公司,若昶鑫公司未 能取得前開工程時,應返還該項保證金予原告,被告丙○○因無法籌措出二百萬 元,遂向原告調借,並承諾日後若昶鑫公司發還保證金時由原告領回,以資清償 ,原告於是依其指示將二百萬元匯入其子戴世維帳號內,再將此款項交予昶鑫公 司。嗣後昶鑫公司並未取得前開工程,被告丙○○擅自向昶鑫公司偽稱原告所在 不明,其可代表原告取回該保證金,昶鑫公司遂交付被告丙○○支票五紙金額共 計二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 ○○返還二百萬元;前述訂約事宜,因係由被告甲○○引介,原告應其要求交付 介紹費二百萬元(支票一百萬元及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承 諾若原告未能承攬到上開工程,伊應退回該二百萬元,惟嗣後原告未能承攬到前 開工程,被告甲○○受領款項的原因業已消滅,卻未退回二百萬元,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備位聲明部分:若原告所交付予甲○○的二百萬元,係 應被告丙○○要求的,被告甲○○既然說已把錢還了,被告丙○○自應將受領的 二百萬元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丙○○則辯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有收受原 告所匯的二百萬元,但該二百萬元是原告清償之前所欠被告丙○○的借款。被告 向昶鑫公司取回之支票乃因被告予昶鑫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簽訂合約時,約定 倘昶鑫公司無法取得C320標工程時,保證金應予返還,被告既係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自有權請求,原告指摘被告冒名有侵權行為即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部 分:原告既主張其交付予甲○○之二百萬元並非由丙○○指示,且甲○○對被告 丙○○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縱被告有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然被告由甲○○處實際所得者僅七十五萬元等語。 被告甲○○則辯以:被告甲○○名義上固收受二百萬元,惟係代昶鑫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被告甲○○本人並未受有該二百萬元利益。縱認介紹費二百萬元, 是被告甲○○個人收受而受有利益,惟原告已明確自承因支付介紹費而交付二百 萬元與被告甲○○,可見系爭介紹費二百萬元,被告甲○○是依系爭仲介契約之 法律上原因而支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承諾若原告未能 承攬C320標土方工程時,應返還系爭介紹費二百萬元一節,被告甲○○否認 有此約定,縱認有此約定,亦屬依系爭仲介契約被告甲○○應否負返還責任問題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有收受原告所匯之二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筆錄),原告 係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丙○○之子戴世維。 ㈡被告甲○○有收到原證、之支票及匯款。 ㈢被告丙○○所提之被證之工程履約保證同意書(昶鑫公司、丙○○簽訂之書 面)形式上為真正。 ㈣被告丙○○有自昶鑫公司取回保證金二百萬元(支票五張)。 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丙○○向其借貸二百萬元用以支付昶鑫公司 之保證金、被告甲○○收受其所交付之介紹費二百萬元於原告未能承攬時未依約 返還,被告丙○○則否認有向原告借二百萬元以支付保證金之借貸關係,被告甲 ○○則否認有約定於原告未能承攬時須返還二百萬元,故先位聲明部分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丙○○間,就支付昶鑫公司之二百萬元保證金,是否有二百萬元之 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丙○○積欠其借款二百萬元,起訴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惟被告丙○○ 所否認兩造間有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關於借款之主張,僅據 提出匯予被告丙○○之子戴世維二百萬元之匯款單為證,然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丙○○與昶鑫公司所簽定之合約,當事人雖記載為昶鑫公司 與被告丙○○(被證工程履證同意書),然實際係由原告與被告丙○○ 共同承攬,而由丙○○一人與昶鑫公司簽立合約部分,經證人陳百川到場 證稱:「他們是兩個人一起來跟我們公司訂約,但由一個人作代表,暫時 用丙○○的名義來簽約,簽的是台灣高鐵公司C230標土方工程的合約 ,並有交付保證金兩百萬元,當時是兩個人在一起,以開支票的方式交付 的」(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昶鑫公司嗣因故未能與高鐵 公司簽訂C230標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及被告丙○○,足見系爭保證金二百萬元,係原告因與被告丙○○合夥 承攬是項工程始為交付,原告與被告丙○○必定有一定之合夥比例,並按 比例分擔費用(例如本件之系爭保證金二百萬元),亦即原告與被告戴來 春間,就向昶鑫公司承攬工程一事,應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後系爭 分包合約無法履行,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而解散,為合夥清算返還出資之問題。縱令被告丙○○就其出資有向原告 借貸,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②匯款單僅能證明兩造間有交付、收受二百萬元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丙○○向昶鑫公司取回五張支票共二百萬元之行為,對原告而言是否為侵 權行為? ⒈證人陳百川到場證稱:「當時他們先跟我們訂約以後,要有一個施工計畫, 銀行的履約保證五千多萬元,我們通知丙○○他們來繳其他的保證金,他們 沒有到,所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我們昶鑫公司也將兩百萬元退還給他們, 因為丙○○說聯絡不到乙○○,所以我們將保證金發還給丙○○,當時發文 也是發給兩個人。」(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筆錄)就合夥之對外關係,依民 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之規定,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故得 由被告丙○○單獨受領支票,至原告與被告丙○○之內部關係,應依合夥契 約之約定或合夥之規定,難認被告丙○○因此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⒉民法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 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一切權利義 務,應依合夥契約或合夥之規定,然合夥契約或合夥,對於合夥人執行合夥 事務之權利義務,無明文規定時,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丙○○以自己 名義向昶鑫公司領回保證金後,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一第二 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須為移轉權利之行為,使權利歸 屬於合夥,惟此等均係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原告與被告甲○○是否有約定:被告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介紹費二百萬元 ,於原告未能承攬時,被告甲○○須返還原告該二百萬元?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有約定解除條件:被告甲○○收受原告所交付 之介紹費二百萬元,於原告未能承攬時,被告甲○○須返還原告二百萬元, 嗣後原告未能承攬到前開工程,被告甲○○受領款項的原因業已消滅,卻未 退回二百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⒉被告甲○○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有原證、之支票及匯款影本 在卷可稽,被告甲○○並承認支票由其提示兌現、匯款單所示一百萬元由其 帳戶受領,且證人陳百川證稱:「一百萬元是簽約的時候乙○○給甲○○, 甲○○和我促成了系爭工程給原告施作,是乙○○給甲○○的傭金...後 來我將該支票還給了原告乙○○,另外乙○○又匯一百萬元給被告甲○○. ..。」被告甲○○所辯其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其係代昶鑫公司 收受云云,並無足採。 ⒊被告甲○○雖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惟否認有約定於原告未能承攬 時須返還介紹費,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間確有該解除條件之約 定,故難認為於原告未能承攬時,被告甲○○須返還原告該二百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丙○○給付二百萬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 付二百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就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之二百萬元部分, 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甲○○的二百萬元,係應被告丙○○要求的,被告甲○○既 然說已把錢還了,被告丙○○自應將受領的二百萬元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則否認有指示原告交付予 甲○○二百萬元,並否認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經查:被告丙○○否認指示原 告交付被告甲○○二百萬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備位之請求為無理由。 況且縱令就介紹費二百萬元,被告丙○○向甲○○收受七十五萬元,並出具之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承諾書,記載:「丙○○先生承諾不再向甲○○追究台灣高鐵C 二三0土方工程所一切事務及款項。所有合約作廢。此致 甲○○」惟如前所述 ,原告與被告丙○○合夥承攬昶鑫公司之工程,就合夥之對外關係,得由有執行 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故得由被告丙○○單獨為之,至原告與被告丙○○之 內部關係,應依合夥契約之約定,若合夥契約未約定,則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 並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難認就介紹費部分,被告丙○○對原告有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 丙、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間,就向昶鑫公司承攬工程一事,有合夥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間,就支付昶鑫公司之二百萬元保證金 ,有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丙○○向昶鑫公司取回五張支票共二百萬 元之行為,原告與被告丙○○間應依合夥之內部關係解決,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甲○○有約定:被告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介紹費二百萬元,於原告未 能承攬時,被告甲○○須返還原告該二百萬元,故原告先位部分,依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二百萬元,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付二百萬元(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又被告 丙○○否認有指示原告交付被告甲○○介紹費二百萬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則 原告以被告丙○○指示為由,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丙○○返還二百萬元(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原告先位及備位 之訴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