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錢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二號四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王敏崧律師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簽立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媒體企劃 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契約書上記載原告委託被告於春季( 四、五、六月)進行包含電視上華視晨間新聞、廣播、報紙、雜誌、網路等媒 體宣傳活動,原告並依約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因簽約時已是四月且宣傳內容準 備不及,即由江台雄先生代表原告及丙○○女士代表被告同意將執行媒體宣傳 時間延後為六、七、八月執行,部分主題及發表媒體並於後續中陸續有所更改 。於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提供電視主題內容資料時,以限時掛號郵件及 快遞公司寄件至被告公司地址均遭退件,電話亦無法接通,致契約無法履行, 且因該案具時間性,被告公司顯已無法按期履行,原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一百萬元定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確實有合意將媒體宣傳計劃延期至民國九十一年六、七、八月執行: ⑴本件契約之始,是由自稱是中華電視新聞部記者的丙○○前來原告處,表示可 協助原告於華視晨間新聞中開闢專題單元,推展原告產品及形象並提出電視播 出範例予原告,原告初步同意並約定原則為貳佰萬元後,丙○○日後又陸續提 出①名為「百略優質生活提案」之文稿,其中包含電視、廣播、報紙、雜誌、 網路等媒體表現方式及②四至六月電視廣播主題資料,並表示除電視宣傳外, 其他媒體宣傳均屬附贈,原告表示同意。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持被 告公司大小章及契約書前來,當時原告公司江台雄先生對契約名稱有意見,並 未簽約,丙○○於同年四月十日又持已蓋好被告公司印章已更改合約名稱但未 變更合約日期之合約書前來,原告當時表示不及在四月開始執行,要求延至六 月執行,丙○○表示未帶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更改,遂由雙方口頭協議實際 於六月起方開始於媒體宣傳,參照合約書中約定應於簽約時給付之一百萬定金 支票日期為四月十日,足見雙方簽立合約書時,已知合約無法自四月開始執行 ,如非雙方當時有口頭延期之合意,原告豈可能簽立合約書,自陷不能按期履 行之窘境?原告證六通知解約存證信函中之文字敘述,過於簡略未將丙○○二 次持契約書前來事實陳述明確,特再陳明。且丙○○雖稱四月十日當天伊參加 採訪不可能簽約云云,但查其提出採訪外景名單中並無丙○○姓名,其陳述亦 非可採。 ⑵原證三中六至八月媒體宣傳計劃書確為雙方合約延期後,丙○○代表被告向原 告公司提出之執行計劃。因被告為傳播公司,按諸常理,自應提出如何使用媒 體宣傳之計劃予非專業之原告,原告方能具體瞭解契約內容,原告並無能力自 擬計劃書,且該六至八月計劃表中尚與原合約書變更不同廣播電台,原告對電 台均不熟悉,若欲自行編造,亦無能力自行更改宣傳電台,況該計劃書格式與 被告所提四至六月計劃書毫無二致,顯均為被告所提出,非原告自行製造。且 依原證三所示六至八月播出計劃與最早四至六月計劃比較,不僅電視播出內容 小有變更(將氣喘主題改案例分享),在廣播時程上變化更大,不僅內容有異 ,甚至四至六月原擬播出之東森、漢聲二個廣播電台,亦於六至八月中改成寰 宇、勞工、中廣三個廣播電台。原告對於廣播電台並不孰悉,更不可能自行變 更播出之廣播電台,且觀六至八月之計劃書格式文字與四至六月計劃書毫無二 致,顯係均為丙○○所繕打。 ⑶依丙○○提供之電視範例觀,共播出六十集,且須有醫師訪談內容,作業時間 耗時龐大,但雙方於三月二十五日方簽約,不可能於四月份即開始播出,倘非 丙○○表示合約書無法現場修改且口頭允諾延期,原告即不可能簽約。 ⑷又被告自稱已工作部分,三個電視節目均由王麗婷女士以教授學者身份出席, 並未表示原告公司身份或產品,且非華視新聞節目,三篇雜誌媒體亦均非計劃 中選擇之媒體,亦無任何資料可顯示是被告所安排,何況王麗婷以學者身份上 電視,尚應請領車馬費,而原告為上櫃公司,營業項目與民眾健康習習相關, 一般媒體雜誌有興趣自行前來訪問公司及產品本即常有,被告竟自稱已為原告 製作有六百五十多萬價值之廣告,不僅無稽,更非兩造契約所約定內容。 三、證據:除提出媒體企劃案委託合約書、支票及統一發票、更改後預定於六至八月 播出計劃案、退回之郵政信封、退回之快遞單、存證信函暨回執、丙○○名片及 其擬稿電視範例、丙○○擬稿優質生活提案、雜誌及報紙報導、王美心所發給原 告公司員工及主管之電子郵件(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尚聲請訊問證人江台雄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從未同意將系爭合約所定宣傳計畫延至六、七、八月執行,原告於契約失 效後方主張解除,顯無理由: 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本件系爭合約,明定為「春季跨媒體企 劃案」,其效力附有期限,依合約第四條明定:本協議有效期自簽約起為期三 個月,故合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限屆滿時即失其效力。原告起訴狀主 張:簽約後因其準備不及,雙方同意將執行媒體宣傳時間延後為六、七、八月 執行,並重新擬定變更部分主題及媒體云云,被告否認。被告從未同意將契約 所定媒體宣傳計畫延期至九十一年六、七、八月執行,此純係原告自行杜撰之 詞,且原證三計劃表亦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均未獲被告同意。 (二)被告已一本誠信履行合約,該履約部分之價值已遠超過原告所付之定金數額, 故縱認原告得主張解約回復原狀,被告亦主張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額與其所 得請求之數額抵銷: 1被告已依合約精神忠實履行契約,並由下列媒體為原告進行宣傳: ⑴卓越世界雜誌:以九十一年四月號「卓越世界」月刊,生技專輯「百略醫學領 先健康服務新潮流」報導,全四頁(P124-P127)。 ⑵儂儂雜誌:以五月號「儂儂雜誌」月刊,全三頁(P267-270)。 ⑶費加洛雜誌:以六月號「費加洛雜誌」月刊,全五頁(P62-66)。 ⑷安排原告公司王麗婷協理上中國電視公司陳明麗主持之「理財最錢線」節目, 介紹該公司新產品(健康PDA)之功能、用法,共計約三十分鐘。 ⑸安排原告公司王麗婷協理上MUCH TV台羅璧玲主持之「男女大不同」節 目,介紹該公司新產品(健康PDA)之功能、用法,該單元共計約十五分鐘 。 ⑹安排原告公司王麗婷協理上MUCH TV台羅璧玲主持之「來!talk talk 」節目生活單元,介紹銀髮族的健康PDA及其功能、用法,共約十五分鐘。 ⑺經被告安排上中國廣播公司石元娜主持之「心靈的春天」節目,共約五十分鐘 。 ⑻經被告安排上正聲廣播電台張月麗主持之「午餐DNA」節目,介紹生物科技 新趨勢及該公司新產品,共約五十八分鐘。 2如以被告所安排各該媒體之廣告價計算,價值合計已達六百五十二萬五千元, 遠超過原告所付訂金一百萬元,故原告非但並無損害,反而受有利益,其請求 返還該一百萬元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主張解約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亦主張以 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額與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抵銷,從而原告之請求亦屬顯無理 由。 (三)系爭合約雖有部分未履行,但純係因原告單方之事由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 告;加上原告自第一期款開始即並未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不 負遲延責任: 1依兩造合約第一條之約定可知,應由原告先提供宣傳之主題與內容、資料,被 告方得以之進行電視、廣播、報紙雜誌等媒體之發表與宣傳曝光效果。因原告 遲未提供資料,被告根本無從進行電視之發表宣傳,為此被告尚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儘速履約,但未獲具體回應。 2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簽約後準備不及」等語,於補充起訴理由狀中亦謂「簽 約時準備不及」,可證係因原告本身之因素準備不及,方致媒體宣傳計畫未能 如期進行。 3依原證六、七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被告公司所在地址 並無錯誤,至於原告聲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限時掛號及快遞將電 視主題內容資料寄至被告公司而遭退件,電話亦無法接通,致契約無法履行云 云。首先,應請原告舉證所寄者究為何物,如何證明係電視主題內容資料?再 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寄存證信函及法院所寄各項訴訟文書,被 告均可收受,何以原告所寄上開信件會因「無此公司」而遭退回,被告不得而 知,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後仍多次來電與被告聯繫,又何來被告電話無法接通之說? 4另依公務往來紀錄可證,自雙方訂約後,僅被告一方依合約精神忠實履行,多 次由被告承辦負責人丙○○小姐親至原告處接洽相關事宜,並電話聯繫,但原 告均藉詞公司新產品健康PDA通路未完成、未能順利鋪貨上架,及新產品涉 有字號未申請及疑似侵權等問題未解決,遲遲未能提出具體之宣傳主題與內容 。甚至,原告負責本企劃案之窗口亦一再變更,先是由生活醫學部協理王麗婷 負責,嗣變更為副財務長江台雄,最後再變更為副總經理林文貴,直至九十一 年五月底,原告仍無法提出欲宣傳曝光之具體資料,甚至因王麗婷協理離職, 造成本企劃案形成無人負責之局面。 5再者,依合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 及五月三十一日給付被告第一、二、三期款,但原告自第一期款開始,被告已 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即並未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本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職是,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公務往來紀錄、卓越世界雜誌節本、儂儂雜誌節本、費加 洛雜誌節本、名片、採訪行程表、發票(以上皆影本)、光碟乙片、節目錄影帶 二捲及價格計算表及價目表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麗婷、黃秀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簽立本件系爭合約由其委託被告於春季 (四、五、六月)進行包含電視上華視晨間新聞、廣播、報紙、雜誌、網路等媒 體宣傳活動,原告並依約給付定金一百萬元。然因簽約時已是四月且宣傳內容準 備不及,即由江台雄先生代表原告及丙○○女士代表被告同意將執行媒體宣傳時 間延後為六、七、八月執行,部分主題及發表媒體並於後續中陸續有所更改。於 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提供電視主題內容資料時,以限時掛號郵件及快遞公 司寄件至被告公司地址均遭退件,電話亦無法接通,致契約無法履行,且因該案 具時間性,被告公司顯已無法按期履行,原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一百萬元定金。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同意將系爭合約所定宣傳計畫延至六、七、八月執行,原告於 契約失效後方主張解除,顯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已一本誠信履行合約,該履約部 分之價值已遠超過原告所付之定金數額,被告亦主張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額與 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抵銷,且系爭合約雖有部分未履行,但純係因原告單方之事由 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加上原告自第一期款開始即並未給付,被告自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故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簽立本件系爭合約由其委託被告於 春季進行包含電視上華視晨間新聞、廣播、報紙、雜誌、網路等媒體宣傳活動, 原告並依約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原告認本件被告顯已無法按期履行,原告已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自得依據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一百萬元定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媒體企劃案委託合約書、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故其自得依約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定金一百萬,然被告否認給付遲延之情 事。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是否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使原告得 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件契約。經查: (一)按給付遲延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而未能給付者,債務人有為給付之義 務,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是為債務人之遲延,自應負擔遲 延責任。查: 1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本件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為春季跨媒體宣傳 計畫,委託乙方(即被告)企劃並執行。乙方應以甲方提供之主題與內容,進 行電視、廣播、報紙雜誌等媒體之發表與宣傳曝光效果。」。故依約被告雖負 有使原告之產品在媒體發表與宣傳曝光之義務,然倘原告未能提供相關提供資 料,被告根本無從進行電視之發表宣傳,故自應認為原告亦負有協力義務,即 適時將各種欲於電子或平面媒體所發表之內容提供予被告,俾使其能順利安排 相關曝光機會達到宣傳效果。 2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簽約後準備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另於補充 起訴理由狀中亦謂「六十集新聞內容資料龐大且須聯絡醫生接受訪問,作業有 所不及」(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足證,原告亦自承如以契約所載簽訂之日 起算,其關於相關資料提供方面會準備不及,故本件媒體宣傳計畫未能如期進 行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3依原證六、七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被告公司所在地址 並無錯誤,至於原告聲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限時掛號及快遞將電 視主題內容資料寄至被告公司而遭退件,電話亦無法接通,致契約無法履行云 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所寄者究為何物,是否為其要求被告播出之電視主題 內容資料。且原告嗣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寄存證信函及本院於訴訟程 序中所寄各項訴訟文書,被告均可收受。為何僅獨以原告所寄上開信件會因「 無此公司」而遭退回,故無法僅憑原告所提出寄往被告處之限時掛號及快遞封 套無此公司而遭退,遽認定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其給付遲延。 4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生活醫學事業部門協理王美心(筆名王麗婷)到庭具結證 稱:「‧‧‧依約應該是三、四、五月要執行,原本是因為原告公司要成立新 部門或新專業,希望我的部門配合跟被告說延一個月,後來又因為出貨的問題 又延了一個月左右,另外還有專利的問題所以又延期了,最後延到我離職,所 以到底延了多久我已經不清楚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足證,本件原告確因單方之因素 ,致無法將相關應於媒體中宣傳資料提供予被告。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給付遲延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故自應屬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因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其並 無利益者,故其毋庸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得逕行解除契約。然如 原告欲依據本條行使解除權,係因原告惟於被告在履行期間內依約履行,始得 達契約之目的,亦即履行期間之約定於當事人間甚為重要。故原告自應先行證 明係因「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經查: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明訂為「春季」跨媒體宣傳計畫 ,且依據兩造所稱原訂之電視播出計畫係從四月一日起至六月二十一日止每週 五次連續播放共計達六十次。原告復主張兩造曾協議將電視播出時間變更為自 六月三日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即順延兩個月之時間。殊不論兩造間是否確有 將契約終期延展之合意,倘如原告所稱本契約如因準備不及得合意將其所欲於 媒體發表之主題內容時間延後時,就本件契約之履行應無迫切之時效性。故即 便被告確有遲延之情事,自難認定本件遲延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原告執此主 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遲延,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遲 延給付對其並無利益。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一百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黃秀楨律師但本院認為已無傳訊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