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七號
- 原告
- 昇發國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峻錡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捌拾萬玖仟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峻錡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錡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一元,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為強制執行,就峻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發扣押命令,被告狀陳峻錡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八十萬九千元,詎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向鈞院聲請發收取命令,被告竟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峻錡公司有八十萬零九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所提折讓證明單無法看出係材料預付款,且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為其片面製作,不足為證。再依被告提出之包價明細分析表中顯有每期保留款百分之十,被告避而不談足見不實。況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現場估驗、按期請款,亦無溢付工程款之可能。證據:提出聲明異議狀、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
㈠本件所涉工程原由訴外人慶冠水電行承攬,因故無法繼續施作,改由被告自行招攬峻錡公司等廠商施作,故直接以廠商就所承攬範圍之報價單或請款單代替合約。峻錡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原告聲請對其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斯時峻錡公司對被告雖有八十萬九千元之債權,惟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峻錡公司運抵工地而尚未施作之材料預付款,峻錡公司於被假扣押後即拒絕繼續施作,並取回已進場之材料,被告遂與之解除承攬契約,峻錡公司原就前揭材料之請款發票,亦經被告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沖銷帳目,是峻錡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㈡又峻錡公司未依進度施工,嗣更無故撤場停工,被告已與之辦理結算,其中表列工程結算之已請款項(A)各金額係慶冠水電行與峻錡公司之請款總額,依二者發票計算已請款二千七百八十餘萬元,而實際完工部分經現場核估結果約二千五百六十餘萬元,暫結後被告溢付二百一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證據:提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備忘錄、發文簿、工程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購驗單、包價明細分析表、工程計價明細分析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執行卷宗。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峻錡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一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為強制執行,就峻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發扣押命令,被告狀陳峻錡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八十萬九千元,嗣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聲請發收取命令,被告竟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峻錡公司有八十萬零九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峻錡公司對被告雖有八十萬九千元之債權,惟係支付峻錡公司運抵工地而尚未施作之材料預付款,峻錡公司於假扣押後即拒絕繼續施作,並取回已進場之材料,被告遂與之解除承攬契約,並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沖銷帳目。且峻錡公司無故撤場停工,被告已與之辦理結算,被告尚溢付二百一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是峻錡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以峻錡公司積欠貨款,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峻錡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全黃字第一九六號執行命令禁止峻錡公司對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峻錡公司為清償,被告嗣於聲明異議狀表示截至收受扣押命令止其應付峻錡公司之金額為八十萬九千元,再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起訴,否則即按被告陳報之金額為扣押,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起訴。其後原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確定判決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院錦九十一執黃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峻錡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八十萬九千元,被告又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該債權因有自始不存在之事由已全數折讓,原告即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狀、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足信為真實。
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而無法達到扣押之目的。查本件原告主張峻崎公司對被告有八十萬九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係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六號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已自承其應支付予峻錡公司之債權額為八十萬九千元為據,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嗣因峻錡公司未繼續施工且取回已進場之材,被告遂與之解除承攬契約,並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沖銷帳目,且被告與之辦理結算結果尚溢付二百一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云云。則被告顯係於收受債權扣押命令後,始對峻錡公司取得前揭因解除契約所生回復原狀之債權,據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八十萬九千元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請求確認峻錡公司對被告有八十萬九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