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璜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丙○○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就被告璜桑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慧盈有限公司,下稱璜桑公 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 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璜桑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 八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七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璜桑公司屆期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三日止,餘款經屢向被告璜桑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二百六十七 萬元暨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存 放款牌告利率變更情形一覽表等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璜桑公司及甲○○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均 認諾原告之請求及主張。 二、被告丙○○及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璜桑公司及甲○○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保證書第五條暨授信契 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璜桑公司邀被告甲○○、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詎被告璜桑公司屆清償期尚餘本金二百六十七萬元暨 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璜桑公司及甲○○則均認諾原告之請求及主 張。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告甲○○、丙○○、丁○○與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所訂保證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丙○○及丁○○就主債務人即被 告璜桑公司對原告所負本金二百六十七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業如前述;又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四人共同起訴,依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被告璜桑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係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 首揭規定,對全體被告應不生效力,本院自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約定就 被告璜桑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三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璜桑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八十八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五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璜桑公司屆期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 日止,尚餘本金二百六十七萬元暨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本 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更情形 一覽表等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璜桑公司、甲 ○○、丙○○及丁○○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