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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五號

原告
台永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昌茂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依約如數交付貨物,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零陸仟貳佰零肆元。被告於收受貨物後交付原告支票五張用以支付貨款,然票據到期後被告又改簽發本票五張用以拖延付款。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貨款共計貳佰柒拾萬零陸仟貳佰零肆元,爰依據買賣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十五張、發票六張、支票五張、本票五張(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十五張、發票六張、支票五張、本票五張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貳佰柒拾萬零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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